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683號
- 原告
-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凌忠嫄
- 訴訟代理人
- 周怡穎
- 被告
- 艾斯奎爾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吳俊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2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6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80,2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艾斯奎爾股份有限公司前邀同被告吳俊徹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0年8月27日簽訂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借款總額合計新臺幣(下同)8,000,000元,借款期間為自110年8月27日起至111年8月27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瑪年利率1.44%(現合計為2.625%)計算;遲延給付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上開借款業已於111年8月27日到期,迄今尚積欠原告8,000,00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等,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保證書、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利率明細資料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