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290號
- 原告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雷仲達
- 訴訟代理人
- 謝易陵
- 被告
- 秦禾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王純云
- 被告
- 張善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5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且該裁定已於111年2月21日送達原告。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