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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290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08 日

法官林琮欽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謝易陵
被告
秦禾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王純云
被告
張善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5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且該裁定已於111年2月21日送達原告。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琮欽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威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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