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6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消費借貸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31 日
- 當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謙浩、凱特沃德國際有限公司
111年度重訴字第67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王惠銘 被 告 凱特沃德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秀慧 被 告 陳偉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簽立授信約定書,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約定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第15至17頁、第19至21頁),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凱特沃德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凱特沃德公司)分別於民國1 10年9月7日邀同被告陳秀慧、陳偉成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貸款契約書」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約定借款期 間自110年9月8日起至115年9月8日止,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955%機動計息(目前 週年利率為3.3%),自實際撥款日起,前1年按月付息,自第2年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 到期未立即償還時,立約人與連帶保證人願立及清償,如有遲延願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及自應償還日起,其逾期6個月以內部份照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借款 利率20%加付違約金。另約定若有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 來、停止營業等事由時,得將部分或全部借款視同全部到期。 ㈡查被告凱特沃德公司之票據信用資料,其於111年8月5日因存 款不足而遭通報拒絕往來,爰主張全部借款視同到期,目前尚欠本金1,00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蒙清償,爰依消費借 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給付責任,並給付逾期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111年7月8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3%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8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所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貸款契約書、TBB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 及客戶帳欠電子資料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 、第15至17頁、第19至21頁、第23至26頁、第27頁、第29頁及第31頁),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復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 ,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3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為其等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應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之所 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又依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經查,原告與被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為憑,則被告凱特沃德公司嗣因存款不足而遭通報拒絕往來,且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2項之約定,經票據交換所通 知拒絕往來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是被告凱特沃德公司尚積欠原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等情,堪以認定。次查,被告陳秀慧、陳偉成有簽立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同意為被告凱特沃德公司向原告借貸前揭款項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凱特沃德公司就上列前揭借款之本金債務、利息、違約金等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積欠之本金、利息、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書記官 林沂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