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13 日
- 法官陳翠琪
- 法定代理人黃俊智、葉韋良
- 當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俐泓實業有限公司、葉育丞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55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黃俊智 訴 訟 代理人 馮豪安 玲青穗 被 告 俐泓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葉韋良 被 告 葉育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俐泓實業有限公司、葉韋良及葉育丞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06萬6,63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俐泓實業有限公司、葉韋良及葉育丞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35萬5,546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13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6萬6,63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俐泓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俐泓公司)曾邀同被告葉韋良、葉育丞擔任連帶保證人,陸續向原告借貸下列各筆借款: ㈠於民國109年8月26日,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於114年8月26日清償,利息自撥貸日至114年8月26日,依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1.655%計收 (目前合計為2.875%),於每月26日本金按月平均攤還, 利息按月計付。依據授信契約書(限此次週轉性支出專用)授信共通條款第2條第3項之約定,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 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授信契約書(限此次週轉性支出專用)授信共通條款第6、7條之情事,視為全部到期。 ㈡於109年8月26日,向原告借貸300萬元整,約定於114年8月 26日清償,利息自撥貸日至114年8月26日,依本行定儲指數(按季調整)+1.7%(目前合計為2.93%)計收,於每月26日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依據授信契約書(限此次週轉性支出專用)授信共通條款第2條第3項之約定,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授信契約 書(限此次週轉性支出專用)授信共通條款第6、7條之情事,視為全部到期。 ㈢於110年4月23日,向原告借貸800萬元整,約定於115年4月 23日清償,利息自撥貸日至115年4月23日,依本行定儲指數(按季調整)+2.7%(目前合計為3.93%)計收,於每月23日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依據授信契約書(限此次週轉性支出專用)授信共通條款第2條第3項之約定,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授信契約 書(限此次週轉性支出專用)授信共通條款第6、7條之情事,視為全部到期。 ㈣於110年4月23日,向原告借貸100萬元整,約定於115年4月 23日清償,利息自撥貸日至115年4月23日,依本行定儲指數(按季調整)+2.7%(目前合計為3.93%)計收,於每月23日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依據授信契約書(限此次週轉性支出專用)授信共通條款第2條第3項之約定,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授信契約 書(限此次週轉性支出專用)授信共通條款第6、7條之情事,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於上開借款中,90萬元及10萬元部分僅繳納本金或利息至111年3月26日;270萬元及30萬元部分僅繳納本金或利 息至111年6月26日;640萬元、160萬元、80萬元及20萬元部分僅繳納本金或利息至111年6月23日,是原告未依約清償借款,前開債務逾期後,經原告屢次催討,原告迄未清償,原告遂分別於於111年5月6日寄發催告函、111年8月26日寄發 郵局存證信函,惟被告俐泓公司,葉韋良,葉育丞簽收後仍未依約清償。是依據「授信契約書(限此次週轉性支出專用)」共通條款第6、7條之約定,應視同全部到期,合計被告俐泓公司尚積欠原告本金1,006萬6,637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被告兼法定代理人葉韋良、被告葉育丞為本件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綜上,原告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連帶給付原告1,006 萬6,63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現金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 甲類第13期債票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俐泓公司、葉韋良部分:對於原告之請求無意見,僅希望能與原告協商減少付款金額。 ㈡被告葉育丞部分:意見同被告俐泓公司、葉韋良。 ㈢均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為債務人設定抵押權之第三人,代為清償債務,或因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致失抵押物之所有權時,該第三人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879條第1項亦有規定。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契約書4份、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 證8份、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1份、催告函及掛號回執6紙等 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1-173頁),且被告等人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89-191頁言詞辯論筆錄),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等人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書記官 曾怡婷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借款金額 尚欠本金 年利率 借款日 到期日 利息計算期間 違約金 起訖日 計算方式 ⒈ 90萬元 61萬5,000元 2.87500% 109年8月26日 114年8月26日 111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111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利率20%計算。 ⒉ 10萬元 6萬8,327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⒊ 270萬元 184萬5,000元 2.93000% 同上 同上 111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111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⒋ 30萬元 20萬5,000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⒌ 640萬元 522萬6,663元 3.93000% 110年4月23日 115年4月23日 111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111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⒍ 160萬元 130萬6,663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⒎ 80萬元 63萬9,992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⒏ 20萬元 15萬9,992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合計 1,300萬元 1,006萬6,637元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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