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10 日
- 當事人陳建仲、亞藝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405號 原 告 陳建仲 被 告 亞藝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凱亞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黃春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二人以上於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為其所共同者、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本於同一之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者,或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係同種類,而本於事實上及法律上同種類之原因者,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民事訴訟法第53條定有明文。原告固以被告黃春榕、亞藝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為共同被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惟原告據以請求被告黃春榕、亞藝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為給付之法律關係,並非共同,亦非本於同一之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更非同種類而本於事實上及法律上同種類之原因(詳如後述),核與前開規定不合,自應分別依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管轄,先予指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春榕以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向其購回藥 芢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25萬股,然被告黃春榕未依約給付買賣價款,故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黃春榕如數給付,並為本件聲明第2項:被告黃春榕應給付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因原告 未陳明其此部分之請求有何民事訴訟法第3條至第19條特別 審判籍管轄之適用,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以原就被」 原則定管轄法院,以被告黃春榕住所地即臺北市大安區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該部分訴訟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至原告以「股權轉讓協議書」之「若因各項爭議所引申之訴訟問題,雙方合意以新北市地方法院為裁決單位」為合意管轄約定,另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亞藝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委任報酬,並為本件聲明第1項:被告亞藝電視股份 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依原告起訴狀所載 :「被告黃春榕突然以原告委任任務已達成、欲收回公司集團全部經營權為由自行結算原告之委任報酬為400萬元,並 終止委任關係」(見本院卷第11頁),足見原告係依該結算關係向被告亞藝電視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委任報酬,與「股權轉讓協議書」無涉,自無前開合意管轄約定之適用。再考量被告亞藝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在臺北市信義區,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一併移送該部分訴訟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書記官 蘇 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