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25號
- 原告
- 國產建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徐蘭英
- 訴訟代理人
- 許登誌
- 被告
- 金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古建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7萬9,021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42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27萬9,021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第26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承攬新北市三重區大智案新建工程所需,向原告所轄八里廠訂購預拌混凝土,此有雙方於民國107年12月28日簽訂系爭契約為憑。原告陸續將被告訂購之預拌混凝土交付至被告指定之工程地點供被告使用後,並分別開立請款明細單向被告請款。詎被告就110年5月份至7月份請款明細單所載貨款金額共新臺幣(下同)727萬9,021元均未給付(計算式:48萬6,203元+582萬203元+97萬2,615=727萬9,021元】,經原告多次催討未果。為此,爰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367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27萬9,0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合約工程明細表、預拌混凝土報價單、協議書、請款明細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4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727萬9,0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1月20日起(見本院卷第5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