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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6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履行協議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14 日
  • 法官
    楊千儀

  • 當事人
    黃順雄吉廣建設有限公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639號 原 告 黃順雄 送達代收人 張宏維 住○○市○○ 區○○○路0段00號0樓之0 被 告 吉廣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夢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111年度司促字第27887號),被告已合法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未據原告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以111年度補字第1830號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1年10月26日送達原告,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上列裁定、本院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9、25-29 頁),則依上列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千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書記官 李育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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