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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344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08 日

法官連士綱

上訴人
即被告
官文成即月夜越美視聽歌唱坊
被上訴人
即原告
裕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靜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2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0日裁定命上訴人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5日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中港派出所,有送達證書為證。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為證,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游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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