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6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06 日
- 當事人林裕雄、劉松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602號 原 告 林裕雄 訴訟代理人 鄭佑祥律師 複 代理人 蘇柏瑞律師 被 告 劉松永 李英哲 李英宏 劉建宏 李承桓 李岳軒 盛奇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建弘律師 劉佳龍律師 被 告 曹奕銘即佑嘉烘焙坊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莊凱筌 被 告 胡泊安即胡李胡涂小吃店 陳柏蓁即東道食品行 周瑞瑩即東石港小吃店 莊凱筌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劉佳龍律師 莊秉謀 孫習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時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2萬1,616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及第77 條 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 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其並依同法第179 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第4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查,依本件原告112年8月22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所載,關於訴之聲明第1項至第11項係請求被告等應自坐落新北市○○區○ ○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各簡稱系爭575、576、577 、578地號土地)上之建物、車棚及圍籬(統稱系爭地上物)遷 出後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回復原狀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另訴之聲明第12項至第18項則是附帶請求被告等應給付原告因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生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被告等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核算。查原告主張被告等占有系爭575、576、577、578地號土地面積各為793.07㎡、118.07㎡、33.6㎡、26.51㎡(合計971.25㎡)。復參酌111年1 月份系爭575、576、577、578地號土地公告現值各為每平方公尺72,023元、104,000元、47,900元、47,900元,有中華民國內政 部地政司線上公告土地價值及地價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227萬7,829元(計算式:575地號土地公告 現值72,023元/㎡×793.07㎡+576地號土地公告現值104,000元/㎡11 8.07㎡+577地號土地公告現值47,900元/㎡33.6㎡+578地號土地公 告現值47,900元/㎡26.51㎡=7,227萬7,8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4萬8,064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納之22 萬1,616元,尚應繳納42萬6,44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之日起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書記官 劉馥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