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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31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12 日

法官古秋菊

原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范謝豪
被告
郭誌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7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161,488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黑赤虫重工有限公司前就其所有置放在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0弄00號(下稱系爭建物)內之貨物向原告投保商業火災保險(原告共保50%),於保險期間內之民國109年4月24日14時50分許,因被告在系爭建物施作工程不慎致電焊產生之火花引燃附近紙箱起火燃燒,造成系爭建物內黑赤虫重工有限公司所有之貨物受損,受損貨物經公證公司評估後之合理賠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4,322,976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黑赤虫重工有限公司7,161,488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6條、第215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161,48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商業火災保險單、臺北市消防局火災調查資料、公證理算報告書、理賠接受書、匯款憑證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43頁),並經本院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86號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屬實,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有明文。查系爭建物內黑赤虫重工有限公司所有之貨物因被告失火而受有損害,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黑赤虫重工有限公司7,161,488 元,是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代位黑赤虫重工有限公司向被告請求上開理賠金額,核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本文、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代位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在111年5月30日寄存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依法經10日即111年6月9日發生送達效力)。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161,4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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