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07 日
- 當事人櫻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陳英美、蔡淑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7號 上 訴 人 櫻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英美 被 上訴人 蔡淑美 蔡宗坤 蔡琮譽(原名蔡宗裕) 蔡宗訓 蔡榮蔚 蔡榮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段、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11年9月28日送達上訴人第一審訴訟代理人位於臺北市大安區事務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至遲應於111年10月20日(即以111年9月29日起算20日,並加計在途期間2日)提起上訴,惟上訴人遲至111年11月29日始具狀提起上訴,有 上訴人民事上訴聲明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可稽,已逾法定上訴期間,依上開法律規定,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品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書記官 邱雅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