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550號
- 原告
- 嘉烽實業有限公司
- 原告
- 嘉通營造有限公司
- 原告
- 華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共同法定代理人
- 李正豐
原告與被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確認優先承買權事件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其內容應具體、明確且特定,原起訴狀固載有所謂「訴之聲明」,然其內容並未特定主張優先承購之標的,自無從請求法院裁判,自難謂其「訴之聲明」業已具體、明確、特定)。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惟原告起訴均未載明上開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其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均不能特定,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命原告補正上開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後,查報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即原告因最終勝訴判決所得受客觀利益),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如附表所示),按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補繳裁判費。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 徵收裁判費(加徵收後) 10萬元以下 1000元 逾10萬元至1百萬元部分 110元/萬 逾1百萬元至1千萬元部分 99元/萬 逾1千萬元至1億元部分 88元/萬 逾1億元至10億元部分 77元/萬 逾10億元部分 66元/萬 備註: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如價額無法計算核定,以165 萬元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