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31 日
- 法官王士珮
- 當事人王兩榮、巨力營造有限公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280號 原 告 王兩榮 訴訟代理人 林美倫律師 王培安律師 被 告 巨力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娟 訴訟代理人 廖偉真律師 複 代理人 方興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陸拾陸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於民國104年間以其所有位於臺北市士林區不動產為擔 保向訴外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申辦房屋貸款核准,日盛銀行分別於104年11月24日、104年12月17日、105年3月15日撥付新臺幣(下同)300萬元、300萬元、400萬元(下稱系爭貸款)至原告之日盛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兩造並就系爭貸款約定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約定由被告負擔系爭貸款利息,借款交付方式為原告分別於104年11月25日、104年12月16日、105年3月15日,陸續簽發票面金額為300萬元、300萬元、400萬元之支票3紙(支票號碼分別為KD0000000號、KD0000000號、KD0000000號)交被告收執,被告並分別於104年11月27日、104年12月18日、105年3月15日提示兌現。嗣被告 僅於109年5月28日、110年2月3日各清償原告100萬元,且於110年1月19日向原告表示拒絕繳納系爭貸款利息,經原告多次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800萬元。又因兩造間除借款外,並無其他債權債務關 係,故倘鈞院認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不成立,則被告受領原告之款項即構成不當得利,原告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備位請求被告返還800萬元。 ㈡被告辯稱其係向原告之妻即訴外人黃惠珍借貸系爭款項,消費借貸關係應係存在於黃惠珍與被告之間云云,惟被告所提出其與黃惠珍間之支出證明單、支票及存匯款紀錄,至多僅能證明被告與黃惠珍間有金錢往來關係,與系爭消費借貸關係主體為何人,並無關聯。且被告所提出104年9月25日、104年11月23日之支出證明單,日期均早於兩造最早交付款項 之104年11月24日,足見被告主張其交付款項予黃惠珍係用 以償還其與黃惠珍間之系爭消費借貸款項,並無可能。況觀諸上開支出證明單之科目欄記載多數為「暫付款」、「股東往來」、「黃惠珍」,亦與被告主張該筆金流為償還借款之事由亦不相符,併參以被告實際負責人即訴外人陳汝昌所為之證詞,其就系爭款項之來源、交付情形皆有前後不一、邏輯矛盾之處,堪認陳汝昌之證言不足以證明系爭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於被告與黃惠珍之間。是以,系爭消費借貸關係既存在於兩造之間,則被告向黃惠珍交付款項自不生清償之效力,且亦無原告授權黃惠珍受領還款之證據,則被告與黃惠珍之金錢往來關係,核與本案無關,自不得據以主張抵銷甚明。 ㈢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之實際負責人陳汝昌早年因承包工程而與黃惠珍結識,並向黃惠珍借款1,000萬元,以供被告周轉之用,黃惠珍並 交付上開3紙支票予被告兌領,以代金錢交付,且因被告知 悉黃惠珍之資金來源係以原告之不動產設定抵押借款而來,故同意負擔系爭貸款利息,並自104年12月23日起至110年12月27日止,陸續將5,000元至4萬2,000元不等之金錢匯入系 爭帳戶內,以供按月償付原告向日盛銀行借款之利息,金額共計147萬5,000元,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原告自不得以自己名義請求被告清償。 ㈡又被告得以下列對於黃惠珍之借款債權,與黃惠珍所得請求之借款債權抵銷,經抵銷後,黃惠珍已無餘額得向被告請求: ⒈黃惠珍於104年9月25日至108年10月14日陸續向被告借款24筆 ,金額共計為505萬6,000元(日期及金額詳如附表一),黃惠珍並已於支出證明單、支票上親自簽名收受。 ⒉黃惠珍於104年12月28日至107年6月13日陸續向被告借款7筆,金額共計498萬元(日期、金額及收款人詳如附表二), 被告亦已將該款項匯(存)入黃惠珍指定之銀行帳戶。 ⒊黃惠珍為向被告借款,於104年9月11日交付訴外人林如意所簽發,面額各為60萬元、110萬元之本票2紙;復於104年12 月25日交付訴外人順楊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順楊公司)所簽發,面額為20萬元之支票1紙予被告收執,以為借款之擔保 ,然上開3紙票據屆期經被告提示,惟均未獲兌現。 ⒋綜上,黃惠珍歷年向被告所借得之款項,金額共計為1,093萬 6,000元,被告自得以此借款債權,與被告積欠黃惠珍之借 款債權,互為抵銷,經抵銷後,黃惠珍對被告之借款債權已無餘額存在。 ㈢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以其所有位於臺北市士林區不動產為擔保向日盛銀行辦理房屋貸款,日盛銀行並分別於104年11月24日、104年12月17日、105年3月15日撥付貸款300萬元、300萬元、400萬元 至原告之系爭帳戶。 ㈡原告分別於104年11月25日、104年12月16日、105年3月15日,陸續簽發票面金額為300萬元、300萬元、400萬元之支票3紙(支票號碼分別為KD0000000號、KD0000000號、KD0000000號)交被告收執,且被告分別於104年11月27日、104年12 月18日、105年3月15日提示兌現。 ㈢被告自104年12月23日起至110年12月27日止,陸續將5,000元 至4萬2,000元不等之金錢匯入原告之系爭帳戶內,以供按月償付原告向日盛銀行借款之利息,金額共計147萬5,000元,皆由被告繳納。 ㈣被告分別於109年5月28日、110年2月3日給付原告100萬元。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借款之貸與人為原告或黃惠珍?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其簽發之系爭3紙支票正反面影本 、貸款支付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11-17頁)。被告則抗辯系爭借款之貸與人應係黃惠珍云云。經查,系爭貸與被告之1,000萬元借款,乃係由原告以其所有位於臺北市 士林區不動產為擔保向日盛銀行辦理房屋貸款,經日盛銀行分別於104年11月24日、104年12月17日、105年3月15日撥付貸款300萬元、300萬元、400萬元至原告之系爭帳戶;再由 原告分別於104年11月25日、104年12月16日、105年3月15日,陸續簽發票面金額為300萬元、300萬元、400萬元之支票3紙(支票號碼分別為KD0000000號、KD0000000號、KD0000000號)交被告收執,並經被告分別於104年11月27日、104年12月18日、105年3月15日提示兌現兌付,為兩造所不爭。再 參以兩造並不爭執上開貸款明細表確實經被告公司會計黃雪於104年12月17日簽名確認,又該紙貸款明細表原本現係由 原告所持有,被告雖抗辯係交由原告之妻黃惠珍收執,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堪認係由原告為借款之交付。又查,被告抗辯系爭借款貸與人應為黃惠珍云云,固舉證人即被告公司總經理陳汝昌在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為證。惟證人陳汝昌在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大約105、106年間,伊結識原告配偶黃惠珍,她知道被告公司周轉困難說可以幫伊,後來她帶原告到被告公司跟伊認識,黃惠珍說她現金沒有那麼多,但會請原告拿房子去借款借伊,後來黃惠珍拿房子去貸款並分批匯款進被告公司帳戶。被告公司要借款時,都是由伊打電話給黃惠珍說需要的款項,她就說好會匯給伊,這部分伊都只有跟黃惠珍聯絡,沒有與原告接洽聯絡,不清楚她以何名義匯款給伊,但針對她借款開3張支票,金額合計1,000萬元部分,已經全部清償。在被告公司借款期間,黃惠珍常常到公司要伊還她錢,伊都有還錢給她,並請她在會計傳票上簽名,在3、4年前就已清償完畢。在被告公司陸續還錢期間,原告有來被告公司3、4次,但是問伊在大陸投資電商之經驗,閒聊並無談到借款一事,後來被告公司快還款完畢時,原告有提過1次不要把錢隨便給黃惠珍,當下伊沒有說話,但後來伊 問黃惠珍說原告有來找伊要錢妳錢怎麼都沒有拿回家,她說會自己去跟她先生解釋,要求伊先替她保密,這部分伊有與她的通訊軟體對話伊有截圖。又伊向黃惠珍借這1,000萬元 之後還有一筆200萬元之借款,且有開支票給黃惠珍,但那 筆很快就清償。原告開立這3紙支票是誰交給被告公司兌現 ,時間太久伊沒有印象,應該是黃惠珍拿去被告公司給伊,伊就交給公司會計去兌現之支票,原告提出之這3紙支票就 是我方才所述與黃惠珍借款1,000萬元入帳的支票,這與伊 方稱黃惠珍是以分批匯款至被告公司帳戶不同之原因是伊記憶錯誤。有關貸款支付明細表,時間太久了,伊不知道有無看過,這不是伊製作的表單,但上面有被告公司會計黃雪的簽名,黃惠珍說要去貸款借錢給被告公司,要求伊要付所有的費用包括代書、利息,伊同意給付,且伊按月給付利息予黃惠珍貸款的日盛銀行,會計小姐會問日盛銀行每月要匯款之利息為何並直接匯款到貸款的日盛銀行。伊認為是黃惠珍去貸款的,因為只有黃惠珍與伊有交情,原告與伊本來是不認識的,並不會隨便借伊錢。支出證明單是黃雪製作的,黃惠珍每次來叫伊還她錢,伊就請黃雪製作支出證明單給她簽名。黃雪知道被告公司欠黃惠珍錢,黃惠珍要來領取現金,伊不知道黃雪為何會使用「暫付款」或「股東往來」這樣的科目。原告知道黃惠珍拿走這些錢後有來找伊,伊告訴原告是黃惠珍借被告1,000萬元,被告還款給黃惠珍是公平的, 原告來找伊很多次,要伊體諒他家境不好有母親要養,所以伊於109年跟原告說分2年給予原告200萬元,作為黃惠珍借 被告1,000萬元的利息補償等語。然證人陳汝昌既為被告總 經理,並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之配偶,以其為被告負責人之身分,其所為證言難免有偏頗被告而不利原告之嫌,本不得遽予全盤採信。而衡諸常情,黃惠珍既已引介原告予證人認識,復係由原告以其所有之不動產申辦貸款後撥款予被告,何須以黃惠珍之名義借款予被告。再參諸被告自陳如附表一、二所示款項,另加計黃惠珍於104年9月11日交付林如意簽發之本票而借款170萬元、104年12月25日交付順楊公司之支票而借款20萬元,合計黃惠珍對被告歷年借貸款項達1,193萬6,000元(見本院卷二第18、19頁),然證人陳汝昌在本院審 理時則證稱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及上開170萬元、20萬 元之交付均係應黃惠珍要求之還款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38 、139頁),衡諸證人陳汝昌身為被告總經理,即屬公司負責人,對於交付黃惠珍之款項究係對於系爭借款之清償,抑或係黃惠珍向被告所為借貸,焉有無法區分之理;再參以依被告所提出104年9月25日支出證明單記載黃惠珍向被告借款50萬元,顯見黃惠珍自身財務狀況不佳;甚且,原告向日盛銀行申辦之貸款,第1筆款300萬元乃係於104年11月23日經日 盛銀行撥付,並由原告於104年11月25日簽發面額300萬元之支票交付被告,倘日盛銀行之貸款乃由黃惠珍動用出借予被告,黃惠珍資金充足下,何需由被告於104年11月23日以「 股東往來」科目支付黃惠珍20萬元,又黃惠珍在貸款撥付前既另向被告借貸50萬元、170萬元(林如意部分),上開被 告交付黃惠珍之金額合計已達240萬元,何以未為抵銷或抵 充,竟仍與黃惠珍作成以撥付之300萬元達成借款之意思表 示合致;再參以第3筆款400萬元倘係由黃惠珍於105年3月15日借貸予被告,然依被告及證人陳汝昌所述,被告在第2筆 款300萬元於104年12月18日兌付後至105年3月15日清償或借貸予黃惠珍之前,交付黃惠珍之金額已高達132萬元(12萬 元+20萬元+80萬元+20萬元〈順楊公司部分〉),且除上開金 額外,依附表一、二所示,被告於105年度對黃惠珍清償或 借貸之金額亦已高達478萬元(20萬元+100萬元+70萬元+10萬 元+8萬元+20萬元+50萬元+200萬元),據此相互扣抵後,被 告對黃惠珍實際欠款金額迄105年底僅餘150萬元(1,000萬 元-220萬元-20萬元-132萬元-478萬元),然何以被告仍願 為原告負擔1,000萬元貸款利息迄至110年12月27日止,且復分別於109年5月28日、110年2月3日各給付原告100萬元,共計200萬元,在在有悖常理。況參諸被告所提出支出證明單 之記載,被告交付黃惠珍現金科目分別記載為「暫付款」或「股東往來」,證人陳汝昌身為被告公司負責人,既指示會計黃雪登載並命黃惠珍簽名,對此會計科目之記載焉有不知之理,倘系爭借款之貸與人確實係黃惠珍,被告公司對於負債即借款之清償,據實登載即可,同時並可為借款餘額之結算,衡情並無以其他科目記載之必要,抑且,其中106年8月22日科目記載暫付款(利息)10萬元,簽名欄為「黃惠珍代收(王兩榮)」等文字,倘被告與原告間並無任何借貸之金錢往來,何以黃惠珍代原告向被告收取利息。綜上,益徵證人陳汝昌上開證言,洵無可採。從而,堪認系爭借款之貸與人為原告,而非黃惠珍。 ㈡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0萬元,有無 理由?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給付未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起,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系爭借款之貸與人為原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有關被告與黃惠珍間如附表一、二所示及另筆170萬元(林如意部分)、20萬元(順楊公司部分)之金錢往 來關係,既與原告無涉,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與系爭借款之清償有何關連性,是被告所為抵銷之抗辯,委不足採。又系爭借款雖未約定清償期,惟業經原告於109年間催告還款, 被告僅於109年5月28日、110年2月3日各給付原告10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堪認被告迄今仍尚有800萬元未為清償,且 原告已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800萬元,及加計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又本院既認原告先位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對被告所為請求為有理由,則原告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對被告所為備位請求,即毋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00萬元,及自111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李依芳 附表一: 編號 日期 金額 編號 日期 金額 1 104年9月25日 50萬元 13 106年8月23日 4萬6,000元 2 104年11月23日 20萬元 14 106年9月12日 20萬元 3 105年1月8日 12萬元 15 106年10月19日 10萬元 4 105年2月23日 20萬元 16 106年11月10日 10萬元 5 105年4月11日 20萬元 17 107年1月17日 10萬元 6 105年5月3日 100萬元 18 107年2月14日 5萬元 7 105年5月19日 70萬元 19 107年3月23日 8萬元 8 105年6月20日 10萬元 20 107年8月27日 15萬元 9 105年6月20日 8萬元 21 107年10月15日 10萬元 10 105年6月22日 20萬元 22 108年1月16日 10萬元 11 105年8月5日 50萬元 23 108年4月17日 3萬元 12 106年8月22日 10萬元 24 108年10月14日 10萬元 合 計 505萬6,000元 附表二: 編號 日期 金額(新臺幣) 收款人 1 104年12月28日 80萬元 萬瑞廣告事業有限公司 2 105年9月19日 200萬元 黃健平 3 106年4月25日 60萬元 王詩涵 4 106年11月21日 100萬元 王兩榮 5 106年6月27日 50萬元 李紫喬 6 107年4月23日 5萬元 王詩涵 7 107年6月13日 3萬元 黃惠珍 合 計 498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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