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700號
- 原告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雷仲達
- 訴訟代理人
- 林俊宏
- 被告
- 日祥珅興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光智
- 被告
- 曾妍翎
陳子靖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日祥珅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日祥珅公司)、曾妍翎、陳子靖(合稱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91萬3,87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8萬9,308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因返還消費借貸款所生之法律關係涉訟,而依原告提出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4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返還消費借貸款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㈠日祥珅公司於111年1月21日邀同曾妍翎、陳子靖為連帶保證人,簽發本票向原告借款500萬元,並約定到期日為112年1月22日,利率依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2.81%浮動計算(現為4.151%),遲延繳納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㈡日祥珅公司於111年1月22日邀同曾妍翎、陳子靖為連帶保證人,簽發借據向原告借款100萬元,並約定到期日為114年1月22日,利率依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66%浮動計算(現為3.001%),遲延繳納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㈢日祥珅公司於111年1月22日邀同曾妍翎、陳子靖為連帶保證人,簽發借據向原告借款400萬元,並約定到期日為114年1月22日,利率依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66%浮動計算(現為3.001%),遲延繳納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㈣詎料日祥珅公司僅繳息至111年9月22日(現欠500萬元),其後即未依約繳息;本息攤還僅繳至111年8月30日(現欠78萬0,079元及313萬3,797元),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迭經原告催討,尚欠如附表所示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借據、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亦未爭執,已堪信為真實。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91萬3,87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