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09 日
- 當事人蘇筠媛(原名:蘇湘媛)、林德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23號 原 告 蘇筠媛(原名:蘇湘媛) 訴訟代理人 張智偉律師 被 告 林德民 訴訟代理人 蔡玫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2年間,出於投資之目的,欲購置坐落新北市○○ 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767/100000)及其上建號929 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13樓建物(權利範圍全 部)(上開土地及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惟因原告名下已有不動產,購置系爭不動產係出於投資目的,如價格上漲便有可能於短時間內出售,屆時將須負擔高額稅負,因原告當時丈夫林宥森債務纏身,被告(時為原告丈夫之兄)名下無不動產,原告遂與被告口頭達成協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由原告先於102年6月17日與建商真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真鼎公司)簽定購屋臨時證明單,復於103年12月14日由 原告與真鼎公司及基地所有人陳李美春簽訂房屋及土地買賣契約書,再於103年6月19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 ㈡詎原告於110年6月間,因資金周轉需要而調閱系爭不動產之第二類登記謄本,驚覺被告竟未經原告同意,於107年6月20日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13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與訴外人涂軒豪。惟因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權狀正本係由原告所持有,唯一可能竊得權狀正本交付被告之人僅有當時與原告同住之丈夫林宥森(雙方已離婚,林宥森因負債已逃匿至中國大陸),經原告質問被告及林宥森,被告方坦承係因林宥森積欠債務需錢孔急,竊取權狀正本交付被告以向訴外人涂軒豪借貸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原告知悉此情後,便於110年6月24日委請律師寄發律師函向被告正式終止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關係,被告於110年6月25日收受該函,惟迄不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㈢查原告於110年12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時,系爭不動產尚登記 於被告名下,惟原告於訴訟中調閱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方知被告於111年1月6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與訴外 人涂軒豪,致被告對原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之給付義務已陷於給付不能,且此給付不能是可歸責於被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明知系爭不動產實質上所有權人為原告,只是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被告卻未經原告同意,仍同意交付委託書及印鑑章供其胞弟將林宥森向涂軒豪借款並設定抵押權,嗣後並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涂軒豪,自有侵害原告依借名登記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請求權之故意。故原告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退步言之,「假設」被告不知系爭不動產實際係何人所購置(原告否認之),被告既自承早已知悉林宥森有龐大債務問題,並知悉原告經濟能力較佳,按常情而言,被告在收受原告110年6月24日所寄發之律師函後,理應向原告詢問求證,惟被告卻反倒斷絕與原告之聯繫,並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涂軒豪,被告縱無侵權之故意,至少亦有重大過失,就原告之損害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㈣依內政部時價登錄查詢結果,與系爭不動產相同社區、門牌號碼、面積,僅樓層不同之680號2房地,於110年11月之市 價為每坪20.7萬元,足認系爭不動產在111年1月6日之市值 為18,000,210元(88.03坪×20.7萬元),扣除被告陷於給付不能時,系爭不動產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銀行)抵押貸款餘額9,566,755元,系爭不動產淨值 為8,655,455元(18,222,210元-9,566,755元),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8,655,455元。 ㈤並聲明:(見本院重訴字卷一第429頁、卷二第453、459頁) 1.被告應給付原告8,655,455元,及自原告所提民事變更訴之 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被告否認與原告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被告與原告之前夫林宥森為兄弟(原告與林宥森於110年4月6日始辦畢離婚登記),103年間被告是受林宥森委託,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及辦理房屋貸款事宜,被告是與林宥森成立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舉凡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簽訂、房屋貸款繳納、所有權狀保管及關於系爭不動產應繳納之費用等等,均由林宥森全權處理,被告從不過問。至於原告當時與林宥森為夫妻關係,兩人之財務及家庭事務如何分擔,被告無權過問,也無從知悉。對被告而言,被告僅需確認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者為林宥森,被告只需要配合林宥森之要求,提供辦理不動產過戶及房屋貸款之文件即可。至於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房屋貸款繳納等費用之如何支出、何人陪同被告到上海銀行辦理貸款等等,悉由林宥森全權處理安排。是原告雖提出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及銀行存摺等原證1至14證據,欲證明系爭不動產為其出資(被告否認),然該證據無法證明被告與原告間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 示合致。且證人林宥森於111年6 月17日言詞辯論程序之證 述亦可證林宥森於當時因自身信用不好,才會跟被告商量借用被告名義,是被告確實是受林宥森之委託,始同意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及配合辦理房屋貸款事宜。關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簽訂及房屋貸款抵押設定等等細節,均由林宥森全權負責處理,此由買賣契約上所留聯絡電話0000000000為林宥森所使用即可證明。其後舉凡需被告本人親自至銀行辦理房屋貸款,亦均由林宥森與被告聯絡及負責開車接送被告。當時因林宥森負責開車,市區停車位難尋,且林宥森與原告仍為夫妻關係,林宥森才會交代原告陪同被告一同至銀行櫃檯辦理。是原告主張購買系爭不動產之一切事宜均由其接洽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再參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3733號卷三第326頁該 案被告蘇筠媛訊問筆錄,及同卷第339至340頁被告蘇筠媛提出之刑事補充答辯理由㈠狀之記載,可知馥春茶堂國際茶葉有限公司之實際經營者為林宥森,林宥森負責所有茶行營運、對外銷業務,原告僅是掛名負責人,主要是照顧女兒,在公司所從事之業務均為雜務。是林宥森證述所有購買系爭不動產之資金來源,均靠林宥森經營茶行所得,林宥森能決定登記給何人乙事,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其個人單獨出資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㈡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不存在借名登記之委任契約關係,自無終止可言,是原告於110年6月25日委請律師終止兩造之委任關係,不生任何效力。若認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合意(僅係 假設絕非自認),原告於110年6月25日終止兩造之委任關係 ,則委任契約於終止時起,向後歸於消滅,契約關係既然消滅,自無民法第226條規定適用之餘地。是原告依民法第226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顯於法無據。 ㈢關於系爭不動產於107年7月間設定抵押權給涂軒豪融資借款乙事,被告除提供身分證件及印章給林宥森外,其餘關於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給涂軒豪融資借款之所需簽立之契約及抵押權設定辦理文件,均由林宥森處理,所借得之款項亦由林宥森自行運用,被告當時完全不知情。林宥森於107年7月間欲在大陸設廠及購買茶葉之機械設備急需資金,乃請被告提供身分證件及印章予林宥森,林宥森要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回自己名下,再向銀行融資貸款。此由被證2之印鑑證 明申請書記載:「申請人:林德民(印文)。受委任人:林宥森0000000000按:此為林宥森使用之手機號碼與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上之號碼相同)」可知,該印鑑證明書確實是林宥 森本人持被告身分證件,親自去戶政事務所辦理,作為不動產過戶之用,被告未參與。參以證人林宥森、涂軒豪之證述,足證被告除提供身分證件及印章給林宥森外,其餘關於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給涂軒豪融資借款之所需簽立之契約及抵押權設定辦理文件,均由林宥森處理,所借得之款項亦由林宥森自行運用,被告當時完全不知情。又林宥森於109年 年底財務發生困難,無法清償向涂軒豪借款之債權,當時原告與林宥森仍為夫妻關係,原告對於林宥森積欠涂軒豪上開債權及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乙事,均知之甚詳,此有原告與林宥森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可證:「原告:塗董又打來是要怎麼說。你台灣手機開就穿幫了。林宥森:你就說確定我沒有回來就好了。」、「看越南的事情福利款問題樹林房子等等問題一定要快點處理」(被證9)。是原告主張其對於 林宥森積欠涂軒豪上開債權及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均不知情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被告於111年1月間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給涂軒豪乙事,是由林宥森出具被證6之授權書給 被告,委託被告與涂軒豪洽談系爭不動產過戶及抵債,被告係受林宥森委託處理林宥森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及抵押債務等事宜。被告並無任何故意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㈣被告確實是因林宥森為其至親,不忍林宥森為債務纏身,始願意受林宥森所託代為繳納系爭不動產之房屋貸款長達1年 將近70萬元之房貸。且原告與林宥森早於110年4月6日離婚 、原告甚至於110年6月24日發律師函給被告,雙方已無親戚關係,倘若系爭不動產確實是原告個人出資,借名登記予被告(僅係假設並非自認),衡情被告非至愚之人,根本無須再繼續代原告為繳納房貸。足證被告係受林宥森委託處理林宥森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房屋貸款繳納及債務清償等事宜,被告並無任何故意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 ㈤檢察官雖對被告為起訴處分,然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更無從據以免除或減輕原告於本件民事訴訟主張其與被告間存在借名登記此一利己事實所應負之舉證責任。且檢察官未調查兩造有無借名登記之合意,未審酌臺中地檢署104年度偵 字第13733號卷證及被告代林宥森繳納長達1年近70萬元房貸等有利被告之具體事實,是刑事案件雖經檢察官為起訴處分,於本件民事訴訟仍無從遽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㈥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或未爭執,並有以下證據可證,而堪認定: ㈠原告與訴外人即被告之弟林宥森於97年1月間結婚,110年4月 6日離婚,並有其等戶籍資料在卷可證(見本院限閱卷)。 ㈡系爭不動產於103年6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自訴外人真鼎公司名下,移轉所有權登記於被告名下,並於103年6月19日設定1464萬元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與訴外人上海銀行;於107年6月20日設定1300萬元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與訴外人涂軒豪。並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異動索引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95至99頁、第101至105頁、第423至428頁)。 ㈢系爭不動產於111年1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自被告名下移轉所 有權登記於訴外人涂軒豪名下,並於111年1月6日設定11,57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與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聯邦銀行);於111年1月7日塗銷前項涂軒豪之 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111年1月20日塗銷前項上海銀行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並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異動索引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415至428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對該不動產之管理、使用、收益若何,悉依當事人之約定,非必一定由借名人為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33 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08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借名契約乃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不以借名人對借名登記之財產具處分權為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2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原告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被告並未與原告間訂立借名登記契約,系爭不動產是被告之弟即原告之前夫林宥森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等前開情詞為辯。是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即應由原告就其與被告間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合至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被告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23號裁判意旨可參照。 ㈡經查: 1.原告所提102年6月17日之購屋臨時證明單影本(見本院卷一第35頁),其上買方簽章欄雖由原告簽名;然原告所提103 年2月14日簽立之房屋買賣契約書、土地買賣契約書(見本 院卷一第37至94頁)所載買方則為被告,原告只是代理人。且證人林宥森證稱:當初我們去買這房子,是我與建商談價錢的,當初每坪在17萬多,當時是有優惠給我。談價錢後,後來要去簽約,當時我把名字登記在被告名下,被告當時要上班,沒有時間上來,所以我就帶著原告去簽約,簽約是我帶著原告去的。…簽買賣契約當時我在場。代理人寫原告,是因為當時我的信用不好,我有一些卡債,所以我沒有用我的名字。…因為當初我就想說,如果簽立我的名字,會出什麼問題,我就是會擔心,才讓財務由原告處理,買賣契約上面的手機號碼是我在用,買賣契約上的手機號碼雖是原告名字,但該手機都是我在使用。這手機0000000000所有對外的業務、茶農都是用這手機電話與我聯繫。這個手機的號碼也是我Line的ID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1至243頁、第249頁) 。而原告亦自承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買方(甲方)簽章欄所寫買方電話0000000000,是林宥森在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9頁)。是可證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簽訂當時,被告並 不在場,而係由當時仍為夫妻關係之原告與林宥森在場簽立。故原告所提上開購屋臨時證明單、房屋買賣契約書、土地買賣契約書等件,自不足以證明系爭不動產登記於被告名下,係基於被告與原告間有成立借名契約之意思合致。 2.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價金及貸款係由其出資支付,相關水、電、瓦斯、管理費、稅捐等均係由其繳納一節,固提出其自製之價金及貸款給付整理表(見本院卷一第25至33頁)、原告於台新銀行之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於上海銀行之帳戶存摺、103年5月22日上海銀行匯款申請書、原告於遠東銀行之帳戶存摺、原告女兒於上海銀行之帳戶存摺、系爭不動產之水費、電費、瓦斯費、房屋稅、地價稅、管理費繳費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07至281頁、第287至308頁、第313 至377頁)。然證人林宥森證稱:我是和進草本生機股份有 限公司負責人。我在新莊區中正路的茶葉行,之前名稱是「馥春茶行」,之後改名為「富有村茶行」。公司名稱原為馥春茶堂國際茶葉有限公司,之後更名為富有村國際茶葉有限公司,負責人是原告,我在公司是擔任總經理,所有對外業務及採購業務、茶葉生產製造都是我負責的。 …當時我們家 裡所有的收入都是來自茶葉,我負責所有茶葉行對外的事務,原告只有負責財務及家管,因為我要買這房子,這是我的錢,所以我能決定登記給何人。另外因為所有的錢都來自公司,所以錢是用公司名義支付。…頭期款我忘了多少錢,但都是由原告去支付的,但不代表支付的錢是原告的,因為所有在外面茶葉的買賣都是我在處理的,原告只有負責財物的管理。…(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如證人所述信用不好,所以證人沒有開立自己的銀行帳戶,匯款都交由原告處理?)是的。(問:被證1中,被告在上海銀行往來的明細,從110年1月到10月,貸款都是由被告負責繳納,為何會換成被告繳 納?)因為當時我財物緊張已經付不出錢,我就拜託被告幫我支付利息部份,然後被告就說這個金額太高,壓力很大,後來我就拜託被告去跟銀行商量,支付最低的利息。我說等房子處理好了之後,再跟被告結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4 頁、第247至249頁)。另經本院調閱臺中地檢署104年度偵 字第13733號偵查案之電子卷證(見本院重訴字卷二第343、347、349、353頁),經查原告於該案偵查中之104年12月28日曾到庭陳稱:「(問:馥春茶堂國際茶葉有限公司的前身 台鹽實業有限公司,就公司經營妳是負責哪一部分?)業務都是我先生林宥森處理,我只是掛名,我都在家帶小孩。(問:你之前偵訊時,對於林宥森的茶葉來源及去向都有一定程度瞭解?)因為之前我先生跑業務時,我都有一起去,製茶時我也會帶小孩一起去,所以我多少會知道經營業務的情形。(問:你掛名擔任馥春茶堂國際茶葉有限公司的負責人, 有無支領該公司薪資?)沒有,那時候會掛名,是因為有老師說我掛名的話較賺錢。」等語,以及原告於該偵查案件提出之刑事補充答辯理由㈠狀略以:「…馥春茶堂國際茶葉有限 公司(下稱「馥春茶堂」)之實際負責人為其配偶同案被告林宥森,蘇筠媛之所以會擔任登記之負責人,是因公司成立之初,依民間習慣去算命,結果是由蘇筠媛擔任負責人,較有利於公司之經營,為討吉利及寧可信其有的心態,始由蘇筠媛擔任負責人,但公司實際之經營,係由林宥森負責,此亦為林宥森所不否認。…蘇筠媛主要工作是照顧女兒,但由於 公司人手不足,故蘇筠媛於空閒之際,會幫忙看店、接電話、買便當及協助安排貨運(或快遞)等雜務,並無固定的職位(務)。但,公司營運方向、業務開拓、契約磋商及價格訂定等,均由林宥森負責…」等語,有上開訊問筆錄及書狀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11至419頁;上開偵查案電子卷證光碟係附於本件卷宗之證物袋內)。是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貸款等,全部均係由其一人所出資繳納一節,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再者,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款、貸款、相關費用等縱均係由原告負責繳納,然系爭不動產為原告與林宥森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購買,依原告所陳係基於投資目的而購入,並未出租也未居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5至446頁),而當時原告與林宥森為夫妻關係,同居共財已相當時日,夫妻間財物互通有無,故由原告代為處理系爭不動產價金、房貸、水、電、瓦斯、管理費、相關稅捐等繳納事宜,尚與常情無違,要難僅以系爭不動產之價金及上開費用、稅捐係由原告負責繳納事宜,即得認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實質所有權人。且借名契約乃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不以借名人對借名登記之財產具處分權為必要,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對該不動產之管理、使用、收益若何,亦非必一定由借名人為之,均如前述。是縱使在原告與林宥森夫妻內部關係間,系爭不動產實質上處分權係歸原告,亦無從因此可認系爭不動產係由原告委由被告擔任出名人,意即無從因此證明系爭不動產之借名契約關係是存在原告與被告之間。3.佐以,證人林宥森已證稱是其將系爭不動產登記在被告名下,後來因其財物緊張付不出錢,其就拜託被告幫忙支付貸款利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7至248頁)。原告本人亦到庭陳稱:當初林宥森騙我跟我姊夫,投資越南1700萬,後面又有一筆900萬,總共2600萬,因為這個錢一直沒有回來,一直 在騙,我房貸已經繳不出來,我問林宥森怎麼辦,林宥森說他要打電話跟被告說,請被告先代為墊付幾個月,到時候房子賣出去,或是越南的投資款項回來,連利息一起還給被告,我表示同意,當時林宥森打電話給被告時,我就在旁邊,被告也表示同意,因為這涉及信用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57頁),可證系爭不動產為原告與林宥森婚姻關係期間 所共同購買並共同處理負擔房貸事宜,並堪認林宥森上開證稱是其將系爭不動產登記在被告名下,後來因其財物緊張付不出錢,其就拜託被告幫忙支付貸款利息等節非虛。再者,被告確實有應林宥森之要求墊付系爭不動產至少自110年1月到10月之銀行貸款,此據被告提出其上海商銀帳戶交易明細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二第35至41頁),原告亦自承被告有墊付系爭不動產110年1月至10月之貸款計582,000元(見本院 卷二第95至96頁),而原告與林宥森於110年4月6日即已離 婚,甚而原告於110年6月24日委託律師發函向被告主張終止系爭不動產之借名契約並請被告10日內返還系爭不動產等語,該函於110年6月25日送達被告,有原告所提律師函及回執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79至381頁),則倘系爭不動產確為原告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並已經原告委請律師發函限期請被告返還,被告豈有可能應原告要求而持續為原告代墊銀行貸款迄110年10月,顯違常理。 4.至證人即上海銀行職員林志欣於111年6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我任職上海商銀丹鳳分行期間,有負責處理林德民名下系爭不動產於103年間向上海商銀設定1,464萬元最高限額抵押貸款事宜。這買賣是103年2月簽立的,這個案件是蘇筠媛就是庭上的原告介紹的,原告開的茶葉行的店在丹鳳分行的旁邊,所以與我們很多同事、我都認識,當時有陸續詢問我或是同事有關房貸的利率及條件。我記得在103年4月的時候,是原告與林德民就是庭上的被告拿買賣契約書給我,因為我們銀行不用正本,拿影本就可以了,我就進行這筆貸款。當時大部分的條件是原告在洽問的,借款人是林德民,林德民當時的工作是警察,我們認為林德民的貸款是軍公教人員的貸款,所以貸款的條件有比較優惠。…案件核准後,在103年5月21日被告來我們分行,開戶及貸款的對保,當時是被告一個人來的。之後這案件在103年6月23日撥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7至241頁)。證人即上海銀行職員黃洽漠於111年3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我任職上海商銀丹鳳分行期間,有處理過被告名下系爭不動產申請寬限期部分,我是106年11月才接任。106年接任印象中有接到電話說要申請寬限少繳本金,不知道是原告或被告打的電話,我忘記了。那時有再打去跟被告確認申請的部分,然後按照我們正常的流程去申請,當時我是沒有見過被告本人,所以我電話中先跟他說先幫他申請,到時候要請他來對保,後來申請有過,有請被告來分行對保。應該是109年3、4月的時候,要 看資料。那時我記得原告跟被告一起來,印象中沒有其他人。來的時候因為我有見過他們之前的報告,大概知道他們是親戚關係。打完招呼後,有跟他們說印章部分還有我們的條件等等,請被告蓋章還有簽字。印象簽完之後就離開。印象中林德民沒有就系爭不動產向上海商銀洽詢過要再設二胎或其他增貸等事宜。…我大概在一個多月前有去翻一下資料,當初變更授信條件申請的相關資料,我們銀行有留存。從金額7萬元降到5萬元的部分,應該是申請展延到期日才對而不是申請寬限,我剛才所證述關於申請寬限部分,應該是申請展延到期日才對。時間上我記得是3、4月。…我印象中原告有打電話過來問被告的事,有關貸款的事,銀行因為個資法無法透露非本人的事。我沒有印象原告說是什麼原因要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7至132頁)。證人即上海銀行職員蘇詠琇於111年8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我任職上海銀行,之前任職丹鳳分行之時間為101年到106年11月,我是103年10月接任個人金融業務。系爭不動產在我接任之前,前 一個業務就已經承作,我只是負責維護客戶的工作,過程中,有接觸到本件原告,因為這個案件有申請房貸寬限期,寬限期間已經到期,申請寬限當時不是我負責的,寬限到期時要通知客戶,這件我忘記是原告主動告知我還是我自己告訴原告本件寬限期限已經到期了。我會通知原告是因為之前的業務告知我,這個案件主要的聯絡人是原告。原告當時有告知我本件要繼續申請寬限期,後續我就聯絡被告,告知被告本件原告要繼續申請寬限期,被告就跟我說,這件事情就交給原告去處理。後續就是我幫原告申請寬限期。後續的辦理寬限期的程序就是程序完備後,會有一張申請書,是我拿去給原告蓋章的,蓋的是被告的章。寬限期只有一年,之後屆期,又再重複一樣的程序,那次我也是跟原告處理的,我總共幫原告申請了三次寬限,但第三次申請寬限期沒有通過。我在處理過程,有見過原告的先生林宥森,因為他們夫妻經營一間茶行在我們銀行隔壁,我是在茶行看到原告的先生,但我沒有與原告的先生討論過系爭不動產的事情,原告的先生也沒有與我討論過系爭不動產的事情。在處理過程,好像有聽過原告說,這件不動產是他負責的,但我不是很確定,因為有時候客人只是聊天在講,但我很有印象是原告有說本件不動產是他負責的。我從未見過被告林德民。本件已經承作了,所以我們不會再去了解真正的所有權人或是出資人是何人,我只是依據前手留下給我的資料,這件的主要窗口是原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5至299頁)。然其等證詞,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有偕同被告至上海銀行丹鳳分行辦理以系爭不動產向上海銀行辦理抵押貸款等事宜,以及其後原告有以被告名義向該行申請展延期日等事宜,且上開事宜皆係發在原告與林宥森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內,故由原告負責處理該事宜,並不足以證明系爭不動產之借名契約關係即係存在原告與被告之間。故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其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一節,未能提出相當之證據證明,即無可採。 5.而系爭不動產於107年6月間設定抵押權與涂軒豪,及於111 年1月間移轉所有權登記與涂軒豪一事,則經證人涂軒豪於111年9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林德民名下系爭不動 產於107年6月20日曾設定13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給我,原因是林宥森有要在大陸做茶藝博物館,有資金需求,林宥森就跟我們公司就是豪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借款。當時借款2200多萬,具體的數字我忘了。我在豪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是董事。當初我們認為如果用公司借款,我們需要有抵押的東西,之前林宥森想要用信用狀借款,但我認為風險太大,我們認為要提出相關的資產,對我們公司比較有保障。因為豪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是在香港,國內沒有登記,所以才用我個人的名義擔任抵押權人。我拿到的相關抵押的文件,是林宥森交給我的。系爭不動產於111年1月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 因移轉所有權登記至我名下,是因為我們有跟被告聯繫,我們因為聯絡不上林宥森,想要拿抵押品當作補償,就是用來抵償林宥森向我們所借的錢的一部分。之後有與被告討論很久,一開始被告有跟我們確認是否有真的借錢,然後最後討論後,確認後林德民就把系爭不動產過戶給我了。當時雙方沒有討論到要以多少價金來抵償,因為我們借出去2000多萬,但系爭不動產價值1300萬,根本不夠清償。我有見過原告幾次,是基於林宥森之前的公司在大陸深圳公司有登載創業版,當時有與林宥森、蘇筠媛一起吃過飯。系爭借款過程原告沒有與林宥森一起來。至於系爭不動產抵押、買賣等過程,印象中沒有見過原告蘇筠媛。我們聯繫不到林宥森時,就先拿本票去法院做本票裁定,還沒有進入強制執行階段,被告可能有收到通知,之後才聯繫到被告。該本票是是記載被告林德民為發票人的本票,該本票是林宥森交給我們的,交給我們的時候,被告沒有在場,本票上記載的發票人是被告,我沒有看到被告當場簽發該本票。林宥森交本票給我們的用意是因為我們做抵押設定時,都會要求簽立本票,但被告與我們間沒有金錢借貸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0至363頁)。另證人涂軒豪在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7828號案件 偵查中之111年5月9日到庭證稱:我跟林宥森有生意往來, 是在大陸台商會餐敘時認識的,與他認識好多年了,我會認識蘇筠媛是因為他們有一起出席台商會的餐敘,當時他們還是夫妻。我與林宥森有借貸關係,我們之間有2000多萬元的債務。我與林德民會認識是因為要追我的借款,第一次與他見面是因為要將登記在林德民名下的不動產過戶給我,時間為110年間。林德民名下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給我,是因 為當時林宥森要跟我借錢,我要求必須要有擔保品,設定抵押當時,林德民與蘇筠媛並不在場,我當時有問林宥森為何是以林德民的房產抵押給我,林宥森表示該房產是他的,只是借名登記給林德民,設定抵押權時,我完全沒有見過林德民,當時是林宥森有給我看相關設定文書,我確認後將相關資料提供給代書辦理。…(問:為何後來將本案房地移轉過戶給你?)我與林德民商討林宥森所欠我的債務,我也給林德民看我與林宥森的借款契約及本票,林德民就說將本案房地就移轉過戶給我。申請本案房地移轉過戶我都是與林德民接觸,這中間完全沒有與林宥森、蘇筠媛聯絡過,因為林宥森完全找不到人,他手機都已經註銷了等語,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電子卷證),有該期日訊問筆錄可稽(見該偵查卷第415至419頁)。可證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與涂軒豪,係原告與林宥森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107年間,由林宥森 以林德民名下之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給涂軒豪以為擔保,而向涂軒豪借款所為,並非被告個人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向涂軒豪借款供己之用。且原告應知悉林宥森以系爭不動向涂軒豪抵押借款一事,此有被告所提原告與林宥森間於110年1月27日之LINE對話截圖,其內容略以:原告:「塗董又打來是要怎麼說。你台灣手機開就穿幫了。」、林宥森:「你就說確定我沒有回來就好了。」、原告:「我回簡訊說你下午飛機沒補上,要年後」、林宥森:「了解」、原告:「他回我,請你跟他連繫,拜託,你也不能都沒跟他連繫,要發微信也可,就說你年後排飛機」…原告:「看越南的事情福利款問題樹林房子等等問題一定要快點處理,…」(見本院卷二第425至426頁)。是原告謂其於110年6月間調閱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才知悉被告未經其同意以系爭不動產向涂軒豪設定抵押借款等情,即無可採。而按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惟給付不能之構成,須債務人負有給付義務為前提,始可能因給付不能而發生上開法文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本件系爭不動產係林宥森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並非原告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已如前述。兩造間既無借名契約存在,被告對原告自不負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終止後之返還系爭不動產之給付義務。且被告係依委託人即借名人林宥森之指示,配合林宥森辦理上開抵押權設定與涂軒豪之事宜。故被告自無對原告構成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債務不履行可言。又林宥森將系爭不動產於107年6月20日設定13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與涂軒豪時,本即有流抵約定並經登記(見本院卷二第13頁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本院卷一第97、103頁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之登載),是林宥森因屆期無法清 償該債務,經涂軒豪持林宥森所交付記載被告為發票人、發票日期107年6月20日、面額1300萬元、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之本票1紙對被告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以及對被告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皆獲准,此有本院110 年6月18日110年度司票字第2944號本票裁定、110年11月4日本院110年度司拍字第453號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21至423頁),則涂軒豪要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涂軒豪以抵償欠款,被告為系爭不動產之登記所有權人,因此配合辦理,此與上開抵押權之流抵約定亦無違,遑論林宥森已到庭證稱是其拜託被告與涂軒豪談,將系爭不動產過戶給涂軒豪抵債等語,已如前述。故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涂軒豪以抵償林宥森之債務,亦無違反其與林宥森間借名登記之委託意旨。遑論原告與被告間並無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抵押權人涂軒豪,對原告亦無構成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債務不履行可言。 6.至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系爭不動產實質上所有權人為原告,只是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被告卻未經原告同意,仍同意交付委託書及印鑑章供其胞弟將林宥森向涂軒豪借款並設定抵押權,嗣後並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涂軒豪,自有侵害原告依借名登記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請求權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一節。則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該條項前段所保護之法益,原則上限於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故該條項前段所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以「權利」受侵害為要件之一。而債權為相對權,存在於當事人間,因不具公示性,原則上並非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所稱之權利,不得作為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之客 體。因此,原告以其依借名登記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之債權受被告侵害為由,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然無據。遑論兩造間並無借名契約存在,已如前述,原告對被告並無依借名登記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之債權存在,自無所謂該債權受被告侵害可言。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聲明請求被告給付8,655,455元,及自原告所提民事變更 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去依據,應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列,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書記官 楊振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