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04 日
- 當事人國產建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徐蘭英、金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古建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25號 原 告 國產建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蘭英 訴訟代理人 許登誌 被 告 金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古建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7萬9,021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42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 以新臺幣727萬9,021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第26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承攬新北市三重區大智案新建工程所需,向原告所轄八里廠訂購預拌混凝土,此有雙方於民國107年12月28日簽訂系爭契約為憑。原告陸續將被告訂購之預拌混 凝土交付至被告指定之工程地點供被告使用後,並分別開立請款明細單向被告請款。詎被告就110年5月份至7月份請款 明細單所載貨款金額共新臺幣(下同)727萬9,021元均未給付(計算式:48萬6,203元+582萬203元+97萬2,615=727萬9, 021元】,經原告多次催討未果。為此,爰依系爭契約及民 法第367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其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727萬9,0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合約工程明細表、預拌混凝土報價單、協議書、請款明細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4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 付727萬9,0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1月20日起(見本院卷第5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書記官 蔡叔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