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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22 日
  • 法官
    張惠閔
  • 法定代理人
    李正豐、陳勝宏、施俊吉

  • 原告
    嘉烽實業有限公司法人嘉通營造有限公司法人華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550號 原 告 嘉烽實業有限公司 嘉通營造有限公司 華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三 人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李正豐 被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曾瑞文 被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訴訟代理人 陳永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7日 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正,此裁定於同月10日送達原 告起訴狀記載之送達地址,有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81至85頁)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繳裁判費,有本院答詢表4紙(見本院卷第121、123、125、127頁)存卷足憑,揆諸 上開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書記官 林沂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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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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