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21 日
- 當事人Compass International Trading Ltd.、Chang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240號 原 告 Compass International Trading Ltd. 法定代理人 Chang-Hsueh Tseo 訴訟代理人 蕭富山律師 吳明翰律師 被 告 笠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陳美惠 訴訟代理人 絲漢德律師 賴以祥律師 李怡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參拾壹萬伍仟貳佰壹拾參點柒陸元,及其中美金貳拾貳萬柒仟參佰零伍元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十九日起,其中美金捌萬柒仟玖佰零捌點柒陸元自民國一一一年二月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為設立於英國、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是本件訴訟具有涉外因素。原告主張其向訴外人Target World International Co.,Ltd(下稱Target公司)訂購丁腈手套,Target公司乃向被告購買以便交貨給原告,然被告並未依買賣契約本旨交付,經Target公司催告後解除契約,Target公司乃將其對被告之契約權利及損害賠償債權讓予原告,而由原告向被告請求,自屬私法事件,故關於此一涉外民事私法事件,自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下稱涉民法)擇定管轄法院及準據法。 二、次按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係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本件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院地之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民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2號裁判意旨可參)。被告之公司登記所在地在本院轄區,有被告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5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規定,我國就本件訴訟自有國際管轄權。 三、又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涉民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Target公司與被告間買賣契約請求被告負契約及損害賠償責任,因無準據法之合意,應依上開涉民規定定其準據法。而查,被告為依我國公司法規定設立之公司,且Target公司與被告間買賣發生糾紛後,兩造及Target公司間協商均以我國文字為之,有原告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重訴字卷第175頁至第179頁),可見各公司實際經營者與我國關係密切,僅以不同國家法人進行商業往來行為,故我國法律應為關係最切之法律,合先敘明。 四、另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 理人為蘇清華,嗣於訴訟中變更為蘇陳美惠,蘇陳美惠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重訴字卷第41頁至第42頁),經核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向Target公司購買丁腈手套,Target公司乃向被告購買,故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22日出具Performa Invoice (P/I)予Target公司,記載丁腈手套共1,537箱,報價美金11萬6,812元,Target公司匯款美金3萬5,000元予被告,並請原告代付美金8萬1,812元予被告(下稱第一次買賣)。嗣因被告無法取得歐盟授權認證(CE),即無法出貨,雙方同意解除契約,被告先行退還美金2萬元,由原告代收,扣除銀行手 續費後,實際收款為美金1萬9,974.16元,尚有美金9萬6,812元貨款未退。後Target公司與被告於109年8月重新交易, 即被告於109年8月14日出具P/I予Target公司,而Target公 司則於109年8月26日向被告出具Purchase Order(P/O)採 購之,依雙方P/I及P/O,Target公司向被告購買以彩盒包裝、不同尺寸之藍色丁腈檢診手套(Examination Nitrile Gloves),共計3,000箱即3萬盒,價金為美金22萬8,000元, 交貨日為109年8月16日,交貨地為越南(下稱第二次買賣)。Target公司分別給付美金10萬元、3萬493元,合計美金13萬493元。另為使前開手套最後運送至英國交付原告,原告 與Target公司約定由原告支付空運費美金4萬5,094.84元、4萬2,813.92元,合計為8萬7,908.76元。然被告於109年9月 間交貨(下稱系爭貨物),原告收貨後發現系爭貨物與P/I 及P/O約定不符,包括:⑴原約定系爭貨物以彩盒包裝,卻有 20箱無彩盒包裝。⑵原約定系爭貨物為藍色,所交貨物皆為白色。⑶原約定系爭貨物為丁腈手套,但所交貨物皆為乳膠手套(Latex Gloves),甚至外包裝彩盒列印為藍色丁腈手套,內實為白色乳膠手套。⑷交貨紙箱、彩盒多處破損,因被告並未依買賣契約之本旨提出機,其交貨不生效力。 ㈡Target公司不得已,請我國駐泰國代表處於110年2月10日函告被告,表示原告要求退款及負擔運費,請被告儘速解決等語,然被告置之不理,Target公司再委請泰國律師於110年5月31日限期函請被告退還價金美金22萬8,000元,並賠償運 費美金9萬189元,合計為美金31萬8,189元,被告仍置之不 理。系爭貨物之交貨日為109年8月16日,被告雖經Target公司一再催告,仍未交付契約約定之貨物,且遲至半年經我國駐泰國表處函催被告時,被告仍未交貨,109年8月16日至當年年底之間正是新冠肺炎疫情嚴峻之際,全球醫療物之短缺,嗣後各種醫療器材逐漸備齊,設若此際被告始予交貨,則原告早已失去商機,故縱其遲延後給付,對Target公司並無利益,Target公司得依民法第255條規定不為催告而逕自解 除契約,故Target公司委請我國駐泰國代表處於110年2月10日寄發予被告之信函,即為解除契約。設若本件並無民法第255條規定適用,原告及Target公司亦已踐行合法催告程序 ,自得解除契約,則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第231條第1項、第260條約定,Target公司自得向被告為如下請求:⑴Target公司已給付價金美金13萬493元。⑵Target公司與原 告約定運費由原告負擔,原告因而支出空運費美金8萬7,908.76元,業經原告向Target公司提出索賠在案。⑶被告所交系 爭貨物雖無法出售,但原告仍需保管,自109年9月間收貨後至110年12月,原告因將系爭貨物置於倉庫所生租金共計英 鎊6,912元,業經原告向Target公司提出索賠在案。綜上, 第一次買賣解除後,被告應返還Target公司尚餘價金美金9 萬6,812元,第二次買賣解除後,被告應返還Target公司價 金美金13萬493元,並賠償空運費美金8萬7,908.76元、倉庫所生租金英鎊6,912元,合計兩次買賣被告應給付Target公 司美金31萬5,213.76元及英鎊6,912元。現Target公司將其 對被告上開美金31萬5,213.76元及英鎊6,912元及依前兩次 買賣之契約請求權,皆讓與原告,並委請律師將該債權讓與通知被告,則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得依法對被告為本件請求。再Target公司已於111年1月10日發函通知被告債權轉讓一事,並限期命被告於文到5日內直接向原告給 付,經被告於111年1月13日收受,則被告給付原告款項之期限即為111年1月18日,被告迄今仍未給付,依民法第229條 第3項規定應負遲延責任,被告應給付自111年1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31萬5,213.76元及英鎊6,912元 ,及自111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Target公司於109年6月間向被告訂購丁腈手套,價金為美金11萬6,812元,被告先後自Target公司及原告收受全數價金,被告後與Target公司合意解除契約,並退款美金2萬元,另有美金9萬6,812元未退。嗣Target公司與被告於109年8月再次交易,被告於109年8月14日出具P/I予Target公司,訂單內容為3萬盒丁腈手套,價金美金22萬8,000元,未具體約定交貨日,運送條件為FOB越南胡志明機場,最終需送至英國,惟越南送至英國之運費非由被告負擔,而係原告自行負擔,被告於Target公司確認訂單後,同日向訴外人永略有限公司(下稱永略公司)下單,Target公司則於109年8月26日始補發P/O予被告,Target公司先後給付價金共美金13萬493元,Target公司與被告並同意其餘9萬7,507元以第一次買賣未退款美金9萬6,812元抵扣。永略公司後於109年9月8日出貨,原告於109年9月14日將系爭貨物送抵之照片以電子郵件通知Target公司,Target公司再將電子郵件轉寄予被告實質負責人蘇睿麒,證明已確實收貨,而依照片所示,系爭貨物外觀完整,並無任何破損,亦未表示有逾越給付期限、給付遲延故拒絕收受,且Target公司收貨後近2週未告知有任何不符合債之本旨之情形,可認其已向Target公司表示承認所收受之物,被告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履約完畢。至於原告稱系爭貨物未以彩盒包裝、交付手套為白色乳膠手套等未依債之本旨交付等情,不影響原告已受領系爭貨物之認定,原告主張系爭貨物有瑕疵,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然原告僅有提出運送紙箱、彩盒包裝手套、一盒拆封手套等照片,無從證明有原告所稱之情。另我國駐泰代表處110年2月10日函文僅係將Target公司陳情轉知被告,並促請被告處理,不能認為Target公司已有向被告為任何意思表示,況該函文並無明確表示欲解除契約,故不能認為已有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Target公司前向被告訂購丁腈手套,嗣雙方合意解除該買賣契約,被告尚有價金美金9萬6,812元尚未返還,後Target公司再次向被告訂購系爭貨物以交付原告,Target公司已給付價金美金13萬493元,惟被告並未依債之本旨交付 並陷於給付遲延,Target公司已將該買賣契約解除,並遭原告求償空運費用美金8萬7,908.76元及倉儲費用英鎊6,912元,Target公司得請求被告返還價金美金9萬6,812元、13萬493元,及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即Target公司遭求償之空運費 用美金8萬7,908.76元及倉儲費用英鎊6,912元,Target公司業將該等債權讓與原告,原告自得依法請求被告給付等語,被告固未否認前開第一次買賣尚未退還價金美金9萬6,812元、第二次買賣已收取價金美金13萬493元等情,然就其交付 系爭貨物是否合乎債之本旨,以及Target公司是否業將第二次買賣契約解除,原告得否基於債權讓與、Target公司與被告間契約關係及給付遲延規定請求,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㈠被告就第二次買賣有無給付遲延?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價金及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經查: ㈠被告就第二次買賣已陷於給付遲延: ⒈原告主張Target公司向被告訂購系爭貨物,約定買賣價金22萬8,0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被告109年8月14日出具P/I,及Target公司於109年8月26日出具P/O等件為佐(見支付命令 卷第63頁至第65頁)。觀諸其上P/I記載系爭貨物名稱為「Nitrile Glove(Blue)」即藍色丁腈手套,且下方註記:「Brand:NVMRDIC GLOVES, with CE certificate, FDA 510K, HS CODE:4015.19」,即品牌NVMRDIC GLOVES,包含歐盟CE 合格認證,美國食藥署510K認證、國際商品分類號:4015.19」,可見被告與Target公司約定系爭貨物需符合歐盟CE認證,被告就此亦未予爭執(見重訴字卷第217頁),則參 酌系爭貨物屬於歐盟CE認證分類之「個人防護裝備(Personal Protective Equipment,以下簡稱PPE)」,應符合歐盟議會及理事會105年3月9日「關於個人防護裝備之EU條例2016/425」(REGULATION (EU)2016/42之OF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AND THE COUNCIL of 9 MARCH 2016 on personal protective equipment and repealing Council Directive 89/686/EEC,下稱歐盟PPE產品條例)規定,其中附件II(AnnexII)第1.4點(e)規定:「where applicable, themonth and year or period of obsolescence of the PPEor of certain of its component」,即適用時,PPE產品或其某些部分元件的有效年、月或期間,有原告提出PPE產 品條例在卷可稽(見重訴字卷第130頁至第131頁),可認被告交付之系爭貨物應為藍色丁腈手套外,其外包裝並應標註有效期限。 ⒉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買受人對於由他地送到之物,主張有瑕疵,不願受領者,如出賣人於受領地無代理人,買受人有暫為保管之責。前項情形,如買受人不即依相當方法證明其瑕疵之存在者,推定於受領時為無瑕疵,民法第356條第1項至第3項、 第358條第1項至第2項定有明文。觀諸前開P/I、P/O所載, 被告營業地在我國,Target公司營業地則為泰國,且P/O記 載「Shipmant From VIETNAM, THAILANG To U.K.」,原告 並主張Target公司向被告訂購系爭貨物乃為交貨予原告,並由原告負擔越南至英國之空運費,堪認系爭貨物乃異地送到之物,依前開規定,Target公司應從速檢查系爭貨物有無瑕疵,倘有瑕疵應即通知被告,若未依相當方法證明瑕疵存在,推定系爭貨物於受領時為無瑕疵。 ⒊而查: ⑴原告主張系爭貨物於109年9月14日送達時,其已發現系爭貨物外包裝並無標示有效日期,部分貨物甚至僅以透明塑膠袋包裝,且內容物均為白色手套,其並將瑕疵情形拍照後,於同日寄發電子郵件通知Target公司上情,有原告提出之電子郵件及中譯本在卷可稽(見重訴字卷第153頁至第171頁),而被告不否認其經Target公司轉寄其中1封電子郵件,並提 出該轉寄電子郵件可參(見重訴字卷第89頁至第93頁),且亦不爭執原告提出當日晚間10時11分討論系爭貨物無標示保存期限問題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重訴字卷第175頁), 乃其委託製造廠商永略公司人員所為之說明(見重訴字卷第216頁),堪認Target公司經原告將系爭貨物瑕疵情形拍照 反應後,即將系爭貨物瑕疵照片轉知被告,Target公司已以相當方法證明系爭貨物存有瑕疵,並將該瑕疵通知被告,Target公司並未向被告承認送達英國之系爭貨物合乎債之本旨。 ⑵被告雖辯稱其僅收受109年9月14日中午12時45分、標題為「G loves 02--goods received」電子郵件,該電子郵件檢附照片顯示系爭貨物外觀完整、無任何破損,被告已順利履約完畢,原告收貨後約1、2週方表示貨物有誤云云。然觀諸原告寄發予Target公司電子郵件其中標題「Gloves01----goodsreceiced-1」(見重訴字卷第157頁),其檢附照片乃內容 物為白色手套,可見原告一開始即有反應內容物並非訂購之藍色手套,且Target公司既已經原告反應,何有不將完整電子郵件包括明顯呈現貨物瑕疵之照片,一併轉寄予被告之理?永略公司又何有於當日晚間說明系爭貨物標示欠缺之必要?被告亦未曾提出原告收貨後1、2週方表示貨物有誤之任何佐證資料,其前開所辯,並無可採。至於被告雖又辯稱原告提出前開照片僅有其中1、2箱能看到內容物,不能證明系爭貨物全部均有瑕疵云云,惟參酌前開通訊軟體內容,被告所稱永略公司人員表示「4.顏色的問題:藍/白色只是調色問 題/白色色母和藍色色母/原本丁晴(應為「腈」之誤)/乳 膠原材料都是霧狀透明,與品質沒有關係及影響,不會影響悟性與化性」、「6.我們建議待另外1500箱收到後,連同此批共3000箱一起請英國SGS進行驗貨,如果品質驗不過時, 工廠方會安排退款及賠償空運費用」等語(見重訴字卷第170頁),已經承認其所交貨物均為白色乳膠手套,僅稱品質 並不受影響而已,可徵系爭貨物應均存有瑕疵,被告前開所辯,仍無可採。 ⒋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5條 前段、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依 照Target公司出具P/O,可知Target公司與被告約定交貨日 為109年8月16日,而系爭貨物其中1,500箱係109年9月14日 運抵原告處,如前所述,然參酌Target公司係於109年8月26日方出具P/O,已晚於該P/O所載期限,原告亦未舉證Target公司明確與被告約定系爭貨物之交貨日為109年8月16日, 該P/O所載交貨日期顯係誤載,應認Target公司與被告就系 爭貨物之交貨並未約定確定期限。又被告雖已出貨,然其所交系爭貨物並未符合債之本旨,如前所述,被告提出之系爭貨物自不生提出之效力。觀諸原告業於109年11月29日以通 訊體限期向被告表示:「請蘇總確認以下:1.12月4日前做 完驗貨及報告 2.只接受工廠生產藍色丁腈補貨給Compass ,否則走退款方案(須在12月18日前完成出貨)…」,而Tar get公司人員Josephine並表示:「蘇總。我已告知你一定馬上解決,我對不起人,還要顧你,你自己幹什麼了,那是你要承擔的事…」,有原告提出通訊體對話紀錄可參(見重訴字卷第179頁),可知原告限期要求被告於109年12月18日前提出藍色丁腈手套,Taget公司對此亦要求被告應馬上解決 ,顯有限期原告應於前開期限前處理之意思,惟被告迄今仍未交付藍色丁腈手套予Target公司,自已陷於給付遲延。被告雖辯稱Target公司為第二次買賣契約當事人,其未於通訊軟體群組內對原告所述表示意見,不等於Target公司已有對被告限期催告履行契約義務云云,然Target公司並非未表示意見,而係附和原告並要求被告自行承擔及解決,此參前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前開所辯,與通訊軟體內容不符,尚無可採。 ⒌被告雖又辯稱其與Target公司之約定乃FOB為越南胡志明機場 ,被告將系爭貨物運送至胡志明機場交予Target公司所委託之運送人時,即已移轉占有而完成交付系爭貨物之義務云云,然按買受人請求將標的物送交清償地以外之處所者,自出賣人交付其標的物於為運送之人或承攬運送人時起,標的物之危險,由買受人負擔,民法第374條定有明文。被告與Target公司前開FOB約定僅為系爭貨物之危險自被告交予運送人時已移轉由Target公司負擔,尚非謂Target公司於被告將系爭貨物交付予運送人時未將系爭貨物開箱檢查,即未盡其買受人之檢查義務,況依Target公司提出之P/O記載:「shipment From VIETNAM,THAILAND To U.K」(見支付命令卷第65頁),可知Target公司向被告訂購系爭貨物之最終送達處所為英國,依一般國際貿易習慣,Target公司係直接委由運送人將系爭貨物最終運送至英國,而由最終買受人即原告收受,Target公司則承擔原告是否從速檢查系爭貨物之風險並通知被告,而原告業於系爭貨物送達當日即發現系爭貨物並未合乎債之本旨,並通知Target公司,Target公司亦於當日通知被告,難認Target公司有未盡從速檢查系爭貨物之義務,而有視為承認所受領之物之情形,被告前開所辯,仍無可採。 ⒍至於被告另辯稱債權人受領給付貨物後,如主張有給付不完全之事實,係先由債權人舉證,於債權人證明有不完全給付後,始由債務人舉證該不完全給付是否可歸責於己,本件應先由原告舉證被告有不完全給付之事實云云。然被告前開所述舉證責任分配適用前提乃債權人已受領給付後,惟被告交付之系爭貨物自始即未經Target公司承認,而不發生提出之效力,如前所述,故仍應由被告舉證其交付之系爭貨物合乎債之本旨,然被告僅否認原告提出之照片,並未就系爭貨物品質合乎契約約定為進一步舉證,其前開所辯,自無可採。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價金及給付空運費用之損害賠償: ⒈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54條、第231條第1項 、第259條第1款、第295條第1項前段、第2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被告就系爭貨物之給付已陷於給付遲延,原告雖主張Target公司曾委請我國駐泰代表處寄發110年2月10日函文予被告解除第二次買賣契約云云,並提出該函文為佐(見支付命令卷第81頁),惟觀諸該函文內容「主旨」記載「有關泰商Target World International Co.,Ltd.稱貴公司出貨與訂單不 合,敬請貴公司儘速惠予解決,以維我國商譽,請查照惠復。」,僅催請被告儘速處理,並無受Target公司委託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自難認已發生解除契約之效力,然前開函文既有促請被告解決之意,仍可認已發生催告被告給付之效果。又原告主張Target公司委請泰國律師於110年5月31日限期函請被告退還貨款及賠償,乃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並提出該律師函及中譯本為佐(見支付命令卷第83頁,重訴字卷第213頁),然並未檢附該律師函已合 法送達被告之證明,被告亦否認曾收受該律師函,故仍無從認定Target公司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已到達被告。惟Target公司業將與被告間第一次、第二次買賣之契約上權利及損害賠償權利讓與原告,並將該債權讓與通知原告,有原告提出111年1月10日律師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經認證之債權讓讓與協議書為佐(見支付命令卷第95頁至第105頁),Target公司與原告間債權讓與已對被告發生效力。而原告基於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聲請本件支付命令時,已檢附前開委請泰國律師寄發之律師函,堪認於本件支付命令及繕本送達被告時即111年2月11日(見支付命令卷第131頁),Target公司 以前開律師函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已到達被告,故Target公司與被告間第二次買賣契約於斯時已經解除,應屬明確。 ⒊原告主張Target公司就第二次買賣已給付價金美金13萬493元 ,並提出銀行水單為佐(見支付命令卷第67頁至第69頁),又原告主張Target公司與被告就第一次買賣已合意解除,被告迄今尚未返還價金9萬6,812元等語,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則第一、二次買賣均已解除,原告自得基於債權讓與、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前開價金共計22萬7,305元 。被告雖辯稱第一次買賣尚未退還價金美金9萬6,812元,已約定於第二次買賣中做抵扣云云,然第二次買賣亦經解除,則被告自無第二次買賣價金可資抵扣,故被告所辯,並無可採。 ⒋又原告主張其與Target公司約定系爭貨物自越南運送至英國之費用由其負擔,其分別支出空運費美金4萬5,094.84元、4萬2,813.92元,並已向Target公司提出索賠等語,業據提出空運請款單、原告向Target公司提出索賠之請款單為佐(見支付命令卷第71頁至第73頁、第85頁),則被告交付之系爭貨物既不生提出效力,Target公司亦對原告陷於給付遲延,Target公司自應賠償原告前開空運費支出而受有損害,原告基於債權讓與及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得就Target公司因被告給付遲延而對原告負擔空運費賠償責任所受損害向被告請求,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空運費共計美金8萬7,908.76元 ,亦屬有據。被告雖辯稱原告負擔空運費之約定乃存在與Target公司之間,與被告無涉,且與被告與Target公司約定之運送條件為FOB越南胡志明機場,其後空運費與被告無關,Target公司未於收受系爭貨物時檢查,致原告收受系爭貨物 支出空運費,Target公司履行與原告間契約顯有過失云云。惟Target公司未於越南檢查系爭貨物並非未盡從速檢查義務,已如前述,且倘若系爭貨物合乎債之本旨,該空運費本應由原告負擔,但係因被告給付遲延始導致Target公司應對原告負擔空運費8萬7,908.76之損害賠償,兩者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Target公司自得對被告給付遲延所生損害向被告請求,被告前開所辯,並無可採。 ⒌至於原告主張其保管系爭貨物而自收貨起至110年12月支出倉 儲費用英鎊6,912元,並向Target公司索賠,此亦係Target 公司因被告給付遲延所受損害云云,並提出原告向Target公司索賠之請款單為佐(見支付命令卷第87頁),然此僅為原告單方求償提出之文件,並非原告實際支付倉儲租金之費用單據,被告亦否認前開文件所載費用乃系爭貨物之倉儲費用,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支出倉儲費用之證據為佐,其前開主張,自無可採。 四、末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Target公司與被告間第一、二次買賣 契約均已解除,而被告受領前開價金時點乃109年間,早於 被告給付遲延而生本件紛爭之前,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返還價金美金9萬6,812元、13萬493元,共計美金22萬7,305元,均自其債權讓與通知之律師函限期被告給付之期限屆滿即111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尚未逾得請求之範圍,自屬可採。又原告係於110年1月12日就前開空運費向被告提出索賠,有原告提出之請款單可參(見支付命令卷第85頁),而Target公司係委由泰國律師寄發110年5月31日律師函向被告請求該空運費損害賠償,該律師函係於本件支付命令及繕本送達被告時即111年2月11日送達被告,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遲延損害美金22萬7,305元之遲 延利息應自111年2月12日起算,原告併請求自111年1月19日起算,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就第二次買賣已陷於給付遲延,並經Target公司解除契約,並將第一、二次買賣之契約上權利及給付遲延損害賠償權利讓與原告。從而,原告基於債權讓與、民法第259條第1款及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美金22萬7,305元、給付遲延損害賠償美金8萬7,908.76元,共計31萬5,213.76元,及其中美金22萬7,305元自111年1月19日 起,其中美金8萬7,908.76元自111年2月12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書記官 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