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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550號

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22 日

法官張惠閔

原告
嘉烽實業有限公司
原告
嘉通營造有限公司
原告
華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共同法定代理人
李正豐
被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曾瑞文
被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訴訟代理人
陳永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7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正,此裁定於同月10日送達原告起訴狀記載之送達地址,有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81至85頁)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繳裁判費,有本院答詢表4紙(見本院卷第121、123、125、127頁)存卷足憑,揆諸上開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惠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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