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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所有權移轉登記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13 日
  • 法官
    陳幽蘭

  • 原告
    李正旺
  • 被告
    李清山李政雄李正信李天賜李玉蓮洪莉莉洪福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271號 原 告 李正旺 訴訟代理人 馮韋凱律師 被 告 李清山 李政雄 李正信 李天賜 李玉蓮 洪莉莉 洪福建 前列李玉蓮、洪莉莉、洪福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敬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清山、李政雄、李正信、李天賜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職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之父李沈欽於民國91年間與訴外人開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晟公司)洽談合建房屋事宜,擬將其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389地號、383地號及385地號等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委由開晟公司興建房屋(下稱系爭建案,其中系爭383、385地號土地之合建案簡稱系爭A建案,系爭381、389地號土地之合建案簡稱系爭B建案),並自洽談之初即決定欲將系爭建案分回之房屋贈與分配予子女,開晟公司遂協助試算贈與稅、遺產稅等稅賦,建議李沈欽先將系爭土地移轉予子女,再由子女與開晟公司簽約及擔任建案起造人,惟因兩造等人無法達成共識,而未採行開晟公司之節稅方案。嗣原告、被告李清山、被告李政雄、被告李正信、被告李天賜、訴外人李明飛(下合稱李沈欽之6名兒子)均同意由 李沈欽以本人名義於92年4月27日與開晟公司簽立委託建築 房屋契約書(下稱系爭委建合約),並於簽約時同意未來所 分回之房屋暫先借名登記於李沈欽名下,之後各子女再就各自分得之部分辦理過戶。後李沈欽與其6名兒子及開晟公司 人員於92年10月18日召開系爭建案之選屋及分配會議,並達成分配協議(下稱系爭分配會議),是系爭分配會議時,李沈欽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即與原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㈡除附表二所示不動產外,其餘不動產已移轉於訴外人,而李沈欽於96年3月2日辭世,惟附表二所示不動產尚未過戶於原告之名下,以致附表二所示不動產形式上成為李沈欽之遺產並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而李沈欽與原告間之借名關係於李沈欽辭世時即當然終止,被告自應將附表二所示不動產移轉予原告。倘認李沈欽與原告間就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並無借名契約存在,則備位主張李沈欽與開晟公司行系爭分配會議時即已達成贈與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予原告之合意,而被告等人既為李沈欽之繼承人,自應依繼承之法律關係繼受李沈欽之遺產債務,亦應將附表二所示不動產移轉予原告。爰先位依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返還請求權、民法第179條、繼承之法 律關係,備位依贈與契約、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等人應將公同共有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李玉蓮、洪福建、洪莉莉則以: ㈠否認原告與李沈欽就系爭房地間存有借名登記與贈與之法律關係。系爭分配會議並未載明李沈欽欲分配贈與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予原告之文字,且李清山、李玉蓮、洪福建及李莉莉均未簽名,而除有李沈欽、李正雄、李正信、李正旺、李天賜、李明飛簽名外,亦有訴外人鄭阿明、林萬福、張紹菊等人之簽名,其等均係於出席人員下方簽名,與一般贈與不動產之契約不同,較類似有出席開會協議之簽到表。又李清山因不滿其所分配之房屋數量、坪數大小,斷然於會議中途離席而未接受前開房屋分配方案,故李沈欽最終並未依照分配方案將房屋贈與給其子女,更未成立贈與契約,是不足證明李沈欽生前有分配或贈與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予原告。 ㈡又依系爭分配會議所示之分配情形,與實際不動產之建物登記謄本相較,可知其中分配予李正信、李天賜、李明飛部分,或其子女李隆志、李熾恩、李宜奮、李怡欣等人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97年偵字第16820 號丶98年偵續字第635號不起訴處分書查明後,判定上開等 人與李沈欽間之買賣行為係屬真正而非屬假買賣,亦證移轉原因係買賣,並非贈與。分配予李政雄部分,雖係登記為贈與,但其贈與發生原因日期係於95年8月29日,登記日期為95年10月13日,亦非系爭分配會議之92年10月18日。原告主 張附表一不動產分配予其之部分,更有部分房屋係以買賣移轉予訴外人魏月美,又部分房屋經李沈欽與原告之子李文伯於96年1月13日簽署贈與同意書,所有人為李文伯,可證並 非原告主張係依其意思才會過戶予其子李文伯。是由上述及被告於112年3月9日民事補充理由㈠狀所提附表,可知房地所 有權實際移轉登記情形,顯與系爭分配會議内容不符,則原告主張委不足採。 ㈢原告表示開晟公司依照分配協議給付其差額款及有簽署抽籤條,此為是原告跟開晟公司的處理程序,被告並無參與及收到任何通知,若真按系爭分配會議分配,則被告李玉蓮跟洪福建、洪莉莉將各分配2戶,但均未受分配,是前述僅能證 明開晟公司跟原告之自行處理程序。 ㈣附表二所示不動產由原告使用係因李沈欽在世時,原告擅自將該不動產鑰匙取走,無法代表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或贈與契約存在;又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水費、電費、管理費等之繳納名義人及出租名義人固為原告,係因原告占有使用附表二所示不動產,僅能證明附表二所示不動產目前使用之名義人為原告,並不能認定所有權人為原告。 ㈤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於97年7月7日時均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之狀態,而繼承人李玉蓮於100年間向本院提出分割遺產案件 ,是原告於97年已知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登記狀態,豈有放任長達3年以上而待至李玉蓮提起遺產分割訴訟,而從未出 面要求更正遺產登記内容有錯誤之處。且上開遺產分割訴訟,經本院於100年12月22日以本院101年度重家訴字第8號判 決准予分割(下稱系爭前案甲案),李沈欽所遺包含本件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遺產已准予分割,是附表二所示不動產已由兩造本於繼承人身份而公同共有繼承取得,並按判決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惟原告亦未曾對於分割遺產事件表示異議。又被告李清山曾以就李沈欽所遺留之遺產對兩造提起所有權移轉之訴,經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775號判決(下稱系爭 前案乙案)駁回,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6號判決駁回,被告李清山不服提出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原告為該案被告 ,訴訟期間亦未曾主張附表二所示不動產為其所有。是原告延宕超過10年之久,遲至111年始提起本案訴訟訴請被告返 還附表二所示不動產顯不合理。 ㈥退步言,縱認系爭分配會議係以贈與方式將附表二所示不動產贈與於原告,然無論贈與成立之時點係李沈欽於92年4月7日時簽立委建房屋契約書時,或係於92年10月18日行系爭分配會議時,自92年起原告遲未請求李沈欽履行贈與,原告之贈與請求權已於107年間4月、10月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李清山、李政雄、李正信、李天賜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李沈欽於96年3月2日死亡,兩造均為李沈欽之繼承人。 ㈡李沈欽前於91年間與開晟公司成立合建協議,附表二所示不動產均為李沈欽因系爭建案受分配之房地。 ㈢雙方於92年10月18日召開系爭分配會議,會議內容如原證二所示。出席人員有李沈欽、李正雄、李正信、李正旺、李天賜、李明飛、鄭阿明、李俊僑、林萬福、張紹菊、黃OO。㈣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於97年7月7日因「繼承」而登記為兩造8人 公同共有。 ㈤原告前對李文伯竊占附表一編號8、9、附表二編號4、6所示不動產而提起刑事告訴,經新北地檢署以95年度偵字第25994號不起訴處分,嗣經高檢署發回,經新北地檢署以96年度 偵續字第56號為不起訴處分。 ㈥被告於112年3月9日(民事補充理由㈠狀)所提附表甲欄、乙 欄部分。 五、本件爭點: ㈠原告與李沈欽就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有無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訴請被告等人將附表二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與原告,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稱「借名登記」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收益、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又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真實之公信力,財產所有權登記名義人即為財產之所有權人,乃社會通念之常態事實,登記名義人非財產之實際所有權人,則為變態事實,故主張借名登記之事實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其與李沈欽就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乙節,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應由原告就此部分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就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日期為92年10月18日之新建房屋分配情形(下稱系爭分配文書)為證(見本院111年度板司調字第71號卷,下稱本院第71號卷,第23頁)。觀諸系爭分配 文書固就李沈欽自留、分配予李沈欽6子、2女之戶別詳加記載,其中關於原告部分於第三點記載:「三男李正旺:A案 建物:A1-3F、4F、7F、10F。車位:49、52號。B案建物:B2-9F、11F、13-14F、D2-7F,車位24、28、75號」,另第八點記載:「地主(李沈欽)本人保留八戶房屋,編號B案中D2-1F至6F,編號A案中A2-4F、A2-7F……D2-5F:李正旺」等字 句,然查其中A1-7F即門牌號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7樓房屋係於94年12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過戶予第三人魏月 美,D2-5F即門牌號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5樓房屋 、7F門牌號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7樓房屋則於96年 1月19日以贈與為原因過戶予原告之子李文伯,此為兩造所 不爭執,可見李沈欽並無按系爭分配文書所記載之分配方式分配不動產。原告雖稱上開D2-5F、7F房屋係其自願同意移 轉予李文伯等語,然原告前對李文伯提出侵占上開房屋之告訴,業如前開不爭執事項所認定,原告現主張是其自願移轉上開不動產,顯難採信。再據李文伯於該案偵查中供稱:其祖父李沈欽覺得其父親即原告用錢不節制,所以才於95年4 月底改變心意,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9 樓、13、14樓、18號5樓、7樓房屋及編號24、28號車位交由其管理,當時父親之兄弟李天賜、李明飛、李正信均在場而知悉此事等語;李天賜、李明飛於該案中亦證述:其等父親李沈欽於95年4月,特別找李文伯和其等兄弟3人至臺北縣○○ 市○○路0段000巷00號1樓家中,口頭告知它們因原告用錢很 兇,故上開房屋交由李文伯管理,不再依系爭分配文書處理等情;李沈欽於該案中復證稱:上開房地是其辛苦掙得,且原告花錢不知節制,而李文伯是原告之子且較乖巧,故改變決定將前開房地交由李文伯管理使用等語,有新北地檢署95年度25994號不起訴處分、96年度偵續字第59號不起訴處分 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433至436頁),顯見李沈欽於95年間仍掌有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分配管理使用權限,並決意將附表一編號5、7、8、9所示不動產交與李文伯管理使用,此由李文伯於96年1月以李沈欽贈與為由取得附表一編號8、9 所示不動產等情亦足徵之,是原告執上開分配文書主張其與李沈欽於92年簽署系爭分配文書之時已合意成立借名登記乙情,自難認可採。 ⒊原告復主張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7樓(即A1 -7F)房屋為其直接出售與開晟公司,顯見李沈欽確實依照系爭分配協議贈與不動產予其等語,並舉訴外人林萬福於另案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180號民事事件證述為證(見本院卷三第89至95頁)。然觀諸林萬福於上開案件之證述內容略 以:系爭建案是李沈欽與我接洽,合建房屋起初李沈欽欲分配與原告,原告與李明飛便至開晟公司商談將房屋出售與開晟公司乙事,後續李沈欽表示原告很會花錢,通知我將出售房屋之價金交付予李天賜,李沈欽有表示原告對於房屋有權利,我才向原告購屋且以現金付清,約於93年底付清等語,由前開證述可知,天晟公司接獲原告出售房屋之要約時,仍有向李沈欽確認出售名義人之權限有無,且後續價金交付亦依李沈欽之指示交付予李天賜,故林萬福雖曾證述「那時房屋尚未蓋,原告說要賣我就跟他買,談買賣是原告、李明飛與我談價格」等語,至多僅得證明原告於斯時有權限以其名義出售上開15號7樓房屋,然李沈欽是否依據系爭分配文書 交付上開15號7樓房屋予原告,以及原告是否確實取得上開 房屋實質所有權均無從推知,自難逕憑林萬福前開證述而認定原告已因受贈而為附表二所不動產之所有權人。 ⒋再觀諸系爭分配會議開會經過,開晟公司董事長依先前李沈欽向其表達之分配意願,先向與會之人說明略以:李沈欽可獲分配之合建房地總共有65間,李沈欽自己保留6間,給予 女兒4間,其餘55間留予兒子分等語,李清山屢次表明「這 樣我不太了解」、「我不知道」、「因為你現在在講什麼我聽不懂」、「我不太了解,你先講你的沒關係」;李明飛、李正雄分別則表明略以由老人家即父親做主等語,嗣李清山再度詢問系爭建案總戶數及其等可分得之戶數,並於開晟公司董事長說明後,仍要求其再次說明何以6名兒子僅能分得55戶、為何開晟公司要求將保證金自7,000萬元增加為1億元 、為何扣除保證金之價值後原本168戶僅餘65戶,並要求開 晟公司重新核算、說明其分配房地之依據(見系爭前案乙案卷第197頁至第201頁),李明飛及其餘在場之人則不斷針對稅金數額之計算方式提出質疑及討論等情,由上開經過可知,李沈欽及在場李清山、李明飛、李政雄等對於開晟公司分配予李沈欽或其子女之房地標的、數量顯均有質疑;且現場尚無李沈欽6名兒子就開晟公司提供分配之55戶(已扣除保 留予李沈欽及2名女兒之10戶)表示同意接受之情,亦未顯 示6名兒子各自獲分配之特定房地究為哪幾戶,更完全未論 及原告獲分配之標的即為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並經原告允諾受贈之情。則原告主張其於92年10月18日業已與李沈欽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成立贈與契約,附表二所示不動產僅係借名登記與李沈欽名下乙情,不可採信。 ⒌原告再主張其於92年10月18日所簽:「收到開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上開差額款103.84萬元正(92年10月18日)」之結算 款單據,以及其有於開晟公司按繼承人可分得之房屋及車位逐一製作紙條簽名確認(一戶房屋或一個車位一張紙條,紙條上記載每戶之坪數及價格),顯見李沈欽有將其合建後分 得之房屋分配予子女之意,並據其提出單據及紙條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01至111頁)。然查,依前述系爭分配協議過程可知,李沈欽擬將因系爭建案而得受分配之65戶房地及車位分配予其子女,開晟公司就系爭建案戶數、車位數、各戶房地之位置、坪數及戶別編號確定後,於92年10月18日通知李沈欽辦理選屋及分配程序,李沈欽乃偕同其6名兒子即李 明飛(嗣後抛棄繼承)、李清山、李政雄、李正信、李天賜以及原告至開晟公司會議室參與系爭分配會議,商討分配方式等情,故其等就分配部分製作單據及憑據,自屬當然,然上開單據及紙條僅得推知其等於92年10月18日有就可能之分配方式或登記名義人預作規劃、分配,無從僅憑上開單據遽認李沈欽於斯時已確認分配附表一不動產予原告之意,且李沈欽於95年間於偵查中自述因各兄弟之狀況而更動房屋分配使用之情,已如前述,益徵92年10月18日會議僅係預為規劃之情事,況系爭建案中分配予李正信、李明飛、李天賜部分,則以「買賣」方式辦理過戶;分配予李政雄部分則以「贈與」(見本院卷四第21至43頁兩造不爭執之附表),上開贈與、買賣原因之發生日期均非舉行系爭分配會議、製作系爭分配文書之92年10月18日,足見李沈欽縱有分配系爭分配文書上所載不動產予諸子,亦難認確實係基於92年10月18日所為之贈與之意思分配,而有借名登記之意。 ⒍原告復主張附表二所示不動產現均由原告掌有鑰匙管理使用受益,水費、天然氣費、電費及管理費均由原告所負擔等語,固據其提出水費繳納證明單、用電戶申請書、電費繳納單據、管理費欠繳明細表、租賃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三第173至408頁),然上開單據固得證明原告確實占有使用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之事實,然細究兩造就李沈欽所遺不動產之訟爭始末:李玉蓮前以兩造為被告訴請遺產分割,分割範圍包含如附表二、三所示不動產(本院僅列包含房屋及土地部分, 單純土地部分未列入),經系爭前案甲案判決准予分割在案 ,有該案判決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15至26頁),而附表三編號1、2所示不動產現分別由被告洪福建、李玉蓮以其等名義申設水電並占有使用等情,有上開建物第一類謄本、112年臺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台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 單為證(見本院卷三第451至46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再李玉蓮、洪莉莉、洪福建前主張李清山佔有其等公同共有如附表三編號3至10所示不動產使用收益,致其等受有損害, 依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對其起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上字第869號判決李清山應就李玉蓮、洪莉莉、洪福建 按其等應繼分比例給付占有使用附表三編號3至10所示不動 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三第487至504頁),可見除了附表三編號11至13所示不動 產外,包含原告在內之繼承人等,均有就其等公同共有李沈欽所遺不動產各自占有使用收益之情形,足徵繼承人等即兩造在繼承遺產之分配達成共識前,即已各自占領不動產而為使用,此由前開兩造訟爭不斷亦明,顯見各繼承人管理使用之事實僅得推知有占有之事實,無從遽已推認其等已為各占有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是原告以其管理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占有事實而主張其為所有權人,並無足採。 ⒎原告再舉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914號判決(即系爭前 案乙案之原二審判決)為證,認李沈欽確實依系爭分配協議 將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各子女等語。然查上開2審判決業經最 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1449號廢棄發回,有最高法院判 決附卷可參,已難據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⒏再者,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於97年7月7日即辦理登記為李沈欽之全體繼承人李政雄、李正信、李正旺、李清山、李玉蓮、洪福建、洪莉莉等7人公同共有之情,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 本在卷可參(見本院71號卷第125頁至第175頁),與李玉蓮提起另案分割遺產訴訟之日即100年12月22日,相隔有3年以上,故附表二所不動產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兩造與李政雄等4人公同共有之情形,應已為原告所知悉,倘被原告認附 表二所示不動產係李沈欽生前分配贈與其所有,何以在長達3年以上之期間,均未要求被告將前揭以繼承為原因,登記 為兩造公同共有之錯誤登記予以更正,顯與常情有違,再原告於系爭前案甲案訴訟中,曾於101年5月3日到庭對遺產分 割方式表示無意見等情,有系爭前案甲案筆錄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三第71頁),益徵原告對於附表二所示不動產為兩造 公同共有之遺產已有認知,否豈有對遺產分割方式為認可之舉,其餘相隔10年後再對遺產範圍有所爭執,顯屬無據。原告復未能舉其他事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附表二所示不動產為其所有,係借名登記在李沈欽名下,非屬李沈欽之遺產云云,尚難採信。 ㈡如認爭點㈠無理由,原告與李沈欽就附表二所示不動產間有無 成立贈與契約?原告訴請被告等人將附表二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與原告,有無理由? ⒈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是以必須當 事人一方有以財產為無償給與他方之要約,經他方承諾者,始足當之,即當事人雙方就贈與契約內容意思表示合致者,贈與契約始克成立。原告主張其與李沈欽於92年10月18日就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成立贈與契約等情,為李玉蓮等3人所否 認,是原告就其上開主張,自應舉證證明之。 ⒉原告就前開主張,固據其提出前開㈠2至7所示證據為證,據以 證明李沈欽與其就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成立贈與合意,並借名登記於李沈欽名下等情,然前開證據均無從認定李沈欽與其就附表二所示不動產已成立贈與、受贈之意思並達成合致,已如本院前開㈠2至7認定,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與李沈欽間具有贈與之意思表示合致,本院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⒊綜上所述,原告不能舉證證明其與李沈欽有何就附表二所示不動產達成贈與合意之事實,則其主張因受贈取得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所有權,請求被告移轉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即無理由。 ㈢如認爭點㈡有理由,被告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其與李沈欽就附表二所示不動產已達成贈與合意,已經本院駁斥如前,本院就被告主張之贈與法律關係是否罹於時效即無審酌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附表二所示不動產為李沈欽所贈與並借名登記於李沈欽名下,或李沈欽於生前已與其達成贈與契約之合意,均非可採。從而,原告先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將附表二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其所有;備位依贈與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將附表二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其所有,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附表一 編號 房地坐落 車位編號 1 A1-3F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3樓房屋全部(含附屬建物及共有部分)及坐落之土地 49 2 A1-4F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4樓房屋全部(含附屬建物及共有部分)及坐落之土地 52 3 A1-7F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7樓房屋全部(含附屬建物及共有部分)及坐落之土地 4 A1-10F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10樓房屋全部(含附屬建物及共有部分)及坐落之土地 5 B2-9F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9樓房屋全部(含附屬建物及共有部分)及坐落之土地 6 B2-11F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11樓房屋全部(含附屬建物及共有部分)及坐落之土地 24 7 B2-13、14F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13樓房屋全部(含附屬建物及共有部分)及坐落之土地 28 8 D2-5F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5樓房屋全部(含附屬建物及共有部分)及坐落之土地 9 D2-7F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7樓房屋全部(含附屬建物及共有部分)及坐落之土地 75 附表二 編號 房地坐落 車位編號 1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3樓房屋全部(含附屬建物及共有部分)及坐落之土地 49 2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4樓房屋全部(含附屬建物及共有部分)及坐落之土地 52 3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10樓房屋全部(含附屬建物及共有部分)及坐落之土地 4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9樓房屋全部(含附屬建物及共有部分)及坐落之土地 5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11樓房屋全部(含附屬建物及共有部分)及坐落之土地 24 6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13樓房屋全部(含附屬建物及共有部分)及坐落之土地 28 附表三 編號 房地坐落(門牌號碼) 1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5樓 2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6樓 3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10樓 4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2樓 5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3樓 6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4樓 7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7樓 8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11樓 9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13樓 10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13樓 11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4樓 12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12樓 13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14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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