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13 日
- 法官王士珮
- 當事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林翠美、林敬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412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繼茂 訴訟代理人 張玉希律師 被 告 林翠美 訴訟代理人 吳宜臻律師 被 告 林敬翔 (送達處所:新北市○○區○○路○○0號信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度重附民字第14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敬翔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柒佰陸拾肆萬玖仟玖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捌拾捌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林敬翔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林敬翔為資本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佳鞍有限公司(下稱佳鞍公司,已於民國109年2月7日遭新北市政府命 令解散在案)負責人。緣原告為推廣企業客戶向其申辦門號,訂有企業客戶申辦門號搭配購入話機,可無償或以優惠價格購買手機之方案,而為控管上開優惠方案之適用範圍,並制訂有「企業客戶購機免預繳及門號受理上限門檻執行原則」(下稱購機免預繳原則)。詎被告林敬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明知佳鞍有限公司並非從事手機研發之工作,未具申請多支手機之需求,亦無負擔多支手機門號高額月租費之資力,為適用原告上開無償或以優惠價格購買手機之免預繳電信費企業方案,共同與被告林翠美(於104年至106年間為原告北區電信分公司新北營運處第一企業客戶科股長,對外職稱為業務經理,負責辦理包括行動電話申請之企業客戶電信相關業務),以取得無償或低成本之手機,從而轉賣牟利(即俗稱之「洗手機」)。被告所為共同詐欺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復由鈞院以111年度易字第240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分別判處被告林敬翔、林翠美有期徒刑1年8月、1年4月在案,被告確已構成共同侵權行為甚明。茲將被告所為共同侵權行為分述如下: ⒈被告林敬翔於105年4月起向被告林翠美佯稱:其所經營佳鞍公司為從事研發iPhone手機無線充電之廠商,有購買iPhone手機以進行研發之需求云云,致被告林翠美陷於錯誤,自105年4月6日至4月20日止,依「企業客戶購機免預繳優惠方案」,在原告客戶服務系統(Business Customer Relationship Management System,簡稱BCRM系統)内填載「企業客戶服務支援會辦單」,為被告林敬翔以佳鞍公司名義申請月租費1,799元綁約30個月之方案購買iPhone手機享免預繳及購 機優惠,因而出售如系爭刑事判決附表編號1至42所示42組 門號搭配iPhone手機予佳鞍公司,被告林敬翔透過佳鞍公司名義取得上開手機後,即將之低價轉售與高昇通訊行呂子承或手機批發商阿信通訊李秉育等人從中獲利。 ⒉嗣被告林翠美於105年4月20日自被告林敬翔獲悉佳鞍公司並未將申辦手機從事研發,而係另用於販售他途,明知如客戶係欲購買手機用以轉賣牟利,即不適用購機免預繳之優惠方案,為追求業績,竟與被告林敬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自105年4月21日起至同年5月25日 止,未依循上開「購機免預繳原則」作業規定,於會辦單中,未詳實說明佳鞍公司資本額僅10萬元且為一人公司,其購買之iPhone手機係用以轉賣牟利,且未經其直屬主管即原告北區電信分公司新北營運處(下稱新北營運處)第一企業客戶科(下稱企客科)科長陳佩瓊同意,即陸續為被告林敬翔以佳鞍公司名義在BCRM系統内填載「企業客戶服務支援會辦單」,申請開放受理佳鞍公司以月租費1,799元綁約30個月 之方案購買iPhone手機享免預繳優惠及購機優惠,致原告相關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陸續同意以上開月租費1,799元綁 約30個月之方案搭配免預繳優惠及購機優惠出售門號搭配iPhone手機予佳鞍公司,因而出售如系爭刑事判決附表編號43至290所示248組門號搭配iPhone手機予佳鞍公司,被告林敬翔透過佳鞍公司名義取得上開手機後,即將之低價轉售與高昇通訊行呂子承或手機批發商阿信通訊李秉育等人從中獲利。 ⒊陳佩瓊輾轉得知佳鞍公司上開期間申請大量手機後,遂於105 年5月27日邀集被告林敬翔在新北營運處進行協商,被告林 翠美亦陪同在場,被告林敬翔乃承前揭詐欺之犯意,向在場之陳佩瓊、新北營運處副總經理周耀坤及原告法務人員余麗雯繼續佯稱:佳鞍公司為從事iPhone手機無線充電研發之廠商,有承接政府或軍方研發工程,且因營業秘密,無法接受原告參觀其辦公處所,絕非轉賣iPhone手機牟利云云,並於105年5月31日與原告再次協商時,復佯稱其姐姐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之不動產物件可供作抵押權擔保 云云,及以先前均有按時繳納前揭申辦之高資費門號月租費為由,取信原告與會人員,原告隨即要求被告林翠美申請中華徵信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徵信所)對佳鞍公司進行徵信,惟因佳鞍公司拒絕提供任何財務報表資料,且虛偽表示該公司104年度有營業額達800萬元,致中華徵信所於105年6月6日做成「待觀察」之工商徵信報告,被告林翠美 遂將上開徵信報告提交出去,原告相關承辦人員因未能察覺上開詐欺犯行而仍陷於錯誤,誤認佳鞍公司確有資力給付。被告林敬翔自105年6月14日起至106年9月7日,與被告林翠 美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林翠美透過BCRM系統登載「企業客戶服務支援會辦單」,繼續為被告林敬翔以佳鞍公司名義申請以高資費月租費綁約方案搭配免預繳優惠及購機優惠之方式,申辦門號及手機,致已陷於錯誤之原告相關承辦人員同意其以每支手機0元至6,000餘元不等之購機優惠價格,取得如系爭刑事判決附表編號291至1382所示 (按附表編號依申辦門號排列,惟多數同一門號有重覆購機情形)市價每支達2萬7,000元至3萬1,333元之iPhone6S、iPhone7、iPhone7Plus及Samsung GalaxyS8+等高價智慧型手 機共3,232支,被告林敬翔透過佳鞍公司名義取得上開手機 後,即將之低價轉售與高昇通訊行呂子承或手機批發商阿信通訊李秉育等人從中獲利。 ㈡再者,被告係以上開詐欺手段申請門號及手機致使原告蒙受電信服務費損失共計3,621萬8,139元(即3,080萬4,268元、92萬3,633元、227萬0,770元、221萬9,468元),經原告同 意簽減92萬3,633元後,復由鈞院以107年度重訴字第127號 判決佳鞍公司應給付原告3,529萬4,506元,惟因佳鞍公司完全未為清償,堪認原告尚仍受有3,529萬4,506元之電信服務費損失。又被告林敬翔於105年4月6日至105年4月20日申請42組門號及手機,被告林翠美當時雖不知情,然被告林翠美 於105年4月20日以後知悉被告林敬翔係以詐術向原告申請手機後,原本即有義務告知原告,阻止被告林敬翔繼續詐騙,卻仍勾結被告林敬翔繼續向原告申請手機,亦即被告林翠美仍應就原告所受全部損失與被告林敬翔負連帶賠償責任。另縱認105年4月6日至105年4月20日申請42組門號及手機,嗣 後產生之損失,被告林翠美不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惟此部分金額亦僅為101萬5,437元。 ㈢關於被告林翠美所為時效抗辯部分,原告於內部調查時,被告一再否認有以不實之資訊申辦門號及手機,而因原告無法調閱佳鞍公司相關資料,亦無法傳喚相關人員,故原告提起刑事告訴時亦明確表示僅係合理懷疑被告涉案,並未實際知悉被告確有以不實之資訊申辦,構成侵權行為,應為損害賠償義務人等情,而因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應以實際知悉賠償義務人之行為已構成侵權行為時起算,原告係直至111年3月28日收受檢察官之起訴書後,始確知被告以上開不實之事實,向原告申辦手機,故原告於111年5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未罹於2年消滅時效。 ㈣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等規定,求為判 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529萬4,50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林翠美則以: ㈠對於佳鞍公司積欠原告電信服務費3,529萬4,506元固無意見,惟此部分係屬佳鞍公司與原告間依契約關係經鈞院107年 度重訴字第127號判決佳鞍公司應負之債務,與被告林翠美 無涉。又被告林翠美前為原告員工,僅依原告安排職務盡心為原告爭取應有之商業利益,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無任何事實證明被告林翠美有參與洗手機之不法行為。且自107年同一檢察官偵辦之刑事程序,檢察官 已明知被告林敬翔因為欠繳原告電信費,無力償還,而故意誣告被告林翠美偽造文書,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可證檢察官明知被告林翠美完全不可能有與被告林敬翔為侵權行為之可能。詎於2年後突然偵辦本案時,除刻意以證人 身分單獨訊問被告林翠美,並要求辯護人不得在場,最後再以該次證人筆錄為不利被告林翠美之認定,且完全無視被告林翠美所提有利於己之證據,逕為提起公訴。而系爭刑事判決亦以相同方式,僅憑被告林敬翔一人之說詞,在被告林敬翔為求取輕刑之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虛偽且不確定之說詞,及未考量被告林翠美前遭被告林敬翔誣告偽造文書而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且完全無任何補強證據下,逕認被告林翠美知悉被告林敬翔轉賣手機,且引用前開證人筆錄作為不利判決之基礎,再主觀擬制認定被告林翠美有詐欺故意,然綜觀全部刑事卷證,完全無任何原告員工指訴明確見聞被告林翠美明知轉賣手機,仍故意為被告林敬翔申辦之證據,且被告林敬翔亦稱與被告林翠美無私交、無交付不法利益給被告林翠美,亦無證據認定被告林翠美有參與被告林敬翔轉售手機之後階段處分行為。甚且,原告與被告林敬翔於105年5月31日第二次協商會議,被告林翠美根本未在場,系爭刑事判決竟誤認事實,非但稱被告林翠美全程參與,更接受上級指示對佳鞍公司進行徵信等情,凡此前後矛盾、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等情形,皆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屢屢出現,被告林翠美亦已就系爭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是以,原告僅以刑事處分及判決作為本件起訴之證據,惟被告林翠美究係對原告何人詐欺、如何行使詐術、如何由被告林翠美之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致使原告與被告林敬翔簽約,原告提供手機是否僅需被告林翠美簽核即可,其他上級主管完全沒有否決權,被告林翠美受有何等利益與原告所受損害有關等等,原告皆須一一舉證,原告既未舉證,堪認原告起訴顯無理由。 ㈡再者,原告前於107年8月28日、107年11月16日分別向法務部 調查局新北市調處及刑事警察局電信偵查大隊提出刑事告訴狀及刑事追加告訴狀,狀內皆已具體指訴被告林翠美侵權行為事實、證據及受害具體金額為3,621萬8,139元,且於同年亦以同一事實起訴請求佳鞍公司給付上開金額,復經鈞院以107年度重訴字第127號判決佳鞍公司敗訴在案,顯見原告明知侵權行為義務人、損害賠償內容等情形。況原告係提出刑事告訴,顯見其明知「其行為係侵權行為」,亦即「認識其行為之違法性」,可證原告至遲於107年11月16日已「明知 」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故原告於111年5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已逾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年時效期間,被告林 翠美自得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甚且,本件經刑事調查,已認定被告林翠美並無任何不法所得或利益,且未自被告林敬翔處取得任何報酬,又未參與被告林敬翔詐得手機後階段處分行為,亦不認識被告林敬翔轉售手機之對象,是被告林翠美並無受利益之事實,亦不適用民法第197條第2項之規定。 ㈢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林敬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裁判參照)。經查: ㈠被告就本件原告起訴之原因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 易字第240號判決有罪在案,有判決書可佐。而被告林敬翔 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或具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 信前開事實為真。 ㈡至被告林翠美雖以前詞置辯,否認有共同詐欺原告,致原告受有損害等事實。然查,被告林翠美在刑事案件審理時並不爭執於105年4月至106年9月擔任中華電信企客科股長,負責受理佳鞍公司依「企業客戶購機免預繳優惠方案」申辦如刑事判決附表所示手機,但未實際確認佳鞍公司之資本額、財務狀況及查證申請事由相關資料,且參與佳鞍公司與原告於105年5月27日、5月31日之協商會議,又於105年6月、7月安排介紹駱宜珍、邱兆隆在桃園機場與被告林敬翔會面,駱宜珍、邱兆隆因而無償使用佳鞍公司申請附表所示手機搭配門號之部分SIM卡,另有收受駱宜珍匯至其銀行帳戶款項12萬 元,復替佳鞍公司辦理106年8、9月份通信費之繳費期限展 延等情。是被告林翠美於本件民事事件復爭執未參與105年5月31日協商會議,當係違反禁反言及誠信原則,難認可採。再參諸依被告林敬翔於偵查中及本院刑事庭之證述內容,足認被告林翠美於105年4月20日起因主動探詢被告林敬翔申購手機實際用途,而意識到被告林敬翔藉此轉賣獲利,是其既可預見佳鞍公司申請大量手機並非真正用於研發,為達到追求業績目的,而容任被告林敬翔以此進行洗手機牟利之結果發生,被告林翠美仍決意受理佳鞍公司之申請案,並填載相關會辦單以協助被告林敬翔因而取得手機,則被告林翠美自105年4月20日起已具與被告林敬翔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甚明。復查,依證人陳佩瓊、周耀坤及胡學海等人之證述內容,足徵原告對於一般企業申辦大量手機的實際用途為何、有無涉及洗手機轉售牟利乙情,實為該企業依免預繳優惠方案申購手機之審查重點所在,承辦人員當無略而不查之餘地。被告林翠美因基於本件申請案之業務經理身分,多次參與佳鞍公司與原告於105年5月27日、5月31日之協商會議,細 觀該兩次協商會議討論內容,係因原告發現佳鞍公司以上開免預繳優惠方案申購大量手機,為避免遭受損失及防杜佳鞍公司刻意利用此制度洗手機,始要求被告林敬翔進行說明及提供擔保,此有105年5月27日、5月31日之佳鞍公司與原告 協商會議紀錄2份附卷可參,而被告林翠美非但全程參與上 開協商會議,更接受上級主管指示對佳鞍公司進行徵信,是其對於佳鞍公司申請事由之真偽,理應進一步查明,自難以推諉卸責。再者,徵諸中華徵信所出具之工商徵信報告顯示:佳鞍公司資本額僅10萬元、為一人公司,營收數據僅由公司本身提供、其他數據為估計,拒絕提供財務報表,且登記營業址並無營運等情,經徵信單位評估列為「待觀察」對象,可知佳鞍公司在第三方單位調查下,其財務狀況仍屬不明,依資本額及員工編制狀態,更難認已達政府工程標案之一般標準,遑論有無實際進行手機無線充電研發技術,完全欠缺相關事證,佳鞍公司申購事由之真實性,顯有可疑。是被告林翠美既已經手佳鞍公司之徵信報告,並掌握其徵信結果,且依其在調詢時供稱:105年8月前,林敬翔都會直接拿走sim卡,105年8月後,約800門左右的sim卡,林敬翔表示當 時他還不需要用到這麼多sim卡,所以請我先保管;105年年底,因為我女兒要換手機,所以我就跟林敬翔借用他的門號購買手機,當時我有支付合約價格約一支手機4千元,並向 林敬翔表示我可以支付後續電信費,林敬翔一直到106年11 月都沒有要求我支付,106年11月才提出要我支付手機空機 價格一支25,000元等語,足見已明知被告林敬翔並無門號使用之需求,甚且為其保管數量龐大之sim卡,然卻未見其向 上級主管報告此情或有其他積極查證或防範作為,衡情,倘非其早已知悉被告林敬翔實際購機用途為何,豈會毫無保留而持續配合被告林敬翔以相同事由申辦大量手機,甚至協助被告林敬翔保管sim卡及展延繳費期限。又被告林翠美在調 詢時供稱:105年5、6月份林敬翔詢問我有無認識從事相關 提供網路服務的人,剛好游客邦公司就是做這方面的業務,所以我才牽線林敬翔與駱宜珍、邱兆隆見面,林敬翔並請我擔任佳鞍公司與游客邦公司間的窗口,如果游客邦公司有需要使用流量,就由我這邊直接提供sim卡給游客邦公司等語 。並參諸證人駱宜珍之證述,顯見被告林翠美至遲於105年5、6月間應已知悉被告林敬翔另行處分手機用途而自始即無 使用搭配門號之需求,否則何須大費周章額外安排被告林敬翔與亟需使用門號業者見面,並以個人名義代為收受實際使用佳鞍公司申辦門號之業者所為相關付費款項,是被告林翠美上開舉止,非符常情。甚者,被告林翠美更於106年4月30日與游客邦公司簽立WiFi合作備忘錄,雙方約定由游客邦公司向原告申請160個門號及手機,160個門號供游客邦公司使用,無須負擔相關月租費,並由被告林翠美負責支付解約金,惟游客邦公司仍須支付被告林翠美每台100元之回饋金, 此有雙方WiFi合作備忘錄1份、游客邦公司與被告林翠美之 協議書1份及游客邦公司與原告之協議書1份附卷可稽,被告林翠美亦到庭供稱:因為當時佳鞍公司林敬翔來找伊,他沒辦法付解約金再購機,但是他要手機,然後要請游客邦公司幫忙,伊就跟游客邦公司商量,辦了之後月租費被告林敬翔負責繳,3個月後等佳鞍公司工程款下來了,被告林敬翔就 去辦解約,不會讓游客邦公司有任何負擔,門號還是提供游客邦公司使用,所以游客邦公司就同意了,後來被告林敬翔月租費繳不出來,伊就跟證人駱宜珍談,因為160個門號給 游客邦公司用,游客邦公司可不可以提一個類似補貼款,減輕一下負擔,她說她會想辦法,就是備忘錄所載每台100元 的補貼款,當作補貼160門的月租費,游客邦公司就有匯款8萬元至伊的台銀帳戶等語,核與證人駱宜珍證述大致相符,足見被告林翠美確有於106年4月30日自行與游客邦公司簽立備忘錄,並經手門號補貼款,且出名承擔相關解約金支付,目的在於實際協助被告林敬翔透過其他管道取得額外手機為用,衡以被告2人間並非至親好友,彼此關係亦非深厚,被 告林翠美倘非已清楚知悉被告林敬翔係將申辦手機用以轉售之意圖,自行權衡利弊得失,僅憑兩人單純業務往來關係,被告林翠美斷無可能面臨龐大解約金之風險,而平白無故與游客邦公司為上開約定。準此,被告林翠美此一所為,非但有違常情,更足證被告林翠美顯具意圖林敬翔之不法利益而與被告林敬翔共同詐欺上開手機之故意至灼。是被告林翠美辯稱其對於原告並無詐欺行為等語,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復按民法關於損害賠償範圍係採完全賠償原則,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外,賠償義務人對於被害人因歸責事實所受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損害或所失利益,不論直接或間接,均應負全部之賠償責任。查原告主張因被告共同以詐欺方法由林敬翔以佳鞍公司名義申請門號並取得手機,經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27號民事確定判決佳鞍公司應給付原告106 年10月份至106年12月份電信服務費共計3,529萬4,506元, 佳鞍公司迄未清償,原告因被告2人之故意不法行為,致使 原告受有3,529萬4,506元之損失,業據提出本院107年度重 訴字第127號民事確定判決為證。經核佳鞍公司所申請門號 應付之電信服務費,既屬原告因上開可歸責於被告共同詐欺之事實而受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損害,是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又被告林翠美就林敬翔以佳鞍公司名義自105年4月6日至4月20日止所申請如系爭刑事判決附表編號1至42所示42組門號 搭配iPhone手機之詐欺行為部分,雖非詐欺之共犯,難認此部分有共同侵權行為,惟上開附表編號1至41所示41組門號 既復經林敬翔以佳鞍公司名義於106年3月8日第二次購機、106年8月4日第三次購機,而分別詐得手機,原告所請求受有損失之上開41組門號之電信服務費為106年10月份至12月份 ,已在第三次購機方案適用期間,應認被告林翠美就此部分原告所生損害,亦有共同侵權行為,自應就原告因該等門號所生電信服務費之損失負賠償責任。至上開附表編號42之門號0000000000部分,既僅有於105年4月12日搭配門號購機,被告林翠美於斯時既尚未與林敬翔有共同詐欺原告之不法行為,是被告林翠美就該支門號所產生106年10月份至12月份 之電信服務費用之損害共計5,398元(即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27號民事判決所附附表一編號1387所載費用,計算式:2,699元〈106年10月份費用)+2,699元〈106年11月份費用,已 於106年11月7日過戶〉),自毋庸負賠償責任,依法應予扣除 。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林敬翔賠償3,529萬4,506元,被告林翠美則應於3,528萬9,108元(計算式:35,294,506元-5,3 98元)之賠償範圍內,與林敬翔負連帶賠償責任。 五、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 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必以賠償義務人因該不法侵害之行為遭檢察官起訴、刑事法院判決有罪,或其前提法律關係經民事法院另案判決其勝訴確定為據(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7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林翠美主張原告前於107年8月28日、107年11 月16日分別向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處及刑事警察局電信偵查大隊提出刑事告訴狀及刑事追加告訴狀,對被告林翠美提出刑事詐欺、背信之告訴,業據提出上開告訴狀為證,並為原告所不爭。觀諸原告於107年8月28日所提出上開刑事告訴狀之記載,確已詳載林翠美所為不法行為態樣及其受害情節、受損金額為3,621萬8,139元(已包含本件請求之3,529萬4,506元),並指明賠償義務人即為被告林翠美,足證原告斯時即已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其遲至111年5月12日始向本院刑事庭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賠償(見本院附民字卷第5頁) ,其請求權之行使,業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甚明。至原告雖 以其內部調查時,因被告2人否認有詐欺行為,而原告無法 調閱佳鞍公司相關資料,亦無法傳喚相關人員,故原告提起刑事告訴時僅係合理懷疑,並未實際知悉被告2人應為損害 賠償義務人云云,然縱認原告並無刑事犯罪之調查權,惟依原告107年1月31日內部調查報告之記載(見刑事電子卷證109年度偵字第9322號卷卷一第253-254頁),其根據檢舉函調 查結果,認被告林翠美有收受客戶賄賂、合謀詐購高價手機及轉賣sim卡之行為,而建請對被告林翠美為記一大過處分 及不適宜擔任主管職務,且依其刑事告訴狀所載,已查得被告林翠美違反原告申辦流程,核准林敬翔以佳鞍公司名義自105年4月至106年8月申辦手機門號達1,389門並取得手機達3,525支(嗣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更正為3,523支),暨被告2 人間於106年11月21日所簽立之協議書及被告林翠美提供林 敬翔申辦之sim卡予游客邦公司使用等情,足以推知被告林 翠美有與林敬翔共同詐欺原告之事實,應認原告至遲於107 年8月28日提出刑事告訴時應已明知此情,是原告主張其直 至111年3月28日收受檢察官之起訴書後,始確知被告2人有 共同詐欺行為云云,應無足採。是以,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被告林翠美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自屬有據。 六、又按時效消滅,於債務人僅發生抗辯(拒絕給付)之效力,其債權及其請求權並非當然消滅,如時效消滅之債務人未行使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本無免除責任之可言。然在連帶債務人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之情形,如依上開方式辦理,則債權人請求他連帶債務人履行債務,其他連帶債務人得向已受時效利益之債務人行使求償權,卒至發生該債務人不得受時效利益之結果。民法第276條第2項因而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以防其弊(民法第276條第2項立法理由參照)。故於此種情形,時效抗辯僅發生限制絕對效力,他連帶債務人僅就消滅時效完成之該債務人應分擔部分,同免責任而已。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19號判決參照) 。查除被告林敬翔就所申辦門號0000000000部分所生損害5,398元,應單獨對原告負賠償責任外,原告其餘所受損害3,528萬9,108元部分,被告林敬翔、林翠美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林翠美雖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僅發生限制絕對效力,被告林敬翔僅就林翠美應分擔部分同免責任而已。而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為民法第280 條本文所明定,故被告林敬翔除就林翠美之應分攤額1,764 萬4,554元外(計算式:35,289,108元×1/2),未能解免賠 償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林敬翔賠償1,764萬9,952元(計算式:5,398元+17,644,554元),並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1年5月1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參見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203條),即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敬翔給付1,764萬9,952元,及自111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九、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書記官 李依芳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