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09 日
- 當事人皇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廖年吉、林榮信、唐蕙媛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410號 原 告 皇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年吉 訴訟代理人 周仕傑律師 被 告 林榮信 訴訟代理人 王尊民律師 被 告 唐蕙媛 林偼安 林聖峰 林俊宏 林俊良 林永舜 上6人 共同 訴訟代理人 鍾毓理律師 被 告 林芝含 林韋佑 林芸含 林聖凱 上4人 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麗文 複 代理人 鍾毓理律師 被 告 林俊男 林永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之附表三,應更正為本裁定之附表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書記官 賴峻權 附表三: 編號 應找補之人 應補償被告林榮信之金額 1 原告 33,452,111元 被告唐蕙媛 864,870元 被告林俊男 1,366,809元 被告林永舜 100,997元 被告林聖峰 138,859元 被告林永睿 123,524元 被告林俊宏 36,373元 被告林俊良 36,360元 被告林聖凱 61,769元 被告林偼安 250,599元 被告林芝含 77,107元 被告林韋佑 48,192元 被告林芸含 48,192元 總計 36,605,76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