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3 日
- 當事人山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鄭人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413號 原 告 山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人豪 訴訟代理人 林志洋律師 朱慧倫律師 林文鵬律師 被 告 天眼衛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天穎 訴訟代理人 邜翊辰 黃啟翔律師 吳紹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所簽訂之山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運輸管理系統建置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第11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111年度重訴字第413號(下稱本院)卷第49頁),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8年12月6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合約,依系爭合約第2條系統開發計畫時程規定:「3.系統開發,依報價 規劃天數執行,如附件三系統開發時程」,又依系爭合約附件三「系統開發時程」所載,被告除需先進行需求訪談,並需於109年4月7日完成規劃、開發及建置符合原告使 用需求之運輸管理系統,即包含「物流」業務項下「倉儲物流」、「紙器」、「家紙」及「運輸」業務項下「廠區」、「散裝」、「油運」、「貨櫃」、「傾卸」等系統開發,而原告業於109年9月25日支付第一期款新臺幣(下同)141萬7,500元予被告,再依系爭合約第8條第1項:「本合約之任何變更或修改應由雙方以書面約定為之」,在兩造未以書面變更或修改運輸管理系統開發完成時程下,被告應於109年4月7日完成運輸管理建置系統開發。惟被告 無法於109年4月7日完成運輸管理系統建置,而應負遲延 責任。至原告員工雖曾就被告所謂新的時程表詢問被告意願,惟此係因被告已確定無法於109年4月7日完成,原告 員工不得已向被告詢問完成運輸管理系統建置的時間,並非同意將完成期限展延至112年5月31日。況依系爭合約附件三原告只需等待155天,然依被告所謂新時程表下,原 告需等待1304天,完全不符合時間、經濟、成本效益,原告並未也不可能同意展延完成期日。 (二)又被告所完成之「物流」業務項下之「倉儲」、「紙器」及「家業」等業別,仍有諸多如附表所示之瑕疵,經原告於110年11月25日以存證信函暨附件催告被告應於存證信 函函達之次日起算兩週內完成系爭合約所定之運輸管理系統建置,並請求被告給付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727萬9,600元及罰金90萬元,然原告於110年11月29日收受後,未 於期限內補正,顯已構成債務不履行。另原告於110年12 月25日上午10時兩造進行協商會議時,向被告表明終止合約,並於111年1月17日再以存證信函暨附件表明終止系爭合約,請求給付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727萬9,600元,罰金90萬元及已收取之價款135萬元。另原告為處理系爭合 約之系統開發,投入人員產生人力成本328萬3352元,造 成虛耗營業費用損失共計829萬966元,共計1,157萬4,318元,原告僅就740萬元部分所載範圍請求被告賠償。 (三)爰先位依民法第503條、民法第231條第1項、民法第227條準用同法第231條第1項之給付遲延及不完全給付,備位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民法第227條準用同法第231條第1項 之給付瑕疵及不完全給付,請求被告賠償740萬元,其中727萬9,600元自110年11月30日起,12萬400元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給付90萬元罰金,及自110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2項規定終止合約後,依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141萬7,500元,及自111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740萬元,及其中727萬9,600元,自110年11月30日起、12萬4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110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給付原告141萬7500元,及自111年1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5.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系爭合約業經兩造合意修正履約時程表,依據原告承辦人員魏小姐依其公司內部需求與高層指示重新規劃期程,以LINE提供被告「業別導入時程表0924版」,依據新時程表,全案預定完工日期為112年5月31日。至原告主張未依系爭合約第8條第1項規定以書面約定等語,惟兩造當事人意思表示達於合致,即屬成立,原不以簽立書面為必要,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所稱「書面」,考其真意,乃係當事人為其舉證上之便利要求以非對話意思表示變更契約,僅屬訓示約定,依被告所提與原告員工魏小姐對話記錄,足見該非對話意思表示已到達被告,被告復無反對之表示,兩造確實已合意變更履約時程。再原告主張新履約時程與原訂履約時程差距達8.41倍,然舊時程表並未區分八個業別,而新的時程表已有區分「各業別建置」來規劃履約時程,則新的時程表履約天數並無不合理之處。復觀諸原告第一期款係於109年9月25日始支付,早於舊的時程表工作起使日所載「11/5」, 可見舊的時程表「在製表時」,雙 方根本尚未正式訂約,僅係報價階段時供參考之用。 (二)又被告業已交付上線之「倉儲業」、「家紙業」及「紙器業」,由被告後台記錄顯示原告迄今仍在上線使用中,顯見被告並無未履約或給付遲延,亦無原告主張被告所建置之運輸管理系統建置瑕疵不斷,均為原告不懂或不熟悉系統如何操作所導致。且原告於110年2月13日進行「紙器自動派遣模組開發」之加值擴充功能簽立報價單, 亦足見 原告認同被告之開發品質與成效。 (三)原告未依系爭建置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之「需求訪談」協力義務,被告兩次以存證信函催告後,原告均未置理,被告不得已於111年3月10日發函主張依民法第507條第2項規定解除契約,並得依同條項,第259條第3款、第179條規 定擇一原告給付相當於承攬報酬之損害,則被告已完成工作之相當價值共計168萬7,500元,及上開「紙器自動派遣模組開發」部分共47萬5,000元,扣除原告已支付之簽約 款141萬7,500元,被告尚得請求原告給付相當於承攬報酬之損害共74萬5,000元,被告並以此金額作為抵銷抗辯。 (四)是原告拒不履約在先,主張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2項終止契約,其終止不合法,請求返還已支付報酬141萬7,500元,顯無理由。又被告依新的履約時程表,並無逾期,原告請求逾期違約金,被告否認。復被告並無遲延情事,且就損害賠償額,亦未見原告有實質舉證。 (五)並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與被告於108年12月6日簽訂系爭合約,且原告於109年9月25日支付141萬7,500元予被告等情,有系爭合約及付款文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9頁至第51頁、第63頁),此部分堪認為真實,合先序明。又原告上開主張,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部分分述如下。 (二)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附件三「系統開發時程」,本件運輸管理系統建置完成期日為109年4月7日,且依系爭合約第8條第1項:「本合約之任何變更或修改應由雙方以書面約 定為之」之規定,認雙方並未以書面約定展延完成期日,且依被告所謂新時程表,原告需等待1304天,完全不符合時間、經濟、成本效益,原告並未也不可能同意展延完成期等情。惟查: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契約之成立不以形式上以書面為之或署名畫押為必要,凡當事人間締結契約,其書面之形式雖不完全,而能以其他方法足以證明其意思已有合致之表示者,自無妨於契約之成立而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此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48號裁定意旨可參。 2.查依雙方間對話記錄,可見原告承辦人員於109年9月18日表示:「剛跟高副理討論過」等語後,隨即貼出與系爭合約附件三「系統開發時程」不同之時程表,再表示:「簡單說,董事長要」等語後,亦隨即貼出與系爭合約附件三「系統開發時程」不同之時程表;於109年9月23日表示:「本來要先做油運」、「現在又要換紙器」等語;於109 年10月26日貼出「業別導入時程表0924版」等情,有對話記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9頁至第155頁),復 依上開「業別導入時程表0924版」記載,可見業別已區分為「倉儲」、「紙器」、「家紙」、「油運」、「散裝」、「貨櫃」、「送油」,並分別記載「工項」、「起始日期」、「預計完成」、「工作天數」,以及最後業別預計完成日為112年5月31日,亦有上開「業別導入時程表0924版」1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57頁),是雙方雖未以書面約定變更完成期日,然依上開對話記錄,顯然可見雙方就系爭合約有所討論,且未見雙方提出任何異議,足認雙方已有意思表示之合致,縱然書面形式不完全,仍無礙於系爭合約完成期日變更之意思表示合致,自應認具有法律上效力。至原告認依新、舊時程表日數相比,顯然原告不可能同意等情,惟經比較系爭合約附件三「系統開發時程」及「業別導入時程表0924版」,確實多出上開業別需分別製作,自足認有延長時程之必要,尚難以此為原告主張本件運輸管理系統建置完成期日為109年4月7日之認定 。 3.況觀諸系爭合約附件三「系統開發時程」初始期日係自108年11月5日起,至109年4月7日止,並依系爭合約第三條 第二項第1點,第1期款於雙方簽約完成後,原告即應支付合約價金百分之三十共135萬元(未稅),有系爭合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5頁),然系爭合約第一期價金直至109年9月25日方支付,均晚於上開開發時程,實更難認雙方係以系爭合約附件三「系統開發時程」作為最終之時程表,自無從以被告於109年4月7日尚未建置完成運輸管 理系統,即認被告有給付遲延情事。 (三)又原告主張被告有如附表所示之瑕疵經原告催告仍未補正等情。惟查: 1.按當事人本於自主意思所締結之契約,若其內容不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即成為當事人間契約相關行為之規範,此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92號判決意旨可參。又按系爭合約第4條 第1項約定:「乙方於完成本系統之開發後應通知甲方進 行測試與驗收,甲方於收到通知後肆拾個日曆天内完成本系統功能測試及驗收。若甲方於測試過程中發現有與附件不符而有須改正情形,應列舉待改正事項以書面通知乙方修正。經甲方驗收合格後,由甲方指定之專案負責人於驗收明細單上簽署,作為驗收完成之憑據。乙方於接獲甲方上述之修正書面通知後,應於十四個日曆天内修正完妥,並通知甲方再次進行驗收。如仍未能通過甲方驗收,乙方應提出甲方核可之二次驗收時程,並於完成後立即通知甲方進行第二次驗收。甲方應於接獲乙方二次驗收通知後十四個日曆天内進行第二次驗收,再次驗收準用第一次驗收之相關規範。如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 ,致無法於第二 條規定之時程内完成驗收時,每逾一個日曆天(未滿一日者,以一日計)按軟體合約價金千分之一(0.1%)計罰, 罰金總額以軟體合約價金百分之二十(20%) 為上限。 2.是雙方既已簽署系爭合約,並訂有上開系爭合約第4條第1項之約定,則原告如認被告所建置之運輸管理系統有瑕疵時,自應列舉待改正事項以書面通知乙方修正,而被告於110年1月29日就原告列舉待改正事項後有所修正回覆,此有TMS物流倉測試問題回覆報告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87頁至第257頁),再觀諸原告於110年11月25日及111年1月17日寄送予被告之存證信函暨附件,均僅係表明催 告意旨,並未見列出如附件所示瑕疵等待改正事項,有存證信函暨附件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7頁至第109頁),是尚難認被告有如附表所示之瑕疵經原告催告仍未補正情形。況被告已交付之「倉儲業」、「家紙業」及「紙器業」等類別,原告於111年7月15日提出本案訴訟後仍有使用,此有被告提出之後台記錄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 一第159頁至第179頁),更無從認被告有何瑕疵經原告催告仍未補正等情。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於109年4月7日建置完成運輸 管理系統為本院所不採,又未提出如附件所示瑕疵之待改正事項通知被告之相關證據,自難認有何可歸責被告,致給付遲延、給付瑕疵或給付不完全情事,從而亦難認原告得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2項約定終止合約,故原告先位依民法第503條、民法第231條第1項、民法第227條準用同法第231條第1項之給付遲延及不完全給付,備位依民法第495 條第1項、民法第227條準用同法第231條第1項之給付瑕疵及不完全給付,請求損害賠償740萬元及如訴之聲明遲延 利息;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給付90萬元罰金及如訴之聲明遲延利息;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2項規定終止合約後,依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141萬7,500元及如訴之聲明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復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亦應併予駁回。 四、又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甚明 。所謂不必要者,係指聲明之證據中,依當事人聲明之意旨與待證之事實,毫無關聯,或法院就某事項已得心證而當事人仍聲明關於該事項之證據方法等情形而言,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意旨可參。查原告聲請傳喚證人簡嘉賢等人,欲證明渠等投入天眼專案時間、工作內容(見本院卷三第19頁至第21頁),然如前所述,既無從證明被告有給付遲延、給付瑕疵或不完全給付情事,即無從認被告需賠償損害,自無調查損害賠償數額之必要。又被告聲請傳喚證人邜翊辰,欲證明本案履約期限已更改,原告所提問題均已修正且大部分均為原告自己不懂如何操作(見本院卷三第41頁),然此部分均經被告提出上開證據為證,無再行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書記官 董怡彤 附表: 一、「倉儲」業別: 序號 日期 回報人 回應人 問題 進度 1. 110/08/25 山隆 李亞諾 天眼 林昱維 司機APP登出後,及登出後改登入其他司機帳號,依然會收得前一位司機帳號之推播,造成使用者誤判。 未完成 2. 110/08/25 山隆 李亞諾 天眼 林昱維 初次派車,司機APP有推播,但原本設計是初次派車不要推播。 未完成 3. 110/08/13 山隆 魏婷婕 天眼 邜翊辰 訂單CZ000000000000顯示之車行,與點開訂單修改後,顯示之車行不同,系統抓取欄位異常。 然而運費計算之分類是由此欄位決定,此狀況會影響最後此訂單運費應算在哪一家車行。 未完成 4. 110/09/27 山隆 李亞諾 天眼 林昱維 運費功能較為龐大,故舉其中一例說明: 於運費結算介面,查詢不到理應存在之訂單。 未完成 二、「家紙」業別: 序號 日期 回報人 回應人 問題 進度 1. 110/10/01 山隆 李亞諾 天眼 林昱維 調撥單按儲存無法打勾派車。 (註:調撥單為倉與倉之間貨品借調,約占家紙業別訂單四分之一) 未完成 2. 110/10/07 山隆 李亞諾 天眼 林昱維 訂單0000000000在未排車的配送單,於系統內顯示了配送數量,影響使用者判斷。 未完成 3. 110/10/06 山隆 李亞諾 天眼 林昱維 同一張訂單同一個品項派給A司機,就算A司機任務取消,也無法再派給A司機,另外若沒有先將A司機的任務取消,也不能將此訂單派給B司機。 未完成 4. 110/09/15 山隆 李亞諾 天眼 林昱維 訂單0000000000送達日110/09/24,使用取消派車功能,使訂單狀態變更為任務取消,但在調度查詢介面顯示依然為配送中,影響使用者判斷。 未完成 三、「紙器」業別: 序號 日期 回報人 回應人 問題 進度 1. 110/09/09 山隆 李亞諾 天眼 林昱維 司機送貨因某因素,而無法全部到貨,需使用司機APP之部分到貨功能。 選擇部分到貨時,填寫之數字無法正常寫入APP回傳資料庫,資料庫會自動寫入全部到貨之數量。 未完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