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房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19 日
- 法官王婉如
- 當事人許寧倢、孫霞媛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587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許寧倢 訴訟代理人 陳志偉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孫霞媛 訴訟代理人 沈明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地等事件,反訴原告即被告於民國111 年11月24日提起反訴,經本院於112年6月14日就本訴及反訴部分均為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堪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 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先例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已解除兩造間不動產買賣契約,並得沒收被告匯入設立於台新商業銀行信託財產專戶履保專戶(下稱系爭履保專戶)內充作違約金之剩餘價金新臺幣(下同)373萬9,057元(下稱系爭款項),惟被告未同意原告有領取系爭履保專戶內款項之權限。兩造間就履保專戶內款項權利歸屬有所爭議,原告私法上地位因而處於不安之狀態,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確認訴訟,自有確認利益。貳、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此所稱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換言之,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00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未依據兩造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配合辦理交屋,經原告先限期催告履行,被告仍不履行,已通知被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故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及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179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將買賣標的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及確認原告得沒收被告已匯入系爭履保專戶之款項等語。本件被告則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11年11月24日以民事反訴狀主 張,被告於原告催告被告配合辦理買賣標的氯離子檢測後仍拒絕配合,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3條第2項第1款、第12條第3 項約定,反訴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應偕同反訴原告就買賣標的之建物辦理氯離子檢測及給付遲延違約金等語。經核,被告提起之反訴與原告所提本訴,均與兩造間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相關,可認本訴與反訴間之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具有共通性或牽連性,相關訴訟及證據資料均可相互援用,基於訴訟經濟、紛爭解決一次性之考量,應認被告所提反訴,與前揭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參、再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時聲明:㈠反訴被告應偕同反訴原告就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10樓( 即新北市○○區○○段0000○號全部及共同使用部分即同段9070 號建號、9072號權利範圍分別為34/10000、21/10000)之建 物(下稱系爭建物)辦理房屋混凝土氯離子含量檢測,檢測點以主建物之樑、柱等共取三個樣本為準。㈡反訴被告應自1 11年6月21日起按日給付反訴原告6,271元之違約金,至反訴被告就系爭建物配合辦理房屋混凝土氯離子含量檢測為止。嗣反訴被告於訴訟進行中同意並配合由反訴原告自費委託之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檢測系爭建物氯離子含量。反訴原告因而撤回第一項聲明,並變更第二項聲明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42萬9,788元,經反訴被告於112年4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同意上開撤回等情,有民事答辯㈠暨反訴起訴狀、民事反訴聲明更正暨爭點整理狀、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49頁、第315頁、第400頁)。反訴原告撤 回第一項聲明部分,業經反訴被告同意;變更第二項聲明部分則係更正事實上陳述,均核與上述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乙、實體事項: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2月21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由被告以總價款1,001萬元向原告買受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 下稱系爭房地),且委由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合泰公司)辦理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事宜,買賣價金存 (匯)入系爭履保專戶。被告已將價金1,001萬元全數匯入 系爭履保專戶,原告則自系爭履保專戶支付627萬943元,並於111年5月12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轉登記予被告。然被告並未於兩造所約定111年5月26日交屋期限,與原告就系爭房地進行點交,原告乃於111年6月8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 到後14日內辦理交屋手續,被告於111年6月9日收受上開存 證信函後,仍不願依約辦理交屋。原告遂於111年7月1日以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12條第1項之約定及民 法第254條之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沒收被告已給付之全部買賣款項,並請被告立即將本件買賣標地產權歸還。而被告迄今仍未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原告,亦未同意原告領取系爭履保專戶內剩餘買賣價金。爰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2項、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㈡確認原告得沒收被告已匯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建北分行,戶名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建北分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之買賣價款373萬9,057元。㈢聲明第一項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前向原告承購系爭房地,原訂111年5月26日交屋,但被告於同年5月21日由永慶房屋仲介即訴外人林盈 孜帶領前往系爭房地作交屋前之驗屋程序時,發現系爭房地有多處瑕疵,且疑有海砂屋之慮。因此,被告要求林盈孜轉告原告本件買賣務必須進行氯離子檢測以維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3條第2項第1款所享之權利。詎料,原告提出一份由永慶房屋仲介撰擬之協議書交予被告,要求被告於就系爭房地進行氯離子檢測前,必須先簽署這份協議書,否則原告不配合檢測,該協議書將氯離子檢測範圍作排除、限縮,且永慶屋仲介聲稱此協議書為制式性質,不得由契約之一方更改,增加系爭買賣契約第13條第2項第1款所無之限制,無端限縮被告權益。因系爭建物「氯離子檢測」結果,攸關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得以解除,是被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原告需先偕同被告就系爭建物進行氯離子檢測,被告始同意辦理交屋。原告違約不辦理氯離子檢測在先,原告無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退萬步言,倘若法院認為原告起訴有理由(假設語, 被告否認之),原告主張沒收全部價款1,001萬元,違約金之約定顯然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買方即反訴原告依據系爭買賣契約,於交屋前確實有權請求賣方即反訴被告就系爭建物辦理氯離子檢測。反訴被告不願意配合辦理氯離子檢測,已構成給付遲延,應自存證信函送達後3日即111年6月21日起至112年2月4日反訴被告配合檢測之日止,合計228日,按買賣價款每日1/1000計算違約金。爰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3項約定提起反訴等語,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42萬9,788元。㈡ 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於111年5月21日反訴原告提出氯離子檢測之請求後,即於永慶房屋仲介所制訂之氯離子檢測協議書上簽署,反訴原告則拒不簽署,致無法進行檢測,本件氯離子檢測無法進行顯非可歸責於反訴被告。反訴被告亦無給付遲延。退萬步言,縱令反訴原告得訴請反訴被告給付遲延違約金(僅為假設),惟反訴原告請求之違約金為每日6,271元,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反訴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反訴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孫霞媛透過永慶房屋仲介向許寧倢購買系爭房地,買賣價金1 ,001萬元,並於111年2月21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 ㈡、系爭買賣價金係委由合泰公司辦理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孫霞媛已陸續就全部價金1,001萬元存入系爭履保專户。且於111年5月10日及111年5月20日以系爭履保專戶款項支付許寧倢 土地增值稅8,442元與代清償許寧倢貸款626萬2,501元,而 自系爭履保專戶支出合計627萬943元,系爭履保專戶內價金目前餘款為373萬9,057元。 ㈢、許寧倢已於111年5月12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孫霞媛,惟系爭房地目前尚未完成點交。 ㈣、許寧倢於111年6月8日寄發如原證四之存證信函催告孫霞媛於 函到後14日内辦理交屋手續,孫霞媛已於111年6月9日收受 上開存證信函。 ㈤、許寧倢於111年7月1日以如原證五之存證信函通知孫霞媛解除 系爭買賣契約,並主張沒收價金及歸還買賣標的產權,孫霞媛已於111年7月4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 ㈥、合泰公司寄發如原證六存證信函予兩造。 ㈦、孫霞媛於111年5月26日系爭建物點交日前之同年5月21日,由 永慶房屋仲介林盈孜陪同前往驗屋,孫霞媛要求林盈孜轉告許寧倢須進行氯離子檢測。永慶房屋仲介於111年5月23日提出許寧倢已簽署被證1之協議書,其上第三點載明「本協議 書視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一部分...」。 ㈧、孫霞媛自111年5月21日起即透過通訊軟體Line催促永慶房屋仲介人員林盈孜、黃店長對於系爭建物需進行氯離子檢測。㈨、孫霞媛於111年6月13日、同年7月7日分別寄送如被證2、4之存證信函予許寧倢,均經許寧倢受領;於同年月16日寄送被證3之存證信函予永慶房屋仲介,於111年6月17日送達永慶 房屋仲介。 ㈩、本件訴訟中即112年2月4日許寧倢同意並配合由孫霞媛自費委 託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檢測系爭建物氯離子含量。鑑定內容以主建物之梁樑、柱共取三個樣本為準。鑑定結果:樓上大樑(主臥梁)氯離子含量0.031kg/m³、樓上小梁(客房樑)氯離子含量0.523kg/m³、樓下柱(客廳柱)氯離子含量0.204kg/m³。 、中央標準局於83年7月22日通過「新拌混凝土」水溶性氯離子 最大容許值0.3kg/m³(需做耐久性考量者),0.6kg/m³(作為一般性考量者)。87年6月25日修訂為0.3kg/m³,104年1 月13日載修訂為0.15kg/m³。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定辦理交屋手續,經其限期催告後仍未履行而有給付遲延之情形,故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依據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沒收被告 已給付之全部買賣價金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本件兩造爭執事項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告抗辯其已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故無遲延辦理交屋之情形,有無理由? 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 第26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給付義務,可分為主給付義務及從給付義務。此外,債之關係,尚可能發生當事人間之附隨義務。主給付義務,係指基於債之關係所固有、必備,並能決定債之關係類型之基本義務,從給付義務係指為準備、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主給付義務之具有本身目的之義務,附隨義務則非給付義務,係指債務人有使債權人之給付利益獲得最大滿足,並保護債權人之人身或其他財產法益不會因債務之履行而受損害之義務;至契約義務之違反,債權人得否主張解除契約,應視系爭義務之不履行,是否導致債權人失其訂約目的而定,非以所違反者究為主從給付義務或附隨義務而有不同。如為與給付目的相關之附隨義務之違反,而足以影響契約目的之達成,使債權人無法實現其訂立契約之利益,則與違反主給付義務對債權人所造成之結果,在本質上並無差異(皆使當事人締結契約之目的無法達成),自亦應賦予債權人契約解除權,以確保債權人利益得以獲得完全之滿足,俾維護契約應有之規範功能與秩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098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基上,債務人所不履行與 給付目的相關之附隨義務,並足以影響契約目的之達成時,對於債權人造成之結果,在本質上與不履行主給付義務相同,則於雙方互負債務時,債權人於債務人不履行附隨義務時,其對於債務人所負之債務,非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⒉經查,系爭買賣契約第13條第2項第1款約定:「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後,甲方(下稱被告)得自費並請求乙方(下稱原告)配合辦理房屋混凝土氯離子含量檢測。檢測廠商由雙方協議共同指定,檢測點以不動產主建物之樑、柱等共取三個樣本為準,如三個樣本檢測結果之平均值符合約定解除條件,即建物建築完成日期在84年6月30日(含)當日以前者,約定0.6kg/m³(不含)以上;該日期以後者,約定為0.3kg/m³(不含) 以上,除原告及被告雙方另有約定外,被告得逕行解除買賣契約,原告應退還被告已付之買賣價款」等語(下稱系爭檢測約款),有系爭買賣契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1頁)。審諸房屋混凝土氯離子含量超過標準(即俗稱之海砂屋)會侵蝕混凝土內之鋼筋結構,造成鋼筋氧化鏽蝕、膨脹,影響結構強度,並對於建物之居住安全造成威脅。縱無立即之危險,隨時間經過增加其危險性,而使該房屋在不動產交易市場競爭力薄弱,嚴重減少其經濟價值,不論主、客觀之價值與效用均將顯著減損,實屬買賣標的物影響契約目的達成之重大瑕疵。是對房屋買受人而言,取得混凝土氯離子含量符合標準之房屋,其締定房屋買賣契約之利益方可謂已受滿足。是系爭檢測約款約定被告於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後,即得請求原告配合辦理氯離子檢視之本意,係因混凝土氯離子含量超標對於房屋買受人利益之影響過於鉅大,故除民法所定危險移轉後被告得對原告主張之瑕疵擔保責任外,以特約方式使被告於房屋交付、危險移轉前,即得要求尚占有房屋之原告配合辦理氯離子含量檢測,藉此確保被告得在付清價金或受領標的物前,確保原告即將交付之房屋具備混凝土氯離子含量合格之重要品質,被告購買房屋之契約目的及利益藉此得圓滿實現,並確保其身體、健康不因入住氯離子含量過高之房屋而受影響。則系爭檢測約款所定原告配合辦理氯離子檢測之義務,應係系爭買賣契約所生之附隨義務。且原告若不配合檢測,被告將無從確保取得合乎居住品質要求之房屋,形同其契約目的無法達成。 ⒊次查,被告依據民法第367條規定雖負有受領買賣標的物及辦 理交屋之義務,而兩造約定於111年5月26日前完成系爭房地之交屋手續等情,亦有系爭買賣契約書在卷足憑佐(本院卷第32頁)。惟被告於111年5月21日由永慶房屋仲介林盈孜陪同前往驗屋時即要求林盈孜轉告原告須進行氯離子檢測,並自當日起即透過通訊軟體Line催促永慶房屋仲介人員林盈孜、黃店長需就系爭建物進行氯離子檢測;復於111年6月13日寄送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儘速同意進行氯離子檢測,如文到三日內不同意檢測可推定為海沙屋,並於111年6月16日將上開存證信函副本寄送永慶房屋仲介,均經原告及永慶房屋仲介受領等情,有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63至20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詳兩造不爭執事項),自堪信為真實。再觀諸上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向永慶房屋仲介人員即林盈孜、黃店長表示:「我從5月21號復看屋后當天就提出要測海砂 屋檢測,到今天你們沒有給我一個準確的回履要測還是不測」、「如果一直不測,我就一直不交屋喔!」等語(本院卷 第181頁);「我的忠旨就是測了沒問題再交屋,再拖下去我的權益,利息等一并要算喔」等語(本院卷第182頁);「我 就是堅持要測(按照檢測公司標準檢測點),如果沒有海沙屋主在怕什麼,因為聽說同棟有人檢測過有海沙,所以要測沒問題再交屋,有海沙就要因重大瑕疵買賣還原事關權利,賣方如果無海沙在怕什麼?」等語(本院卷第182頁);「新北 市○○區○○路000號10F房屋買方要求測氯離子,請問什麼時候 要測」、「不要一拖再拖了?」、「…一再通知不要再繼續延誤交屋日期」等語(本院卷第184頁);「3天內請詢問好要給一個準確答復要測還是不測我從5月21日開始提出要測到 今天6月10日還沒有給我答復要測,還要拖多久」等語(本院卷第185頁);「我們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3條上面有寫喔」、「屋主何時同意檢測,5月21日至現在已超過20天了,為 什麼還不檢測,您們說要我簽協議書幹什麼,請檢測公司按一般規定來檢測有困難嗎?不合理嗎?…合約上載明買方要測,賣方一定要配合,如果賣方不配合已違反買賣契約,買方可要求買賣還原,請您們轉告最慢6月15日檢測…」等語(本院卷第191至192頁);「麻煩您一次解決,快點安排檢測 事宜。我隨時有空等語」(本院卷第199頁)。足證被告於兩 造約定之交屋日前已對原告提出於交屋前先進行氯離子檢測之要求,惟迄未進行氯離子檢測,致無法進行交屋手續乙節,應屬實在。承上所述,原告於交屋前配合辦理氯離子檢測係原告就系爭買賣契約之附隨義務,則被告主張履行抗辯權,於原告辦理系爭建物氯離子檢測前,拒絕辦理交屋手續,應屬有據,堪以採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未於收到催告之存證信函後14日內未辦理交屋手續,需負給付遲延責任,則屬無據,不足採信。 ⒋至於原告主張兩造係委託永慶房屋仲介房屋買賣交易,應依循永慶房屋仲介就氯離子檢測所定之相關規範,其已依永慶房屋所定之氯離子含量檢測程序配合辦理,被告拒不簽立永慶房屋仲介提出之氯離子含量檢測同意書暨協議書,致未能進行氯離子檢測,非可歸責於原告等語。惟查,兩造於系爭檢測約款僅約定檢測廠商由雙方協議共同指定,及檢測點以主建物之樑、柱等共取三個樣本為主等語(本院卷第31頁)。並無同意依循永慶房屋仲介就氯離子檢測所定相關規範等相關內容之記載,原告以系爭房地買賣係經永慶房屋仲介而成立,即論斷永慶房屋仲介所定之相關規範足以拘束兩造,洵屬無據,不足採信。又觀諸原告提出其已簽署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所記載:甲、乙雙方合意委由永慶房屋指定之廠商,於111年6月3日前就本標的物進行房屋混凝土氯 離子含量檢測,並就氯離子檢測取樣說明排除若情形及部位作為樣本取樣等情(本院卷第141頁),均非系爭買賣契約 中有關於氯離子檢測事項之約定內容,在兩造對於系爭協議書內容達成合意前,自無拘束兩造之效力。復佐以林盈孜於111年6月2日以Line軟體回復被告:「屋主目前不同意上次 協議的內容」等語(本院卷第181頁);黃店長以Line軟體 回復被告:「請求的部分已經幫孫姐傳達,但就雙方針對協議內容沒有達成協議,我們已努力過了」、「…屋主是同意檢測的,所以當初屋主也有簽立協議書,是內容部分不符合孫姐意願所以才會遲遲無法簽立完成」等語(本院卷第193 頁),顯見兩造對於氯離子具體檢測方式遲遲無法達成共識,更未達成協議共同指定檢測之廠商。則原告逕自於未達成共識之系爭協議書上簽名,亦難謂原告已履行系爭檢測約款所約定由原告配合由雙方協議共同指定檢測廠商辦理氯離子檢測之附隨義務。此外,依據永慶房屋仲介人員上開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亦推知原告亦不同意被告所提出檢測氯離方式,既然兩造對於氯離子檢測無法達成共識,端無因被告不同意原告提出之檢測方式,即認定系爭建物未達成辦理氯離子含量檢測事宜係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從而,原告以其已於系爭協議書簽名為由而主張已完成系爭檢測約款之給付義務等情,自為無理由。至於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附件之不動產說明書五、一般注意事項第11條約定買方願遵守永慶房屋提供之高氯離子保障辦法之相關規定,而永慶房屋所製作之高氯離子建物保障辦法第5條對於不得採集樣本之 位置已有約定(本院卷第271頁),被告自應遵守上開有關 取樣限制之約定。然查,上開保障辦法之適用對象為:透過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仲介成交及簽訂本公司之不動產賣契約書,付清仲介服務報酬且未於交屋前檢測建物混凝土氯離子含量之買方,於交屋後有符合本辦法各項規定時,得享有本公司提供之補助;但買賣雙方於交屋前、後買賣雙方已針對氯離子含量達成協議或已有約定者,不適用本辦法等情(詳該保障辦法第1條、第7條第3項第1款(本院卷第271 至272頁)。顯見上開保障辦法係為保障於買賣契約中未對 於氯離子為檢測約定之買方,於交屋後進行檢測發生超標之情形,提供買方補助,與永慶房屋仲介公司間就有關氯離子檢測所為之規範,適用該保障辦法之當事人為買賣契約之買方及永慶房屋仲介。買方為能享有永慶房屋仲介之補助,自需同意保障辦法之相關規定,此乃合乎常情之事理。原告於系爭買賣契約中與被告間之權利義務,與永慶房屋於保障辦法中與被告間之權利義務,本即不相同。原告援引被告與他人間契約中所為承諾事項,強行於系爭買賣契約中拘束被告,實屬無據,不足採信。 ㈡、原告主張已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有無理由: 1.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367條、第23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買受人受領標的物,為其權利亦為其義務,買受人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之情事者,不僅為權利不行使,而發生受領遲延責任,同時亦為債務不履行,發生給付遲延責任。次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 條定有明文。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欲解除契約者,必他方當事人有履行遲延之情形,且經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而不履行時,始得解除其契約;如他方當事人無履行遲延情形,縱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亦不生催告履行之效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裁判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於111年6月8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後14 日内辦理交屋手續,被告於111年6月9日收受上開存證信等 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詳不爭執事項)。然兩造係於本院審理中始合意由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進行氯離子檢測,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則於112年3月10日進入系爭建物會勘並進行氯離子粉末取樣等情,有兩造陳報書狀及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33頁 、第238頁、349頁)。足證原告於催告被告辦理系爭建物交屋手續時,尚未履行系爭檢測約款之給付義務。而被告受領存證信函後表明於系爭建物進行氯離子檢測前拒絕辦理交屋手續,為合法行使履行抗辯權,是被告於受領存證信函後14日內未辦理交屋手續,並無給付遲延之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被告既無給付遲延之情,原告即無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正當事由。從而,原告主張已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等情,自屬無據,不足採信。 ㈢、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17 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及沒 收系爭履保專戶買賣價金,有無理由: 承上所述,被告並無給付遲延之情形,原告亦未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系爭買賣契約既合法有效存在,被告因系爭買賣契約而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即非無法律上原因。且被告亦無違約之情事,原告亦不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沒收被告已給付之全部款項。因此,原告依系爭 契約第12條第2項、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及確認原告得沒收系爭履保專戶之買賣價金,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 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拒絕配合進行氯離子檢測而發生給付遲延情事,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 付違約金等語。則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情詞置辯,茲就本件兩造爭執事項分別論述如下: ㈠、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拒絕配合進行氯離子檢測,而有給付遲延之情事,有無理由? 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不可 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即指債務人無故意或過失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273號參照)。 ⒉反訴原告雖以其已分別於111年6月13日及同年月16日寄送存證信函予反訴被告及永慶房屋仲介,催告反訴被告同意檢測,並經反訴被告及永慶房屋仲介於同年月14日及17日受領,惟反訴被告迄未配合辦理氯離子檢測,反訴被告已陷於給付遲延等語。然觀諸系爭檢測約定約定:「反訴原告得自費並請求反訴被告配合辦理混凝土氯離子含量檢測。檢測廠商雙方協議共同指定」等語,雙方需先協議檢測廠商後,反訴被告始有配合辦理氯離子含量檢測之可能。承上所述,兩造提起本件訴訟前對於氯離子檢測方式及檢測之廠商均未達成共識,反訴原告於尚未指定檢測廠商前即限期反訴被告配合辦理,不符合系爭檢測約款約定之本旨,存證信函之送達及收受是否已生確定反訴被告配合檢測義務之清償期作用,並非無疑。復審以反訴被告已於111年5月23日簽署系爭協議書同意由永慶房屋指定之廠商,於111年6月3日進行氯離子檢測 ,然因反訴原告不同意系爭協議書之檢測方式,致兩造遲遲無法協議指定檢測廠商進行檢測,故難謂反訴被告不同意進行氯離子檢測。再者,反訴被告於受領存證信函後,係因無兩造協議指定之廠商可資進行氯離子檢測,而兩造對氯離子具體檢測方式無法達成共識,致無法協議指定廠商進行氯離子檢測應無法歸責於兩造任何一方。從而,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受領催告之存證信函後仍未配合辦理氯離子檢測,已陷於給付遲延乙節,即非有據,不足採信。 ㈡、反訴原告依據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3項約定,請求反訴被告 給付違約金額,有無理由? ⒈承上所述,反訴原告於催告反訴被告辦理氯離子檢測時,兩造尚未合意指定辦理氯離子檢測之廠商,反訴被告無從配合辦理氯離子檢測,故無給付遲延之情事。是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自111年6月21日起已陷於給付遲延,需負給付遲延責任,並依據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3項約定,請求反訴被告 給付違約金乙節,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次查,反訴被告於111年12月12日具狀陳報同意鑑定系爭建物 氯離子含量之鑑定單位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社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反訴原告於同年月14日陳報同意鑑定單位為社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公會、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及財團法人新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本院則就兩造陳報鑑定單位中選擇有共識之鑑定單位即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並於111年12月24日發函囑託新北市土木 技師公會進行系爭建物氯離子含量之檢測,反訴被告亦配合鑑定人於112年3月10日進行會勘取樣等情,有民事陳報狀、本院函文及鑑定報告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33頁、第239頁、 第251頁、第347至350頁)。基上,兩造於本院審理期間始有合意進行氯離子鑑定之廠商,而鑑定人接受本院囑託鑑定後,並未反應反訴被告有故意不配合鑑定之情事,反訴原告亦未提出本院囑託鑑定人鑑定後,反訴被告對於鑑定事項有何遲延之情事。足證反訴被告已依據系爭檢測約款約定配合辦理,自無給付遲延之情事。從而,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112年2月4日前對於辦理系爭建物檢測有遲延給付之情形, 並依據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3項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 違約金乙節,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伍、結論: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民法第259條第1款 、第179條規定請求㈠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㈡確認原告得沒收系爭履保專內之買賣價款373萬9,057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反訴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3項約定,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給付違約金142萬9,788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及被告之反訴既均經駁回,其等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均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本訴及反訴的事實已經明確,當事人提出其他的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都已經法院詳細斟酌,經認定不會影響本件判決的結果,所以不再一一論述。 柒、據上論結:原告之訴及反訴原告之訴均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書記官 許宸和 附表: 土地部分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 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新北市 板橋區 文化 899 2031 20/10000 2 新北市 板橋區 文化 899-1 12 20/10000 建物部分 編號 建號 基地座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面積 1 新北市○○區○○段0000號 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 鋼筋混泥土,19層 層次總面積:31.36㎡ 陽台: 2.49㎡ 花台: 2.27㎡ 全部 新北市○○區○○路000號10樓 共用部分:同段9070建號、9072建號,權利範圍分別為34/10000、 21/1000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