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6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31 日
- 當事人安特羅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留忠正、永裕生醫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梅乃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618號 原 告 安特羅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留忠正 訴訟代理人 黃子恬律師 被 告 永裕生醫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梅乃文 訴訟代理人 黃蘭心律師 盧意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於民國112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437,696元及新臺幣10,782,439元,及自 民國111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9,20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7,342,22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又前開規 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同法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亦有明定。本件被告之法定 代理人原為林佳莉,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梅乃文,此有新北市政府民國111年12月2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18086130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111至112頁),茲據梅乃文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09至110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生醫材料銷售商,因000年0月間臺灣疫情轉趨嚴重,市場急需快篩劑,被告擬向韓國PCL INC.(下稱PCL公司) 購買PCL SELF TEST-COVID19 Ag(即唾液新冠快篩試劑,下稱系爭快篩劑),但因被告與PCL公司並無聯繫窗口,遂委 由韓國Sam Chun Dang Pharm. Co., Ltd(下稱SCD公司)代為訂購,由SCD公司向PCL公司訂貨後,由PCL公司直接出貨 給被告。為進口系爭快篩劑,被告原計畫向原告取得醫藥許可證之授權(俗稱借證),由原告授權被告使用醫藥許可證進口系爭快篩劑,未料系爭快篩劑進口至臺灣時,臺灣有關單位以系爭快篩劑之醫藥許可證為緊急使用授權(EUA)而 核發,進口廠商應自行取得許可證,不得向他人借證進口,被告遂無法以其自己名義進口,原告為協助被告解決此問題,同意先以原告名義進口系爭快篩劑,並協助被告倉儲存放處理;系爭快篩劑進口後,被告即自原告倉庫內取走部分試劑。 ㈡系爭快篩劑乃係被告向SCD公司訂購,並由被告向SCD公司支付貨款,但卻係由原告進口,再由原告出貨給被告,導致金流與物流不相符合之狀況。為解決三方金流與物流不相符狀況,兩造及SCD公司於111年9月8日簽訂合約(下稱系爭三方合約),就金流部分約定SCD公司同意先匯回被告已支付之 系爭快篩劑貨款美金1,437,696元,被告於收到款項後翌日 將同額款項匯給原告,原告則於收到款項後5日內將款項匯 回SCD公司;同時,被告同意支付原告因協助系爭快篩劑進 口之管理費新臺幣10,782,439元。 ㈢SCD公司業依系爭三方合約之約定,於111年9月16日匯款予被 告,被告卻未依約匯款給原告,SCD公司與原告始驚覺被告 根本無意支付貨款美金1,437,696元,也無意支付管理費新 臺幣10,782,439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依系爭三方合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加給自約定清償期(即111年9月17日)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於111年6月8日向SCD公司採購系爭快篩劑210萬劑預定供 轉售之用,因SCD公司僅同意出貨79萬8720劑,故被告於同 年6月10日給付貨款美金1,437,696元予SCD公司(單價美金1.8元);嗣系爭快篩劑運抵臺灣後,因被告未取得進口許可,故委請原告以其名義報關,同時請SCD公司將提貨單中之 收貨人自被告變更為原告,以利進口報關流程。原告同意受委任辦理系爭快篩劑進口報關事宜,並由原告將系爭快篩劑完成中文貼標仿單後通知被告領取。準此,系爭快篩劑之買賣契約當事人僅有被告及SCD公司,不包含原告。 ㈡被告於111年6月16日自原告處取得系爭快篩劑3萬720劑後,翌日發現系爭快篩劑之效期僅至西元2023年3月,不足被告 與SCD公司所約定之2年效期;被告隨即向SCD公司及原告反 應前揭效期瑕疵問題,嗣後又陸續發現系爭快篩劑中混有其他廠牌貨品。被告於此期間持續與SCD公司洽商解除買賣契 約問題,因SCD公司不同意,被告才勉為其難洽談並考慮換 貨之可行性,而原告則居中協助被告聯繫事宜。 ㈢系爭快篩劑之買賣契約當事人固僅有被告及SCD公司,然原告 為興櫃公司,原告以其名義進口系爭快篩劑,須有相關文件可供稽核,兩造、SCD公司始簽署系爭三方合約,用意僅係 為使金流物流一致,此屬便利原告之舉,故兩造、SCD公司 並無受系爭三方合約拘束之真意,系爭三方合約因當事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此由原告協助被告向SCD公司釐清 系爭快篩劑之瑕疵爭議、兩造未具體磋商系爭快篩劑買賣價格、被告於簽署系爭三方合約前,已自原告處領取系爭快篩劑36萬8640劑,原告卻從未向被告要求給付貨款、被告雖未依系爭三方合約匯款,原告仍同意被告持續領取系爭快篩劑9萬2160劑、依系爭三方合約約定,原告於收受被告之款項 後,須"全額"再給付SCD公司等情,均可證明。 ㈣系爭三方合約既係兩造通謀虛偽下所締結,應屬無效,原告即不得依系爭三方合約為權利主張。況且,系爭三方合約係以「不良醫療器材」為標的(即系爭快篩劑之效期與EUA登 錄之內容不符),為醫療器材管理法第57條第1項後段、第5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禁止,故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等規 定,系爭三方合約亦非有效。 ㈤縱認系爭三方合約有效,被告與SCD公司原為系爭快篩劑之買 賣契約當事人,因系爭三方合約及民法第300條規定,被告 與SCD公司間之原有權利義務,業已移轉於兩造:SCD公司已向被告保證系爭快篩劑具有2年有效保存期限之品質,且原 告送交我國衛生福利部緊急使用授權許可之申請文件,亦保證系爭快篩劑之有效期限為2年,然111年6月報關進口之系 爭快篩劑79萬8720劑(含原告迄今給付被告之38萬7846劑),製造日期為西元2022年3月、保存期限至西元2023年3月,較之原契約預定效用、原告所保證品質,短少15個月,即屬買賣標的物有瑕疵,被告自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 價金及解除契約。 ㈥系爭快篩劑之價值,隨其有效期限減少而下降,原告既保證系爭快篩劑之有效期限為2年,然實際效期卻僅至西元2023 年3月,不足15個月,爰依高雄榮民總醫院財物採購契約之 減價標準即每短少1個月折減6%,減少價金美金653,184元【 計算式:38萬7846劑×美金1.8元/劑×(6%×15月)=美金628, 311元】。另原告所交付之系爭快篩劑38萬7846劑,因效期 不足2年,導致被告遭下游廠商即訴外人利美達科技有限公 司(下稱利美達公司)、正德堂金牌有限公司(下稱正德堂公司)解約;因被告轉售利美達公司之系爭快篩劑為50萬劑、每劑新臺幣90元(折合美金約2.99元);轉售正德堂公司之系爭快篩劑為100萬劑、每劑新臺幣75元(折合美金約2.49元),故被告受有未能轉售系爭快篩劑之所失利益美金1,285,000元。如本院認原告本件請求有理由,被告亦得依民法第334條向原告主張抵銷之。至原告尚未交付之系爭快篩劑41萬874劑,因系爭快篩劑存有上開瑕疵,且被告已無轉售他人之機會,被告自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此部分之契約 ,原告不得再請求此部分之買賣價金。 ㈦另原告請求給付之新臺幣10,782,439元管理費,乃係源自於被告於000年0月間"委託原告進口系爭快篩劑"之委任契約。原告雖曾製作明細(略如附表「原告主張欄」所示)並寄送被告,然未經被告確認並同意支付,且其中之空運運費、瑕疵貨品進口營業稅、倉租加收費用、國內運費等,不應由被告負擔(詳如附表「被告意見欄」所示),故原告至多僅能依系爭三方合約所隱藏之委任關係,請求新臺幣5,124,380 元之管理費。原告無視系爭三方合約僅係為便利原告之舉,且被告並無完全同意該管理費金額之意,仍恣意提訴,顯屬濫用權利及違反誠信。 ㈧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於111年6月9日向SCD公司購買系爭快篩劑79萬8720劑,並支付貨款美金1,437,696元予SCD公司;系爭快篩劑運達臺灣後,因被告未取得系爭快篩劑之進口許可,兩造合意委由原告名義進口之;系爭快篩劑進口後,置於原告倉庫,被告則於111年6月16日、6月20日、8月22日、8月23日、9月1日、9月14日、9月21日領取部分系爭快篩劑(另於10月5日退回5萬7594劑,共領取38萬7846劑);兩造與SCD公司為處理「原告未購買系爭快篩劑卻報關進口」之會計稽核問題,於111年9月8日簽署系爭三方合約;另SCD公司於111年9月16日匯款美金1,437,696元元予被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 爭三方合約書、SCD公司匯款憑證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35 、195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5、147、151 、231至232、259至260、300頁),即堪認定。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三方合約第2.3.2條約定,給付系爭 快篩劑貨款美金1,437,696元、管理費新臺幣10,782,439元 ,則經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厥為:㈠系爭三方合約是否為當事人通謀虛偽而無效?㈡系爭三方合約是否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或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無效?㈢如系爭三方合約有效,原告得否依系爭三方合約第2.3 .2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美金1,437,696元、管理費新 臺幣10,782,439元?亦即,被告得否以系爭快篩劑有瑕疵而減少價金、解除契約?並以無法轉售系爭快篩劑之所失利益為抵銷?㈣原告行使權利,有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茲就上開爭點,判斷如下: ㈠系爭三方合約並非當事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 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所謂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雙方故意為不符真意之表示而言,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即難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 ⒉參諸兩造所不爭執系爭三方合約之締約背景,再佐以系爭三方合約前言所記載「緣EVERHEALTH〈即本件被告,下以被告稱之〉從SCD公司購買產品〈即系爭快篩劑〉,且SCD公 司已運抵系爭快篩劑。ENIMMUNE〈即本件原告,下以原告稱之〉、SCD公司與被告欲簽訂本協議,即根據本協議所定 條款、條件,原告將購買被告退回SCD公司之系爭快篩劑 ,SCD公司則將貨款退還被告,而被告將購買來自原告之 系爭快篩劑」之旨(由本院中譯,下同;原文見本院卷第29頁),應可認定兩造與SCD公司業已合意以系爭三方合 約所載「被告退還SCD公司系爭快篩劑」、「SCD公司退還被告系爭快篩劑貨款」、「原告向SCD公司購買被告所退 還之系爭快篩劑」、「被告向原告購買前開退還之系爭快篩劑」之三方交易模式,以達SCD公司販售系爭快篩劑、 被告購買並取得系爭快篩劑、原告報關進口系爭快篩劑並取得相對應對價(詳如後述)等經濟目的。 ⒊又SCD公司於111年9月8日簽立系爭三方合約後,隨即於同年9月16日匯款美金1,437,696元予被告,並於同年9月22 日傳訊詢問時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林佳莉:「請問收到SCD公司所退回的貨款了嗎?是否一切都沒問題?請讓我知 道目前的進度。如果都沒問題,請讓我知道你們是否已匯款給原告」、「請問你們預計何時將款項轉匯給原告?我必須了解全程並回報我們公司的財務部門」,而林佳莉則覆以:「是的,我們已經收到款項,但尚未轉匯給原告」、「一旦我們確認細節,我會通知你們」等語(原文見本院卷第185頁);而SCD公司獲得被告上開回覆後,再於同年9月24日函知原告(將林佳莉同列為收件人):「Kelly(即林佳莉)告知我們款項已經順利匯入被告帳戶,而被告已經準備好要將款項轉匯給原告。依系爭三方合約的條款、條件,當款項匯給SCD公司時,請通知我們」(原文 見本院卷第187頁),足見SCD公司係依系爭三方合約內容而退還系爭快篩劑貨款予被告,並預期被告、原告將依約履行,應有受系爭三方合約拘束之意。 ⒋再者,被告曾於111年10月5日傳訊SCD公司稱:「是否安排 付款,我們希望先處理瑕疵品的問題。我們將促進與原告/SCD公司的對話」(原文見本院卷第247頁),可見被告 主觀上知悉貨款支付與否,事涉兩造及SCD公司三方間之 權利義務關係,合於系爭三方合約所定內容。另原告於同日同意被告退回系爭快篩劑5萬7594劑(見本院卷第147頁),而未為任何保留以避免爭議(如事先徵詢SCD公司意 見或事後知會),衡情可認原告係以系爭快篩劑出賣人地位而自行決定為之,亦符合系爭三方合約所定由原告向SCD公司購買系爭快篩劑再轉售被告之安排。 ⒌稽上各情,兩造及SCD公司既均有以履行系爭三方合約之結 果而各達其經濟目的之動機,且其等於訂約後之客觀舉措亦符合系爭三方合約之權利義務安排,足堪認定兩造及SCD公司於簽訂系爭三方合約時,均有受系爭三方合約拘束 之意思,並無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之情。 ⒍至被告所辯稱之原告曾協助被告向SCD公司釐清系爭快篩劑 瑕疵爭議、兩造未具體磋商系爭快篩劑買賣價格、被告於簽訂系爭三方合約前已自原告處領取部分系爭快篩劑、原告未取得貨款仍同意被告取走系爭快篩劑、原告係轉匯同額款項予SCD公司等情,則屬當事人商業決定及契約自由 範疇,實難執之認定兩造及SCD公司無受系爭三方合約之 意思。從而,被告辯稱系爭三方合約係當事人通謀虛偽下所締結,應為無效云云,即不可採。 ㈡系爭三方合約並未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或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無效: ⒈按民法第71條規定係在平衡國家行政管制與私法自治之原則,故於探究法規範是否屬本條之強制、禁止規定及違反該強制規定之效力時,自須考量國家管制之目的與內容,並權衡該法規範目的所保護之法益與該私法行為所涉及交易安全、信賴保護之法益以為斷,法條縱有強制或禁止之文義,並非當然無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1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72條之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而法律行為是否違反公序良俗,應就法律行為之內容、附隨情況,以及當事人之動機、目的及其他相關因素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9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雖再辯稱系爭快篩劑為醫療器材管理法第8條第4款前段所定「性能或規格與查驗登記、登錄之內容不符」之不良醫療器材,為醫療器材管理法第57條第1項後段、第5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禁止,故系爭三方合約違反禁止規定,且有違一般社會道德觀念,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應為無效云云。 ⒊經查,醫療器材管理法係為健全醫療器材全生命週期管理、維護國民健康而制定,此觀醫療器材管理法第1條規定甚明,如屬該法所規定之「不良醫療器材」,則依該法第57條第1項後段、第5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或命原製造廠商限期改製,或沒入銷燬,或封存退運出口,或限期回收。準此,醫療器材管理法對不良醫療器材之管制,乃係針對該物本身之處置,而非否定當事人就不良醫療器材所為法律行為之效果。是縱系爭快篩劑存有效期與醫療器材查驗或登錄內容不符之情,仍無從執此否定當事人以系爭快篩劑為標的之法律行為效力。又系爭三方合約之簽訂,僅係滿足SCD公司販售系爭快篩劑、被告購買並取得系爭快篩劑、原告報關進口系爭快篩劑並取得相對應對價之正常經濟目的,尚無規避何強制規定,衡之復無違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以系爭快篩劑效期與緊急使用授權許可申請內容不符乙節抗辯系爭三方合約無效,亦難憑採。 ㈢原告得依系爭三方合約第2.3.2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美 金1,437,696元、管理費新臺幣10,782,439元: ⒈系爭三方合約既屬有效,且SCD公司業依約退還系爭快篩劑 貨款美金1,437,696元予被告,則原告依系爭三方合約第2.3.2條約定:「被告應於收到證明SCD公司已根據本協議 第2.1.2條退還全部款項之書面通知後,1日內支付第二次購買訂單總金額美金1,437,696元(79萬8720劑)及管理 費新臺幣10,782,439元」(原文見本院卷第31頁),應屬有據。 ⒉被告固辯稱依系爭三方合約及民法第300條規定,原告已繼 受被告"原"與 SCD公司所成立之系爭快篩劑買賣契約(即系爭三方合約中所提及之"第一次購買訂單"),而SCD公 司保證系爭快篩劑具有有效期限2年之品質,且原告亦於 申請系爭快篩劑之緊急使用授權時亦為相同保證,故原告應就系爭快篩劑負保證品質之瑕疵擔保責任,並應就被告無法轉售他人之所失利益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 ⑴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民法第300條定有 明文;又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民法第354條至 第358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 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固為民法第359條前段所明文, 惟民法第354條亦已明定:「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 其物有前條第一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 ⑵綜觀系爭三方合約條款內容,並無或類同債務承擔之約定;而系爭三方合約所安排之交易模式,亦不必然存有原告承擔SCD公司債務之結果,是以被告抗辯原告應繼 受被告與SCD公司間之"原"系爭快篩劑買賣契約,尚不 足採。再者,被告業已自承其於111年6月16日取得系爭快篩劑3萬720劑後,即發現系爭快篩劑效期不足、混雜其他廠牌試劑等問題;迄至簽訂系爭三方合約前,仍與原告(同向SCD公司購買唾液新冠快篩試劑)共同向SCD公司討論換貨事宜等情(見本院卷第55頁),核與卷附兩造、兩造與SCD公司所屬人員對話內容相符(見本院 卷第177至183頁);且系爭三方合約第4.4條亦約明: 「SCD公司同意盡合理之最大努力,協助原告與被告處 理PCL產品製造缺陷導致之損害請求」(原文見本院卷 第32頁),足認被告於系爭三方合約成立時,已知系爭快篩劑效期不足2年,仍同意向原告購買(實則,兩造 及SCD公司業就系爭快篩劑之效期問題,另已合意解決 方案,詳如後述),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不得執此效期爭議減少價金、解除契約,進而請求損害賠償。 ⑶從而,被告辯稱就原告已交付之系爭快篩劑38萬7846劑部分減少價金、就原告未交付之系爭快篩劑41萬874劑 部分解除契約,再以未能轉售系爭快篩劑予他人之損害賠償債權抵銷,均難憑採。被告仍應依系爭三方合約第2.3.2條約定,給付原告系爭快篩劑貨款美金1,437,696元及管理費新臺幣10,782,439元。 ⒊被告復又辯稱兩造尚未就管理費數額達成合意,依系爭三方合約所隱藏之委任關係,原告至多僅能請求新臺幣5,124,380元之管理費云云。惟稽之兩造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0分許之對話,時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林佳莉固曾表示:「我一直沒把那個excel跟三方合約的金額兜在一起, 我一直以為只有空運運費。因為那個表,梅博還有意見」,然原告所屬人員隨即回覆:「喔,那你們趕快看看吧,因為我們都攤給妳們看了,如果需要報關單也可以提供」(見本院卷第191頁);迄至同日晚間11時45分許,林佳 莉寄送電子郵件予原告所屬人員、SCD公司所屬人員稱: 「我代表被告確認系爭三方合約中有關管理費之約定無誤,請敲定系爭三方合約後續進行程序」(原文見本院卷第143頁);嗣兩造及SCD公司復於111年9月8日簽訂系爭三 方合約,內容亦無任何保留。由上可知,被告業已同意支付原告管理費新臺幣10,782,439元,並簽訂系爭三方合約為憑,不容被告事後恣意推翻,拒絕給付。 ㈣原告行使權利,並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 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而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慮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 ⒉被告雖再辯稱系爭三方合約係以效期不符緊急使用授權申請文件內容之系爭快篩劑為標的,故原告依系爭三方合約行使權利,屬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云云。惟被告既係基於自由意志與判斷,與原告、SCD公司簽立系爭三方合 約,且系爭三方合約復無被告所辯無效事由,則原告依系爭三方合約請求被告履行,即給付貨款美金1,437,696元 、管理費新臺幣10,782,439元,當屬正當權利之行使。況且,兩造就系爭快篩劑效期不足乙節,已與SCD公司達成 換貨協議,此由兩造及SCD公司所屬人員之對話內容可證 (見本院卷第177至183頁),亦合於系爭三方合約第2.3.3條:「被告應以電匯方式支付"第二次購買訂單"之所有 款項,被告之任何保證或其他請求,均不終止其依本協議所承擔之付款義務」之約定(亦即,就系爭快篩劑效期不足問題,協議以換貨方式處理,而不減少價金或解除契約),是應無被告所稱形同買受人喪失同時履行抗辯權、買賣標的物縱有瑕疵仍不得拒絕為對待給付之不符公平正義情事。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三方合約第2.3.2條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系爭快篩劑貨款美金1,437,696元、管理費新臺幣10,782,439元,並加給自約定清償期(即被告收受SCD公司退還系爭快篩劑貨款翌日即111年9月17日)之翌日即111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廖宇軒 附表 編 號 原告主張 被告意見 內容細項 請求金額 (新臺幣) 1 易可安權利金 3,594,240元 無意見。 2 空運運費 4,136,189元 1、0元。 2、系爭快篩劑抵達海關前之空運費用,非被告委託原告之事項,且亦非由原告支付。 3 推廣貿易服務費 18,321元 無意見。 4 進口營業稅 2,290,328元 1、被告僅須給付1,112,148元。 2、被告僅領取系爭快篩劑38萬7846劑,且瑕疵貨品退貨出口,原告可拿回關稅,故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被告僅須給付系爭快篩劑38萬7846劑之進口營業稅。 5 報關費用-萬泰物流 399,671元 無意見。 6 報關費用-倉租加收 218,740元 1、0元。 2、縱有此費用,亦屬原告未於000年0月間報關完成即時提領貨物所生,乃可歸責於原告之遲延。 7 貼紙+仿單 0元 無意見。 8 運費(台南) 124,950元 1、0元。 2、原告自行將系爭快篩劑運至其臺南代工廠倉庫,不應轉嫁被告支付。 總計:10,782,439元 總計:5,124,3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