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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44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毛崑山

原告
陳建榮
訴訟代理人
黃銀河律師
複代理人
曹維芳
被告
陳翔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82萬6,241元,及其中新台幣42萬元自民國110年10月30日起,其餘新台幣40萬6,241元自民國111年5月26日起,均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28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82萬6,24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係: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自民國110年10月1日起至遷讓上揭房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10萬元。二、被告應賠償原告4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賠償原告93萬9,412元,其中42萬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51萬9,412元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原告主張:

一、座落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屋),本為原告父母親所有,97年間即由被告配偶(原告二姊)陳保樺向父母親承租,做為渠與配偶共同經營動物醫院使用,原告於98年11月間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後,由陳保樺繼續向原告承租至109年6月30日,仍做為渠夫妻共同經營動物醫院使用,至109年6月30日原租約屆期,雙方重新訂立為期一年即自109年6月30日起到110年6月30日之書面租賃契約,租金每月6萬元,每月30日前給付,此有雙方租賃契約書可稽。惟陳保樺於110年3月30日向原告表示不再續租,原告也同意雙方終止租賃關係,被告願將承租房屋騰空交還原告,詎陳保樺屆期卻未將租賃房屋交還予原告,原告於110年6月23日即向陳保樺提起遷讓房屋及損害賠償之訴,陳保樺在鈞院調解庭陳稱渠在110年3月31日即已從系爭房屋搬遷,系爭房屋現由渠配偶即被告自主占有中,此有雙方於110年9月30日在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調解筆錄可稽。被告占有系爭房屋,並無任何合法權源。

二、按被告無權占有原告系爭房屋,已侵害原告所有權,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亦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此乃社會通常之觀念,此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支付相當租金之損害賠償。被告自110年4月1日起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直至111年3月10日開庭時同意遷讓系爭房屋,此期間共計12個月,而被告在110年6、7、8間共給付原告3個月租金18萬元,尚有9個月租金未給付,故以每個月租金6萬元計,被告應給付原告54萬元(60000×9),從而原告依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損害賠償請求被告賠償54萬元。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期間水電費共計1萬7,901元未給付,此有水費、電費單據可參。又被告在系爭房屋遺留之廢棄物須清運、木作隔間及大型玻璃門須拆除、浴室廁所設備損害須更新(因廁所毀損不堪使用,且簡易拆除後仍有嚴重動物屍體臭味,且只剩馬桶被告未拆除,其餘部分包含臉盆及水龍頭皆被告給拆除,故設計師評估有拆除重做必要)、牆面磁磚破污損須拆除重貼磁磚及防水層、廢棄天花板須拆除、外牆廣告招牌拆除,共須花費28萬6,650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水電費1萬7,901元、拆遷損害、回復原狀費用28萬6,650元,合計30萬4,751元。被告在111年3月10日同意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在被告搬離後,日前原告在整理系爭房屋時,發現被告竟惡意在廢水管道灌入水泥,此有照片三張可參,原告無奈請人施工處理,共花費2萬1,690元,此有工程細項單可稽,為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萬1,690元。原告因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才提起本件遷讓房屋訴訟,而原告繳納訴訟費用7萬3,171元,此為原告損害費用,原告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7萬3,171元。基此,原告共請求被告賠償93萬9,412元(540000+17901+286650+21690+73171)。

三、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賠償原告93萬9,412元,其中42萬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51萬9,412元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則以:

一、惡房客還是擅自違約將房屋轉租於第三人,因為新的租賃關係是存在於房東(二房東)與第三人之間,且二房東與被告並無任何租賃關係,所以原屋主並沒有權利直接向第三人請求給付租約,只能找原房客請求租金。

二、被告早已搬走未有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賠償之問題,原告應與前妻房租簽約人要求賠償,原告要求被告代其姊姊承擔其損害債務實在無理。

三、被告在此爭議房屋營業十多年,當時與原告之父無簽訂任何房租契約,明顯作假,被告前妻於109年知道被告罹患四級末期肺腺癌後,不斷用任何方法騙取財物,見此合約於原告其姊姊向被告提出離婚後製作,本人未見過也未聽聞此合約。自原告姊弟不斷找理由要錢,被告不勝其擾,且在店面上拉布條誣陷被告侵占房屋並張貼到FB(我是新莊人社團),並帶警誣告被告侵占,不斷騷擾以致於無法繼續營業,所以早已搬走,並非111年3月10日才搬走。原告也聲稱其在110年10間有拿遷出書要給被告簽名,以此可證,原告當時也知道被告早已遷出,更何況被告在110年12月6日在板橋開業,更無理由也不可能在爭議房屋內繼續營業。

四、110年底原告之姊姊與被告離婚,要求將近500萬元現金並嘉義一間房子,現在又找原告誣告被告無遷讓房屋明顯為惡意索討金錢行為,且所提照片與報價單皆非事實,原告一直都住在同住址之樓上,怎可能不知道被告於110年早已搬走,且原告所說的這麼多損壞怎可能在已出租給其他房客後才提出。

五、租金被告是繳到110年6、7、8月共18萬元,被告已經搬走,大約在110年8、9月開始搬,在10月間搬完,留在屋內的東西都是不要的,系爭房屋早已返還。且租約是原告跟我前妻簽的,我只是去那裡工作我前妻叫我搬我就搬,我跟我前妻說我搬走了,遙控器在我前妻那邊。這些錢應該是向打契約的前妻請求才對,打契約的是她,我的錢都被她拿去了。那時原告有拿一份書狀給我簽,但我已經在板橋了,沒有碰到原告所以沒有簽,我是聽鄰居跟我說的。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由被告配偶(原告二姊)陳保樺向原告承租,做為渠夫妻共同經營動物醫院使用,至109年6月30日原租約屆期,雙方重新訂立為期一年即自109年6月30日起到110年6月30日之書面租賃契約,租金每月6萬元,每月30日前給付,惟陳保樺於110年3月30日不再續租,雙方終止租賃關係,被告願將承租房屋騰空交還原告,詎陳保樺在110年3月31日搬遷後,系爭房屋則由被告自主占有中,被告占有系爭房屋,並無任何合法權源。被告自110年4月1日起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至111年3月10日本件審理中同意遷讓為止共無權占用12個月,扣除被告已給付3個月租金18萬元,尚有9個月租金未給付,以每月租金6萬元計,原告受有54萬元損害;被告無權占有期間水電費共計1萬7,901元未給付;被告在系爭房屋遺留廢棄物須清運、木作隔間及大型玻璃門須拆除、浴室廁所設備損害須更新、牆面磁磚破污損須拆除重貼磁磚及防水層、廢棄天花板、外牆廣告招牌須拆除,共須花費28萬6,650元;被告惡意在廢水管道灌入水泥,請人施工處理共花費2萬1,690元;原告因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才提起本件訴訟,致原告受有訴訟費用7萬3,171元之損害,合計93萬9,412元。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被告自承有繳納110年6、7、8月3個月之租金共18萬元,大約在110年8、9月開始搬,在110年10月間搬完,有告知前妻其已搬走,遙控器在前妻那邊,而否認其餘情事,並辯以前詞。本院查:

(一)被告何時搬走,何時點交返還系爭房屋:

1、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民法第455條定有明文。

2、系爭房屋係由被告之前配偶陳保樺向原告承租,做為被告夫妻共同經營動物醫院使用,惟陳保樺於110年3月30日不再續租,雙方終止租賃關係,陳保樺並於110年3月31日遷出系爭房屋,系爭房屋則由被告自主占有中,此有原告所提建物所有權狀、房屋租賃契約書、本院110年度重司簡調字第814號調解筆錄可證(見本院110年度重司調字第263號卷第15至33頁,下稱調解卷)。被告亦不否認其與前配偶陳保樺於系爭房屋共同經營動物醫院,由其擔任動物醫院院長,並自承有繳納110年6、7、8月3個月之租金共18萬元予原告,並於110年10月間搬走,是原告主張系爭房屋自110年4月1日起由被告自主占有,應堪採信。被告既自主占有系爭租賃物,則返還租賃物之責任即應由被告負責。

3、有關被告辯稱其大約在110年8、9月開始搬家,在110年10月間搬完,有告知前妻其已搬走,遙控器在前妻那邊云云。姑不論被告就其所稱有告知前妻已搬走之事實未舉證以實,已難信為真實。而按系爭房屋之出租人既為原告,則被告若欲終止占有自應將返還房屋之事實通知原告始為適法,然就被告所陳情節觀之,被告並未通知原告點交返還系爭房屋,況原告在110年10月27日、10月28日傳LINE訊息給被告,問被告何時返還房屋,何時可以簽署房屋遷讓書,此有原告LINE紀錄可證(見本院卷第101頁),被告既未簽署房屋遷讓書,復未回覆同意返還房屋之訊息。是縱認被告係於110年10月間搬走,因被告未有通知原告點交返還房屋,則被告並未完成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直至本院於111年3月10日審理時被告同意原告進屋清理,原告乃前去收回系爭房屋。由此可見,系爭房屋應以111年3月10日為通知點交返還租賃物之時點,斯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始為解除。是被告辯稱其已於110年10月間搬走,系爭房屋已返還云云,尚非可取。

(二)原告依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93萬9,412元,是否有據: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用他人房屋或土地者,依社會通常之概念,可能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所有人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房屋或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占用人返還該利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所謂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係指因其本質上並非合法契約下所稱之租金,而僅係因占有人使用收益之結果,致所有人無法將之出租而收取租金,形同占有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所有人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故於認定占有人應返還之利益時,得以若占有人以承租方式占有使用時所應支出之租金為依據,則此項相當租金利益之認定,自可參酌原先出租時之租金數額,而不受法定租金額之限制。

2、依前所述,系爭房屋由被告自110年4月1日自主占有,直至111年3月10日返還,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之期間共計11個月又10日,每個月租金為6萬元,則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68萬元(計算式:11個月×6萬元=66萬元+10/30日×6萬元=2萬元),扣除被告在110年6、7、8間共給付原告3個月租金18萬元,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50萬元(計算式:68萬元-18萬元)。

3、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期間水電費共計1萬7,901元未給付,此有原告所提水費、電費單據可證(見本院卷第59至65頁)。

4、原告主張被告在系爭房屋遺留之廢棄物須清運、木作隔間及大型玻璃門須拆除、浴室廁所設備損害須更新、牆面磁磚破污損須拆除重貼磁磚及防水層、廢棄天花板須拆除、外牆廣告招牌拆除,共須花費28萬6,650元。此據原告提出現場照片影本15件及采田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報價單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7至97頁);廢水管道被灌入水泥,請人施工處理,共花費2萬1,690元。此據原告提出照片影本3件、工程細項單影本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9至123頁)。合計30萬8,340元,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5、原告主張因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才提起本件遷讓房屋訴訟,原告因而繳納訴訟費用7萬3,171元,此為原告損害費用,固據原告提出訴訟費繳納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17頁)。惟查,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繳納訴訟費用乃提起民事訴訟必須具備之程式,訴訟費用並非被告侵權行為所致,二者之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且訴訟費用應由何人負擔,民事訴訟法有明文規定,法院於判決時會依法酌定負担訴訟費用之人。原告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訴訟費用7萬3,171元,於法無據。

6、基此,原告可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82萬6,241元(計算式:50萬元+1萬7,901元+28萬6,650元+2萬1,69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則原告分別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30日(見調解卷第47頁之送達證書)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2萬6,241元,及其中42萬元自110年10月30日起,其餘40萬6,241元自111年5月26日起,均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童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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