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15 日
- 當事人三和佐田股份有限公司、佐田和正、薩摩亞商尚榮國際有限公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244號 原 告 三和佐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佐田和正 訴訟代理人 王瀞珮律師 被 告 薩摩亞商尚榮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吳柔慧 被 告 江鄧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欣儒律師 鍾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薩摩亞商尚榮國際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美金壹佰壹拾捌萬捌仟肆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薩摩亞商尚榮國際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美金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薩摩亞商尚榮國際有限公司以美金壹佰壹拾捌萬捌仟肆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本法所稱外國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之公司;外國公司,於法令限制內,與中華民國公司有同一之權利能力,公司法第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薩摩亞 商尚榮國際有限公司(ShangRongInternationalCo.,Ltd, 下稱尚榮公司。另被告尚榮國際有限公司於民國111年4月14日本件原告起訴後,始於111年11月18日在我國為外國公司 分公司設立登記,見本院卷一第11、157-159、321-324頁之起訴狀、尚榮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尚榮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其公司名稱雖經登記為薩摩亞商尚榮國際有限公司,但不影響本件被告尚榮國際有限公司法人人格之同一性)為依薩摩亞獨立國(簡稱薩摩亞)法律規定設立登記之外國公司,有尚榮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及其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7-161頁),依上揭 規定,均具與我國公司相同之權利能力,並有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合先敘明。 ㈡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者,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其應適用本國或外國之法律。所稱涉外,係指構成民事事件之事實,包括當事人、法律行為地、事實發生地等連繫因素,與外國具有牽連關係者而言(最高法院105年 度台上字第195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管轄權誰屬,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固未明文規定,惟受訴法院尚非不得就具體情事,類推適用國內法之相關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又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尚榮公司為依薩摩亞法律規定設立登記之外國公司,已如前述,依上說明,本件為涉外民事事件。次查,被告尚榮公司之主營業所及被告江鄧榮、吳柔慧(與被告尚榮公司下合稱被告,分則以其姓名或名稱簡稱)之住所均位於我國,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規定,我國法院就本件有管轄權 。 ㈢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行為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關於由不當得利而生之債,依其利益之受領地法。但不當得利係因給付而發生者,依該給付所由發生之法律關係所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尚榮公司為薩摩亞國籍,具涉 外因素,原告主張江鄧榮於108年1月間以其妻即被告吳柔慧所擔任負責人之尚榮公司名義,向原告承攬安裝「EMC台光 黃石廠H1、H2」2台之上膠機安裝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與「ITEQ聯茂江西廠G1-G9」9台之系爭工程,共11台之系爭工程 ,價金共美金(下同)456萬元,並於108年2月12日與原告 簽立合約編號:TSSC0000000-0之設備安裝合約(下稱系爭 契約),伊依系爭契約給付尚榮公司工程款共計美金1,882,000元,並於109年1月22日給付租金費美金62,000元。嗣兩 造已合意解除系爭契約其中7台之系爭工程,豈料尚榮公司 就其他4台之系爭工程(G1、G2、G3、G4)部分,僅完成2台 之系爭工程(G1、G2),其餘2台之系爭工程(G3、G4)則拒絕 施作,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尚榮公司返還自伊受領 之美金1,188,444元;又因江鄧榮、吳柔慧共謀違反公司法 第371條規定,以境外公司名義在臺灣反覆從事營業行為, 故江鄧榮、吳柔慧亦須依公司法第371條第2項規定,負連帶返還伊美金1,188,444元之責任等語。因兩造簽立系爭契約 之地點為我國境內即尚榮公司設在新北市○○區○○○000號之辦 公室内,負返還不當得利義務之當事人即尚榮公司、江鄧榮、吳柔慧之主營業所或住所(詳如本判決之當事人欄所示)均在我國境內,堪認中華民國法律為本件關係最切之法律,準據法應為我國法,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於108年1月間訴外人亦順工業有限公司(下稱亦順公司,111 年1月18日後更名為義舜工業有限公司〈下稱義舜公司〉與變 更負責人為被告吳柔慧)前負責人即被告江鄧榮以其妻即被告吳柔慧所擔任負責人之尚榮公司名義,向伊承攬安裝「EMC台光黃石廠」2台與「ITEQ聯茂江西廠」9台,共11台之系 爭工程,價金共美金456萬元,並於108年2月12日與伊簽立 系爭契約,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已分別於108年2月14日、同年4月18日、同年4月29日給付尚榮公司工程款美金1,368,000元、美金400,667元、美金113,333元,共計1,882,000元,並於109年1月22日給付租金費美金62,000元。嗣兩造已合意解除系爭契約其中7台之系爭工程,豈料尚榮公 司就其他4台之系爭工程(G1、G2、G3、G4)部分,僅完成2 台之系爭工程(G1、G2),其餘2台之系爭工程(G3、G4)則拒 絕施作,既尚榮公司最終未施作9台之系爭工程,其即無由 保有其自伊所受領之9台30%工程訂金款美金1,141,333元(3,400,000÷9×30%×7+1,160,000÷2×30%×2)、4台15%材料入場 前工程款美金287,333元(3,400,000÷9×15%×2+1,160,000÷2 台×15%×2)、租金費用美金62,000元,共計美金1,490,666 元。又因被告完成ITEQ聯茂無錫廠Gl、G2兩台之系爭工程,故扣除伊須給付之30%完工款與10%驗收款計美金302,222元 (3,400,000÷9×40%×2)後,尚榮公司應依法返還所受領之 款項美金1,188,444元(1,490,666-302,222);再者,因江 鄧榮、吳柔慧共謀違反公司法第371條規定,以境外公司名 義在臺灣反覆從事營業行為,江鄧榮、吳柔慧依公司法第371條第2項規定,應負連帶返還伊美金1,188,444元之責任。 ㈡爰依民法第179條、公司法第371條第2項規定,聲明求為判決 :⒈尚榮公司應給付原告美金1,188,4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江鄧榮、吳柔慧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1,188,44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第一、二項被告中任一人為給付者,在其給付範圍內,另一被告免給付義務。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尚榮公司與原告於108年2月簽立系爭契約後,尚榮公司旋於1 08年3月26日將11台之上膠機安裝工程轉包予大陸合作廠商 即東莞市文順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東莞文順公司),合約總價為人民幣26,785,000元,訂金30%為人民幣8,035,500元,尚榮公司支付訂金並要求東莞文順公司購入11台機器安裝工作之材料後,本應即刻開始施作工程,至遲應於108年10 月完工。孰料,原告遲未通知尚榮公司進場施作系爭工程,經尚榮公司屢次催促原告材料已備妥可隨時出貨並要求原告支付出貨款,卻始終未獲進場施工之指令,原告遲未通知尚榮公司進場施作之原因,乃因原告自身違約遲延交付上膠機至江西及黃石等地,而遭業主解除安裝合約並要求賠償,惟原告卻一再以正在和業主聯茂公司及台光公司交涉談判為由,繼續要求尚榮公司等待進場通知,並拖延系爭契約30%出 貨款之期程。因原告遭業主解約,致無從協助尚榮公司在江西龍南(G1-G9)、湖北黃石(H1、H2)進行安裝場地之協力義 務,尚榮公司事實上已無法履行11台之系爭工程,此為可歸責於原告致系爭契約終止。尚榮公司為顧及雙方商誼,仍勉力配合原告要求,等待原告與其他公司協商,將其中7台機 器(G5-G9,H1、H2)換約給大陸協力廠商及新的大陸業主,另將G1-G4等4台機器變更場地至聯茂無錫廠由尚榮公司施做,以解決已經購買的11台材料庫存損失。 ㈡吳柔慧以尚榮公司名義與原告簽署本案之承攬契約時,尚榮公司固尚未在我國辦理分公司登記,然尚榮公司已於111年11月18日在我國為外國公司分公司之設立登記,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79號判決、鈞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44號判決意旨,於尚榮公司完成設立登記後,理應由尚榮公司當然承受本案之承攬契約,而非續由吳柔慧或江鄧榮作為本契約之履行義務人。本案之承攬契約,因尚榮公司,已在我國完成設立登記手續,則原告主張依公司法第371條第2項規定,由吳柔慧或江鄧榮應就該契約自負民事責任,並無理由。 ㈢因原告變更工程安裝地點及遲延交付上膠機,致尚榮公司收取訂金後無法依系爭契約進行安裝工程。伊就G1、G2之兩台機器已經完工,就G5-G11之七台機器於109年轉單後已解除 契約,至於G3、G4,則係礙於G1、G2爭議無法解決及原告遲未給付G3、G4之出貨款,伊拒絕繼續承作,伊固得返還G3、G4,及G5-G11之已收款項及倉儲費用,惟原告於履行系爭契約之過程中先行變更系爭契約的内容又遲延提供機器,致尚榮公司無法依系爭契約期程履行安裝工程,而有下列損害,承上述,系爭契約之終止係因可歸責於原告所致,被告應得依民法511條規定,以原告應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與尚榮公 司應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相互抵銷。 ⒈尚榮公司就G1、G2上膠機支付下包廠商追加費用人民幣1,228 ,737元(即美金178,077元):原告與尚榮公司合意就G1、G2上膠機變更場地至無錫施做(原定於江西施作),並無簽訂正式變更合約,由於施工場地地點及大小環境完全變更,影響尚榮公司施作之困難度及成本,原告同意尚榮公司得向原告請求追加工程修改費用,尚榮公司配合場地狀況,已額外支付費用要求下包商東莞文順公司進行「G1G2焊布台增加增高台」、「G1G2夾軸房追加」、「G1G2熱煤油膨脹槽移位」、「G1G2上膠機冷交換器管道修改」、「G1G2上膠機至RTO 增加過道」、「G1G2上膠風管清潔口」、「G1G2風管修改」等修改、追加工程,合計人民幣1,228,737元(即為美金178,077元,12,430+117,777+37,516+54,240+12,204+265,833+ 728,737)。 ⒉尚榮公司原為G3、G4在江西龍南安裝工程,要求下包廠商購買材料所支付人民幣1,461,000元(即美金211,739元):就G3、G4上膠機,由於原告要求變更之場地太小,增加施作之困難度,原告於施做G1、G2過程中對追加費用百般刁難,又未按約定期程繼續支付款項,但尚榮公司於簽訂系爭契約後,早已將G3、G4機器訂金及出貨款都支付下包商,在原告與尚榮公司對G3、G4更換場地後之施工圖說和報價沒有共識的狀況下,尚榮公司遂於109年11月告知原告將拒絕承攬G3、G4之後續施作工程。又系爭契約因可歸責於原告之原因而終 止,尚榮公司原為在江西龍南安裝G3、G4之工程,要求下包商購買材料並以支付之人民幣1,461,000元,即屬尚榮公司 之損害,亦應負賠償責任。 ⒊尚榮公司已購買G5-G9、H1、H2等7台機器材料,卻未能於原地點施作安裝工程,損失人民幣5,113,500元(即美金741,087元):原告已自承就G5-G9、H1、H2之七台機器無法施作, 承上,尚榮公司無法進場施作係可歸責於原告,尚榮公司為了原本G5-G9、H1、H2在江西龍南及湖北黃石施做,已要求 下包商購買材料之損失人民幣5,113,500元(每台人民幣2,435,000元×30%×7台),均為履行系爭契約所量身製作,事實上難適用於其他工作,揆諸前揭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17號民事判決見解,即屬被告尚榮公司之損害無疑。 ⒋尚榮公司支付11台上膠機材料倉租費損失美金156,000元:尚 榮公司下包商東莞文順公司為放置材料庫存,需不斷支付租金承租場地,再開立發票向尚榮公司請求償付,截至109年12月1日止,倉租費已累積達人民幣1,557,988元,原告對上 開事實知之甚詳,應賠償尚榮公司之倉租費損害美金156,000元。 ⒌以上共計1,286,903元(178,077+211,739+741,087+156,000) ,以原告應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抵銷原告於本件起訴請求之美金1,188,444元,被告已無需返還任何金額。縱尚榮公司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依民法第337條規定,仍有 抵銷適格。 ㈣由於尚榮公司負責人吳柔慧與亦順公司負責人江鄧榮為夫妻關係,又因亦順公司已於中國大陸發展多年且有聘請當地員工,故尚榮公司支付東莞文順公司貨款事務,係委託亦順公司員工處理,並由以下兩類方式支付:⒈第一種支付類型(匯款+匯款):由亦順公司前員工即訴外人吳正義安排其私 人匯款管道,透過通訊軟體LINE指示亦順公司人員依其指令轉帳至訴外人蘇肴香、羅國元、江瑞壬、顏貴姬、王俊凱、王麻楷、謝進生、TRONICTECHNOLOGYINTLHKLTD.、范文凱及吳正義等人之臺灣私人帳戶,再由這些私人帳戶匯款至吳正義於中國大陸的私人帳戶,最後由吳正義的中國大陸私人帳戶匯款給東莞文順公司。⒉第二種支付類型(現金交付+匯款 ):吳正義亦多次透過通訊軟體LINE指示亦順公司人員約定交付現金,吳正義取得現金後,再安排匯入其中國大陸的私人帳戶,最後由吳正義的中國大陸私人帳戶匯款給東莞文順公司。關於被告尚榮公司支付給文順機械貨款都由吳正義規劃與執行,亦順公司人員則配合其指令匯款。尚榮公司自108年3月5日至8月16日配合吳正義匯款或交付現金所累積之金額為人民幣5,157,418.831元,相關轉帳指令之LINE對話截 圖紀錄與匯款證明請詳被證丙及被證丁。由於尚榮公司於111年間向國稅局申報年度獲利時,將本承攬契約轉包給東莞 文順公司所支付之人民幣4,870,000元列為營運成本,經國 稅局提出質疑,並要求補件說明,曾提出說明函,並經國稅局同意扣除在案,可證所述真實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江鄧榮於108年1月間以其妻即吳柔慧所擔任負責人之尚榮公司名義,向原告承攬安裝「EMC台光黃石廠H1、H2」2台之系爭工程與「ITEQ聯茂江西廠G1-G9」9台之系爭工程,共11台之系爭工程,價金共456 萬元,並於108年2月12日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被告已完成G1、G2兩台之系爭工程,但未履行G3、G4兩台之系爭工程。兩造已合意解除系爭契約其中G5-G9、H1、H2等7台之系爭工程部分;原告於108年2至4月間已匯款給尚榮公司,共計美 金1,490,666元(即9台30%工程訂金款美金1,141,333元+4台 15%材料入場前工程款美金287,333元+租金費用美金62,000元)。此有系爭契約、111年7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民事答 辯狀、民事訴之追加與爭點整理狀、民事爭點整理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7-30、130、139、170、274、285-286頁)。 五、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尚榮公司返還所受領之美金1, 188,444元,核屬有據: 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已完成G1、G2兩台之系爭工程,但未履行G3、G4兩台之系爭工程。兩造已合意解除系爭契約其中G5-G9、H1、H2 等7台之系爭工程部分;原告於108年2至4月間已匯款給尚榮公司,共計美金1,490,666元(即9台30%工程訂金款美金1,141,333元+4台15%材料入場前工程款美金287,333元+租金費 用美金62,000元)等情,已如前述,足見尚榮公司最終未施作9台之系爭工程,且就G3、G4部分,業經尚榮公司陳明該 部分係礙於G1、G2爭議無法解決及原告遲未給付G3、G4之出貨款,伊拒絕繼續承作,伊固得返還G3、G4,及G5-G11之已收款項及倉儲費用等語如上,故扣除原告依系爭契約應給付尚榮公司就上列已完成G1、G2兩台之系爭工程部分之30%完 工款與10%驗收款,共計美金302,222元(3,400,000÷9×40%×2)後,尚榮公司就其已受領之美金1,188,444元(1,490,666-302,222),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自應返還其利益即美金1,188,444元。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尚榮公司返還所受領之美金1,188,444元, 核屬有據。 ㈡原告依公司法第371條第2項規定,請求江鄧榮、吳柔慧連帶給付原告美金1,188,444元,核屬無據: ⒈按外國公司非經辦理分公司登記,不得以外國公司名義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業務。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外國公司名稱,公司法第371條定有明 文。揆其107年8月1日修正意旨略以:⑴配合廢除外國公司認 許制度,爰刪除原第1項。⑵原第2項修正移列第1項。依原第 377條規定,外國公司準用第19條規定,為利適用,將原準 用第19條第1項之情形納入本項規範,另配合廢除外國公司 認許制度,刪除「認許」之文字,並酌作文字修正。⑶增訂第2項。基於處罰明確性原則,法制體例上,罰責規定不宜 以「準用」之立法方式為之。依原第377條規定,外國公司 準用第19條規定,爰將準用第19條第2項之法律效果,明定 於第2項等情。申言之,公司法第371條第2項制定之目的, 起源同公司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次按公司未經設定登記, 固不能謂其具有獨立之人格,而不得為法律行為之主體。然以公司名義為法律行為者,依公司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既 應由行為人自負其責,當非不應認行為人為該法律行為之主體。苟嗣後公司完成登記,已承受此項法律行為者,自此公司即成為該法律行為之主體。尤在股份有限公司,發起人因設立公司之必要,於設立登記前所取得之權利及負擔之義務,於設立登記後並應認當然移轉於公司(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554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查江鄧榮以吳柔慧擔任負責人之尚榮公司名義向原告招攬系爭契約時,尚榮公司固尚未在我國辦理分公司登記,然尚榮公司既已於111年11月18日在我國為外國公司分公司之登記 (見本院卷一第321-324頁),則依上列裁判意旨於尚榮公 司完成登記後,理應由尚榮公司當然承受系爭契約。是原告主張江鄧榮、吳柔慧應依公司法第371條第2項規定,就系爭契約自負民事責任,並連帶負民事責任一節,即非無疑。是原告依公司法第371條第2項規定,請求江鄧榮、吳柔慧連帶給付原告美金1,188,444元,核屬無據。 ㈢尚榮公司為抵銷抗辯部分: ⒈查尚榮公司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其所受領之利益即美 金1,188,444元,已如前述。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尚榮公司主張系爭契約 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終止,故其得請求原告給付其所支出之下包廠商追加費用、購買材料費用、支付倉租費共計美金1,286,903元等語,原告則辯稱尚榮公司對伊無請求權 存在,尚榮公司迄今未舉證其受有之損害。否認被證1、2、5、6形式及實質上真正,且依民法第514條第2項規定,尚榮公司至111年8月31日始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則依上列規定,自應由尚榮公司舉證系爭契約之終止係可歸責於原告,及尚榮公司確有上開費用之支出自明。 ⒊查依被證2:工程遲誤相關電子郵件(見本院卷一第203-212頁)所示,僅能得知原告、尚榮公司曾就系爭工程進度溝通,依被證1:設備安裝工程訂講單、被證2:工程遲誤相關電子郵件、被證3:2019.4.9原告遭業主解約律師函、被證4:2019.8.19原告遭業主提出違約訴訟之民事裁定、被證5:G1、G2機器修改費用發票、被證6:場地租用發票、被證7:2020.6.10會議記錄、被證8:G1、G2上膠機完工報告書(見本院卷一第201-269頁)所示,實無從證明系爭契約之終止係 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另就支付款項部分,被告雖主張尚榮公司負責人吳柔慧與亦順公司負責人江鄧榮為夫妻關係,又因亦順公司已於中國大陸發展多年且有聘請當地員工,故尚榮公司支付東莞文順公司貨款事務,係委託亦順公司員工吳正義處理,並由以匯款或現金交付加匯款之方式交付東莞文順公司等語,並提出吳正義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轉帳明細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1-80頁)。惟查,依上列吳 正義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尚難認定上開LINE對話紀錄為吳正義與何人之LINE對話紀錄,亦無從認定各筆款項是否係由尚榮公司給付東莞文順公司。況依被告提出之被證丙表格明細為人民幣5,157,418.831元,被證丁表格明細為人民幣240萬元,共計為人民幣7,557,418.831元,亦與被告主張之抵 銷費用人民幣7,803,237元【即就G1、G2上膠機支付下包廠 商追加費用人民幣1,228,737元(即美金178,077元)、尚榮公司原為G3、G4在江西龍南安裝工程,要求下包廠商購買材料所支付人民幣1,461,000元(即美金211,739元)、尚榮公司已購買G5、G6、G7、G8、G9、H1、H2等7台機器材料,卻 未能於原地點施作安裝工程,損失人民幣5,113,500元(即美金741,087元)】及尚榮公司支付11台上膠機材料倉租費損失美金156,000元之總金額不符,此外,尚榮公司就系爭契約 之終止係可歸責於原告,及尚榮公司確有上開費用之支出等情,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供本院審酌,是尚榮公司之上列主張,難認可採。應認尚榮公司並無任何債權可與本件原告得請求之美金1,188,444元債權互為抵銷。尚榮公司辯 稱因原告變更工程安裝地點及遲延給付上膠機,致尚榮公司無法履行安裝工程,而就系爭契約中之七台上膠機已解除,係為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尚榮公司支付下包廠商追加費用、購買材料費用、支付倉租費共計美金1,286,903元,以 之抵銷尚榮公司應負返還不當得利費用即美金1,188,444元 等語,即屬無據。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尚榮公司給付美金1,188,444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26日(見本院卷一第8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千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於本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書記官 劉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