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6 分鐘讀完 全文 5,315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532號

遷讓房屋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15 日

法官許瑞東陳幽蘭謝依庭

原告
魏家豪
訴訟代理人
林明輝律師
被告
蔡棋鈞(原名蔡文生)
訴訟代理人
陳德弘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士綱律師
複代理人
王相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三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零伍萬參仟玖佰陸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佰壹拾陸萬壹仟捌佰柒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為請求權基礎,嗣於訴訟進行中,追加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二第111頁至112頁),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4月25日以新臺幣(下同)1,150萬元向訴外人蔡素卿購買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3樓房屋(即新北市○○區○○段000○號,下稱系爭房屋)暨坐落土地(即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並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蔡素卿於108年9月27日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原告,且自108年4月至108年10月4日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而分別以蔡素卿、訴外人廖柏翔名義借款之本息、違約金合計737萬8,704元,均由原告以系爭房地之價金代為償還,再加上108年10月8日匯款399萬3,339元予蔡素卿,及給付1萬餘元代書費,原告顯業已支付1,150萬元價金完畢。緣被告雖自系爭房地屬蔡素卿所有時即居住在系爭房屋中,然原告並未同意被告繼續居住在系爭房屋,是被告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訴請被告遷讓並返還系爭房屋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係被告之母蔡林幼於73年間購入,嗣於97年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長期居住在系爭房屋內,因財務規劃而將系爭房地於102年、103年間先後借名登記在訴外人周家儀、蔡素卿名下,蔡素卿因考量自己年事已高,向原告提議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被告遂在找有意願之出名人,嗣在訴外人彭烱瑋引薦下結識原告,並於108年間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彼時,兩造及彭烱瑋共同投資KTV事業,詎料於109年間因理念不合而有糾紛,以彭烱瑋與被告為首之KTV股東更有諸多不發放股利、交付帳冊之情形,現亦有多起訴訟審理中。是以,兩造及彭烱瑋交情破裂,原告竟謊稱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而對於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67頁、第102頁):

㈠系爭房地原於97年1月2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在被告名下,於102年2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在周家儀名下,103年4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在訴外人蔡素卿名下,於108年9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在原告名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係由原告保管(見本院卷一第31頁至65頁、第239頁至251頁、本院卷二第73頁至83頁)。

㈡自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登記為蔡素卿迄今,系爭房地均係由被告占有使用。

㈢原告於108年4月25日與蔡素卿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契約記載原告以總價金1,150萬元向蔡素卿購買系爭房地(見本院卷一第197頁至208頁)。

㈣於108年8月2日、108年10月3日、108年10月8日,分別以蔡素卿或原告名義匯款185萬元、412萬6,661元(含手續費及其他應付款為412萬6,721元)、399萬3,339元至蔡素卿前向兆豐銀行借款之還款帳戶或蔡素卿個人帳戶。蔡素卿於108年10月8日收受上開399萬3,339元匯款後,即於同日再行轉匯予彭烱瑋(見本院卷一第183頁、第209頁至213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是否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何人?㈡原告請求如聲明所示,是否有理由?

㈠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是否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何人?

1.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此登記之推定力,乃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系爭土地既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即受適法有此權利之推定,倘被上訴人有爭執,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87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為登記名義人所有屬常態事實,為他人借名登記者屬變態事實,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提出符合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事證以資證明,始可謂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房屋係於108年9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在原告名下,此有系爭房地公務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1頁至3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於108年9月27日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且推定其適法有此所有權。被告抗辯系爭房屋為被告所有,係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而原告既否認其與被告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該借名登記之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2.被告固抗辯:系爭房地係被告之母蔡林幼於73年間購入,嗣於97年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長期居住在系爭房屋內,因財務規劃而將系爭房地於102年、103年間先後借名登記在訴外人周家儀、蔡素卿名下,嗣後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原告雖稱於108年10月8日匯款399萬3,339元予蔡素卿,然蔡素卿於同日再行旋即將款項匯予彭烱瑋,復由彭烱瑋再將款項匯回予原告,可見原告並無支付系爭房地之價款,系爭契約並非真實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0頁至161頁),固據被告提出蔡素卿之聲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81頁)並抗辯有證人廖秋銘之證詞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05頁、本院卷二第53頁至55頁),惟該聲明書及證人廖秋銘所言至多僅能證明被告與蔡素卿就系爭房屋成立借名登記關係,然按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出名人既登記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將該不動產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自屬有權處分(最高法院106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蔡素卿縱為出名人,仍不影響其將系爭房屋出售予原告之效力,又108年10月8日原告匯款399萬3,339元予蔡素卿,然蔡素卿於同日再行將款項匯予彭烱瑋乙節,亦無法證明彭烱瑋有將前開款項再匯回予原告,而推論被告抗辯其等係在製造虛假金流等節為真,從而,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並不足採。

3.又被告抗辯系爭房屋地價稅、房屋稅均由出名人繳納再向被告請求代墊款項,本件係由彭烱瑋自每月應付予被告之KTV薪資及紅利之款項扣除後繳納,原告支付之185萬元係因蔡素卿長期以來僅繳納利息,為便利辦理移轉登記,兆豐銀行要求須繳納部分本金利息,遂由彭烱瑋及原告代墊前開款項,412萬6,661元部分則係系爭房屋過戶後,原告向第一銀行辦理房屋貸款,並以貸款清償原先兆豐銀行之餘款,然就第一銀行貸款,每月均係由彭烱瑋自每月應給付被告之KTV薪資及紅利款項扣除後繳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3頁至254頁),惟查,證人彭烱瑋到庭證稱:我自己經營KTV,兩造都沒有擔任上開KTV股東,也沒有參與經營,原告是在106年左右在上開KTV上班擔任店長領薪水。我是擔任總經理,我有股東身份。是我介紹原告去向蔡素卿買系爭房地,因為蔡素卿先前有向我借錢,因為借錢沒有還,還欠款15萬元左右,所以我才介紹原告去買系爭房地,後來蔡素卿有還我15萬元左右。在原告購買系爭房地後,亦沒有協助繳納過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及貸款利息。當初經營KTV時,因為被告有掛名董事長,所以曾經給過2至3年的每月薪資10萬元,我不確定時間有無涵蓋到原告購買系爭房地後,但沒有從中扣除上開款項,而代為繳納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及貸款利息過(見本院卷一第268頁至271頁),是被告前開抗辯與證人彭烱瑋之證述不符,亦未見被告就此部分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見本院卷二第66頁),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屬無據。

㈡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如聲明所示,為有理由: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無法舉證證明兩造就系爭房地合意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已如前述,是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承擔未能舉證之不利益,而應認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其有何占有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則被告占有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有,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既已獲得勝訴判決,其餘請求權基礎爰不予贅論。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要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幽蘭

法 官 謝依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