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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24號

排除侵害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02 日

法官張筱琪

原告
簡一凡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渶得科技事業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萬3,435元應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訴請被告渶得科技事業有限公司等遷讓交還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同區國慶路278號5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暨給付損害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訴訟標的價額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870號確定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38萬8,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萬4,261元。惟原告依本院110年度補字第787號裁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4萬7,696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為憑,是其聲請退還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8萬3,435元(計算式:14萬7,696元-6萬4,261元),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筱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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