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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59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0 日

法官胡修辰

原告
陳昭蓉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複代理人
彭繹豪律師
被告
陳瑞雯
被告
陳麒文
被告
康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天山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雷宇軒律師
被告
黃國樺
被告
Blackwell Global Holddings Limited .博威環
被告
球控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Chai Kaw Sing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王玉楚律師
被告
王春子
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律師
複代理人
涂鳳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9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如附表所示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表「更正後內容」欄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品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頁數及行數 原裁定原本、正本記載 更正後內容 1 第2頁第21行 「15,000,000元,及被告陳麒文」 「9,000,000元,及被告陳麒文」 2 第2頁第25行 「9,000,000元,及被告黃國樺」 「15,000,000元,及被告黃國樺」 3 第3頁第3行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500,000元供擔保後」 「本判決第一、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500,000元供擔保後」 4 第3頁第6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900,000元供擔保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900,000元供擔保後」 5 第34頁第11行 「15,000,000元」 「9,000,000元」 6 第34頁第12行 「9,000,000元」 「15,000,000元」 7 第35頁第4行 「15,000,000元」 「9,000,000元」 8 第35頁第7至8行 「9,000,000元」 「15,000,000元」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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