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欠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26 日
- 當事人林寶蓮、禾聯國際租賃企業有限公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79號 原 告 林寶蓮 訴訟代理人 林云樂 被 告 禾聯國際租賃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高大永 法定代理人 陳珀篁 玉王實業有限公司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欠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貳拾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玖佰伍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次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此參諸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l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自明。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950萬元,及自民國106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請求權基礎為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嗣於本院111年6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請求權基礎為票據之法律關係,並於本院111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程序減縮並更正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50萬元,及自106年6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核其所為訴之追加、減縮訴之聲明,與原訴係本於請求返還消費借貸同一基礎事實,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禾聯公司因購屋需求,向原告借款950萬元 ,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 而被告高大永則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詎系爭支票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對原告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50萬元,及自106年6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經核無訛;又被告等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是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㈡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於第130條所 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26條、第131條第1項前段、第133條、第144 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禾聯公司簽發之系爭支票,由被告高大永背書,經原告為付款之提示未獲兌現,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依支票所載文義連帶負責。又本件系爭支票之提示日為106年6月28日,是原告請求自提示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自屬有據。 ㈢至原告另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核與票據關係之主張屬同一目的,請求本院依其單一之聲明為裁判,自屬選擇合併。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為請求部分既經准許,則其並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部分,即毋庸加以論斷,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書記官 楊佩宣 附表: 編號 支票號碼 付 款 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提示日) 背書人 1 WC0000000 新光銀行連城路分行 106年6月25日 1,000,000元 106年6月28日 高大永 2 WC0000000 新光銀行連城路分行 106年6月25日 8,500,000元 106年6月28日 高大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