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字第1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5 日
  • 法官
    謝宜雯

  • 原告
    許耿霖吳世賢林錦月白博光王李秋香盧展弘李尚達黃熙娟黃國瑞劉秋玉葉國村王祥慶蘇建興李碧玲賴麗玲王坤煌蘇林美珠林文妙陳滄興王盛銘林敏郎蕭麗慈曾文政陳張敏鈴林美津林家羚王祖斌陳美洪袖珉張榮珍陳玉英何碧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金字第125號 原 告 許耿霖 吳世賢 原 告 林錦月 訴訟代理人 許耿霖 原 告 白博光 王李秋香 盧展弘 李尚達 黃熙娟 黃國瑞 劉秋玉 葉國村 王祥慶 蘇建興 李碧玲 賴麗玲 王坤煌 蘇林美珠 林文妙 陳滄興 王盛銘 林敏郎 蕭麗慈 曾文政 陳張敏鈴 林美津 林家羚 王祖斌 原 告 陳美 訴訟代理人 姚俊賢 原 告 洪袖珉 訴訟代理人 王俊凱 原 告 張榮珍 陳玉英 何碧娥 上3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佘遠霆律師 上32人共同 複 代理人 陳鈺盛律師 周書甫律師 被 告 林國松 潘靜瑩 林書安 林科邑 林家逸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廖宸和律師 上五人共同 複 代理人 汪雪芳 被 告 林文達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秀琴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煒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94,餘由原告李尚達、葉國村、王祥慶、李碧玲、蘇林美珠、陳美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訟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李尚達原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1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為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119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葉國村原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65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原告王坤煌原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641,08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何碧娥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為被告應給付16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原告陳美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5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為被告應給付6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9頁至第23頁,本院卷五第495頁至第497頁,本院卷六第20頁、第311頁)。核皆屬擴張或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林國松(對外自稱林大盛)與被告潘靜瑩為夫妻,被告林文達與被告陳秀琴係夫妻,被告林書安、林家逸、林科邑為被告林國松、潘靜瑩之子女。 ㈡緣訴外人張譽發擔任負責人之馬來西亞MBI集團為對外吸收資 金,以旗下社群網站mface附設之「MFC CLUB」網站作為虛 擬貨幣GRC遊戲代幣平臺,推由訴外人戴通明負責在臺發展 「MFC CLUB」網站下線組織。該網站經營模式(即MFC投資 方案)為:以固定匯率計算投資即美金1元兌換新臺幣(以 下未標明幣別即為新臺幣)34元,投資配套區分為美金100 元、200元、500元、1,000元、2,000元、5,000元、15,000 元(黃金會員)、35,000元(白金會員)(即各需交付3,400 元、6,800元、17,000元、34,000元、68,000元、17萬元、51萬元、119萬元),投資者至前述網站註冊取得虛擬幣電子 交易帳號,交付現金或匯款至指定帳戶購買投資配套後,即可依其投資配套取得相對應之註冊點,並以該註冊點依當時之價格購買GRC(即易物點)。依該網站設計,GRC遊戲代幣 價格由網站訂定,只漲不跌,投資者可靜待該網站遊戲代幣持續銷售,MBI集團則依該網站設定各階段不同價格(價格 逐漸上升),擇定遊戲代幣拆分時間及倍數(銷售遊戲代幣總量及拆分倍數均由MBI集團依全球市場狀況決定),拆分 後遊戲代幣價格回跌,投資者持有之遊戲代幣數量則倍增,依該網站設計,遊戲代幣倍增後,如投資者持續投入資金,則遊戲代幣價格將持續上漲,而投資者欲贖回原投資且已 倍增之遊戲代幣時,可至網站後臺即www.mfcclub.com操作 輸入投資者帳號、密碼及欲贖回款項(可出售之遊戲代幣數量,視其投資配套而有一定限制);出售遊戲代幣時,MBI 公司扣除該出售遊戲代幣10%為買賣手續費,另其中30%需強制買回GRC,以使投資者每次出售遊戲代幣交易,可持續推 升遊戲代幣之銷售,其中5%則自動轉為E-Credit,用以換取與MBI集團訂有網路電子商務代付合約書之山水開發實業有 限公司發行之「米卡」,再持「米卡」至特約商店消費或兌換實體物品、悠遊卡、一卡通、義大世界禮券等物,剩餘之55%投資款,則轉至投資人之M幣帳戶(或稱為回饋積分帳戶 ),可予出售換為現金或繼續用以註冊新會員帳號。MFC CLUB網站為確保遊戲代幣價格持續上漲,使投資人出售拆分後倍增之遊戲代幣得以獲取高額報酬,需持續招攬投資人投入資金,乃於網站之廣告宣稱GRC遊戲代幣只漲不跌,投資美 金1,000元每6個月可增值至1.5倍即美金1,500元,54個月(即4年6月)即可增值至美金38,443元,並強調其優勢為「一次參與、一直受惠,不用推薦也能賺錢-複利能量、百萬代 幣、財務自由」(即靜態獎金),又為發展下線人數,並以招攬會員加入可獲取「推薦獎金」、「對碰獎金」及「輔導獎金」等動態獎金,以鼓勵投資人招攬新會員投資。另訴外人王金木係訴外人澳斯芬國際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設臺中市○○區○○路000號10樓之6,下稱澳斯芬公司),經戴通明介 紹加入MFC CLUB網站。王金木自101年8月間起,除參與投資而為系爭投資方案上線投資人外,擔任mface臺灣區代理商 ,負責發展下線組織,以澳斯芬公司名義對外招攬投資人投資系爭投資方案,負責收取加入款項上繳、協助新加入會員登錄帳號等事項,共同以MFC CLUB網站廣告、在其臺中市市政路耕讀園旁住處舉辦說明會,以及於張譽發、戴通明來臺時,在澳斯芬公司、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餐廳等地舉辦說明會介紹MBI集團願景、MFC CLUB網站等 方式,招攬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投資系爭投資方案。 ㈢被告林國松前為王金木下線,知悉上開MBI投資方案後,認有 利可圖,明知澳斯芬公司已遭檢警查獲違反銀行法,已不可能再依照上開投資方案獲利,且被告林國松前於96年間,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違反銀行法為由,提起公訴,嗣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應知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仍於民國104至105年間起,夥同其妻被告潘靜瑩(與林國松同於96年間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違反銀行法,經法院判處有罪確定)、其子女被告林書安、林家逸、林科邑及下線被告林文達、陳秀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故意,由被告林國松對外自稱係澳斯芬公司負責人,被告潘靜瑩、林書安則為次負責人,並吸收瘖啞人被告林文達、陳秀琴成為下線組織,被告林家逸、林科邑負責協助被告林國松、林書安向投資人解釋投資內容並收取投資款,被告林科邑亦有提供金融帳戶,供被告林國松收取投資款之用,渠等除以上開MBI投資方案作為投資標的外,另設MTI投資方案,即購買美金33美元、500美元、5,000美元之健康食品,分別可獲利1倍、1.5倍及2倍之報酬,不定時在新北市○○區○○路0 00號(麥當勞)、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肯德基)、新 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號地下1樓(麥當勞)等處,召開投 資說明會,推派被告林國松、潘靜瑩、林書安、林文達、陳秀琴、林家逸、林科邑說明投資方案,並遊說同為瘖啞人士之原告加入投資,佯稱被告林國松為澳斯芬公司負責人、被告潘靜瑩、林書安為次負責人,投資可保證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認為可以此方式投資獲利,進而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款,分由被告林家逸、林科邑、潘靜瑩、林書安、林文達、陳秀琴等人則收取投資款項,再集中上繳與被告林國松,被告林書安並協助新加入會員處理會員帳號註冊、管理帳號等事項,被告林科邑則提供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供收取投資人匯款使用,被告林國松再將款項轉交與王金木,最終則由MBI集團不知名之上級幹部收受,而以此 模式進行非法吸金。 ㈣另補充: ⒈原告王祥慶本來沒有想投資加密貨幣,是被告林文達一直強迫慫恿,有對話紀錄可以證明。 ⒉本件32名原告都是被告陳秀琴的下線,且是因為被告林國松家5人給被告林文達夫妻高額獎金,要被告林文達拉原告進 來投資。 ⒊原告投資後,被告林文達夫妻一直告訴原告獲利會翻倍,原告誤信,結果等了3年沒有,再3年還是沒有。還說好處是信用卡可以一直刷,吃什麼東西都不用錢。被告林國松也有提到幾年可以拿回少錢。 ⒋原告許耿霖在加入被告陳秀琴這條線前,沒有加入MBI投資, 是被告陳秀琴夫妻拉原告許耿霖加入的,其他原告也是被告林文達夫妻拉加入的,被告林國松、潘靜瑩、林書安也有手寫,被告林家逸有以手機通訊,被告林科邑是提供匯款帳戶。 ⒌吳世賢沒有要告被告林家逸,對被告林家逸部分撤回(本院卷 三第91頁、第92頁)。 ⒍被告林文達夫妻在原告面前炫富,讓原告誤以為有高獲利而投資。 ⒎被告潘靜瑩在和原告溝通時講的老闆就是被告林國松,原告持有被告林國松印的名片。 ⒏被告等人非都是投資人,而是有組織分工及分紅,他們還有教戰手冊指導如何說服被害人投資。 ㈤綜上所述,被告共同以違反銀行法、詐欺等方式,向原告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致原告受有損害,其間具因果關係,被告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連帶賠償原告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林國松、潘靜瑩、林書安、林家逸、林科邑部分: ⒈被告林國松於刑事案件認罪,故有構成侵權行為。但被告林國松僅是受邀參與經原告與共同被告林文達、陳秀琴談好,並已提出系爭金錢的投資方案,其投資方案的獲利金額被認定為具有顯不相當的不法性,亦同為原告所明瞭,原告竟仍為投資,顯見原告對於損失之發生有平等共同參與之情形,是為明顯之與有過失。 ⒉被告潘靜瑩、林書安、林家逸、林科邑之刑事不法性尚待認定,故其侵權行為之不法性尚不完全具備,尚難構成侵權行為。尤其被告潘靜瑩、林書安、林家逸、林科邑之行為就各原告之損害發生未必全都有相當因果關係,其被告潘靜瑩、林書安、林家逸、林科邑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亦僅能就具相當因果關係部分請求損害賠償。 ⒊被告林書安就原告所提出手寫獲利的紙張部分,不否認是被告林書安寫的,但所謂獲利是針對MBI投資方案公開的資訊 ,原告事先也都查知過了,當時被告林書安只是再就該事實重複說明,只是單純的幫助行為,故在法律上評價並不具侵權行為的不法性。 ⒋原告許耿霖在105年12月8日之前即已加入MBI投資方案,故早 已認知到MBI的所有制度,原告許耿霖105年12月8日是第二 次加入,並跳線加入被告陳秀琴這條線,是原告許耿霖與被告陳秀琴自己講好,並非因被告的行為而加入,故原告許耿霖損失與被告並無因果關係。就原告許耿霖加入被告陳秀琴這條線後的投資金額不爭執。原告許耿霖加入被告陳秀琴後,因被告陳秀琴直接推薦原告許耿霖,故被告陳秀琴一定有獲利。 ⒌被告林國松只有直接推薦訴外人萬振法,被告林國松是被告陳秀琴這條線的上線,但本案原告均非被告林國松直接推薦。 ⒍被告林書安有提供自己帳戶供投資人匯款,可見其主觀上不認為此為犯罪行為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林文達、陳秀琴部分: ⒈被告陳秀琴自105年12月8日即未與原告許耿霖聯繫,已未向原告許耿霖推薦MBI傳銷,原告許耿霖之投資完全是其個人 自願行為。被告陳秀琴絕對未強迫別人接受自己認為對的事情,也未對原告許耿霖為情緒勒索。 ⒉被告林文達有向原告說明投資事宜,但並未強迫,是原告自己要加入投資。 ⒊被告林文達有和原告王祥慶一起出國,當時也有交錢給原告王祥慶,分別是51萬元、58萬元,但原告王祥慶把錢吃掉了。原告王祥慶在104年先加入,被告林文達比原告王祥慶還 晚加入,是原告王祥慶慫恿被告林文達的。被告林文達和訴外人簡月秀有一起借給原告王祥慶共119萬元。 ⒋關於MBI說明會,投資人均是現場聽完,請教助理即被告林書 安,親自觀察後做是否投資的決定。被告林文達絕對沒有拿錢或教唆投資,錢均由MBI的被告林國松直接收款。 ⒌萬振法的下線是原告王祥慶,第三個放棄,第四個是被告陳秀琴夫妻,被告林文達是被告陳秀琴的下線。原告許耿霖的女友訴外人吳玉芬是被告陳秀琴的下線,原告許耿霖是吳玉芬的下線,原告林錦月及吳世賢是原告許耿霖的下線,故被告陳秀琴夫妻跟本案原告一樣也是受害者。 ⒍原告是互相介紹加入的。被告林文達夫妻根本沒見過原告吳世賢,是原告許耿霖介紹進來的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5條定有明文。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旨在保障社會投 資大眾之權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故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依其立法趣旨,參照同法第1條兼有保障存款人權益之立法規範目的,亦屬保護他人之 法律。又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2項、第185條第2項復有明文。是以倘違反銀行法上開 規定,幫助非法吸收存款者,即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之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33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其中: ⒈原告主張被告林國松自稱澳斯芬公司負責人、被告潘靜瑩、林書安自稱澳斯芬公司次負責人等情,有電腦資料翻拍照片、被告林國松的澳斯芬公司名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387頁、第389頁,本院卷三第293頁)。 ⒉原告主張其等均有投資,有交付投資款等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提款、存款、匯款證明、註冊帳戶翻拍照片、被告手寫獲利方式紙條翻拍照片在卷可參,亦有上下游圖示、註冊成功通知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85頁、第427頁至第501頁),且被告林國松、潘靜瑩、林書安、林家逸、林科邑就有收到部分款項、協助註冊會員部分,亦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299頁至第333頁)。 ⒊原告主張被告林國松、林文達、潘靜瑩、林書安、林家逸、林科邑以通訊軟體及紙筆說明投資方式,被告陳秀琴、林家逸、林科邑在場協助,被告林書安負責電腦操作等情,亦有手寫紀錄、照片,被告林家逸在投資群組po文在卷可參(本 院卷二第29頁至第41頁、第61頁、第65頁、第71頁至第89頁、第111頁至第125頁、第169頁至第179頁、第193頁至第197頁、第201頁、第215頁至第219頁、第233頁至第237頁、第267頁、第353頁至第371頁、第395頁至第397頁,本院卷三第161頁至第193頁、第353頁、第361頁至第367頁,本院卷四 第51頁至第59頁、第87頁至第115頁、第147頁,本院卷五第395頁至第405頁,本院卷六第55頁、第59頁、第79頁至第119頁、第133頁、第141頁至第145頁、第155頁至第159頁、第169頁至第173頁、第181頁至第193頁、第205頁至第309頁) 。 ⒋原告主張被告林科邑有參與分工且提供帳戶供匯款,有107年 1月17日之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37頁);此外, 被告林國松係在106年12月20日於群組中介紹被告林家逸將 一同協助(見本院卷四第39頁),是認原告主張被告林科邑、林家逸基於共同之故意,為工作之分擔而為共同侵權行為,應屬可信。 ⒌原告主張被告林國松、潘靜瑩前於97年間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重訴字第112號以違反銀行法而刑事判決有罪, 亦有該刑事判決書可考。 ⒍又被告本件詐欺、違反銀行法之行為,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亦經本院調取電子卷證在卷可參。 ⒎而被告宣傳的投資方案:「投資MBI虛擬貨幣一年可獲利至少 2.5倍至3倍,採會員等級制度,若介紹朋友即可升級,額外拿到對碰獎金,每月分紅」、「投資MBI馬來西亞虛擬貨幣 ,一年可獲利一倍、兩年兩倍、三年四倍」之投資方案,及「陳秀琴夫妻投2個白金(119萬)可以賺238萬,投資兩年來 分享給很多其他朋友,上個月一次還本210萬,連同之前已 經還本240萬」等所謂成功案例,遠高於國內金融機構於當 時之存款利率,亦遠高於民法第205條所定最高利率限制週 年16%,此為公眾周知之事實,足認被告推廣之投資方案, 係以收受投資、加入會員之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顯能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受該優厚利率吸引,而容易交付款項或資金,足使社會大眾難以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之程度,自屬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定義之「收受存款」。是以,被告前揭所為既有違銀行法之屬於保護他人法律規定,且被告林國松就澳斯芬公司早已遭檢警查獲違反銀行法,已不可能再依照上開投資方案獲利,卻仍以上開方案招攬原告投入資金,致原告陷於錯誤,陸續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或以現金交付被 告,詳如附表一),且當被告遭原告質問、為何迄今仍無取 得所稱獲利,竟又再以:之前投資MBI不如預期,現在可以 改投資MTI、MFC保健食品,每三個月可賺20萬、還可獲得百貨公司消費金云云,再次吸取原告之款項(詳如附表一),則原告主張被告共同以違反銀行法、詐欺等方式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5條 之規定,應連帶對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於法有據。 ㈢原告之損害金額: ⒈依前揭認定,被告林家逸自106年12月20日起開始參與,被告 林科邑自107年1月17日起開始參與,則原告許耿霖、盧展弘(106年8月3日、106年10月2日部分)、李尚達、黃國瑞(106 年8月4日部分)、劉秋玉(106年11月6日部分)、王祥慶(103 年12月22日、106年7月21日部分)、蘇建興(104年8月10日部分)、蘇林美珠(106年9月29日部分)、林文妙(107年1月11日部分)、陳滄興(106年12月22日部分)、林敏郎(106年7月30 日部分)、曾文政(107年1月12日、107年1月15日部分)、林 美津(106年9月29日部分),於被告林家逸、林科邑參與前之損害,與被告林家逸、林科邑應無因果關係,被告林家逸、林科邑就該等部分無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原告就該部分之請求即應駁回。 ⒉原告李尚達主張105年4月16日交付被告林書安現金68萬元部分,及原告李碧玲主張108年4月1日透過鄭淑端將現金1,089元交付與被告林書安部分,均為被告所否認,然原告李尚達、李碧玲未再舉證,故此部分尚無從認定。 ⒊原告葉國村主張107年9月有現金16萬元交予被告林書安,及於107年12月現金5,000元交予被告林書安,然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葉國村之帳號明細所載投入金額僅49萬元,而原告未再舉證,故此部分無從認定。 ⒋原告蘇林美珠主張於108年4月13日、108年8月31日分別透過劉秋玉將現金1,089元、165,000元交付被告林書安,然為被告否認,原告蘇林美珠未再舉證,故此部分無從認定。 ⒌原告陳美主張被告林書安將陳美原先於106年3月28日投資的M BI虛擬貨幣51萬元透過平台轉到被告林書安處部分,經被告否認,原告陳美未再舉證,故此部分無從認定。 ⒍此外其餘原告請求之金額,均有如附表一證據出處/被告不爭 執欄所列證據可佐。 ⒎再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又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1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故同一事實,一方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一方又使債權人受有利益者,應於所受之損害內,扣抵所受之利益,必其損益相抵之結果尚有損害,始應由債務人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326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王祥慶已領回75,300元,有帳號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35頁),原告葉國 村已領回79,200元,為原告葉國村所自承(見本院卷三第332頁),依上開說明,應有損益相抵原則之適用,其請求賠償 之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 ⒏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該損害發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如損害之發生,因加害人一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前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雖主張與有過失,然本件被告均係故意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上說明,縱使原告知悉澳斯芬公司非屬依銀行法設立之銀行,仍參與投資,仍無從認其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是被告上開抗辯,並非可採。 ⒐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三本金部分欄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上開請求,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依上揭規定,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被告林國松、潘靜瑩、林書安、林家逸、林科邑均自111年11月8日起(被告林國松等5人於111年11月7日提出委任狀,應認其至遲於111年11月7日即已收受起訴狀繕本,見本院卷一第139頁)、被告林文達、陳秀琴均自111年10月7日起(見本院卷一第135頁、第137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三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書記官 陳俞瑄 附表一: 編號 原告 投資金額 付款時間 付款方式 證據出處/被告不爭執 1 許耿霖 17萬元 105年12月19日 轉帳至林文財明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院卷二第23頁 238萬元 106年1月11日 匯款至林書安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書安玉山銀行帳戶) 本院卷二第25頁,本院卷四第309頁 2 吳世賢 17萬元 107年1月18日 透過許耿霖匯款至林科邑名下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院卷二第43頁,本院卷四第313頁 34萬元 107年1月30日 16萬元 107年3月6日 匯款至林書安玉山銀行帳戶 本院卷二第45頁、第47頁,本院卷四第317頁 1,089元 108年8月29日 3 林錦月 16萬元(原匯款17萬元,經林書安退款1萬元) 107年2月13日 匯款至林書安玉山銀行帳戶 本院卷二第47頁至第51頁,本院卷四第315頁 1,089元 108年8月29日 4 白博光 32萬元 107年4月15日 在板橋車站地下麥當勞,以現金交付與林書安 本院卷二第53至第57頁,本院卷三第128頁 1,089元 108年8月29日 匯款至林書安玉山銀行帳戶 本院卷二第47頁 5 王李秋香 48萬元 107年7月9日 透過白博光將現金交與林家逸 本院卷二第59頁至第61頁,本院卷四第305頁 1,089元 108年8月29日 匯款至林書安玉山銀行帳戶 本院卷二第47頁 6 盧展弘 119萬元 106年8月3日 現金交付與林書安 本院卷二第63頁至第67頁,本院卷四第145頁、第299頁至第301頁 119萬元 106年10月24日 165,000元 108年4月12日 匯款至林家逸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家逸郵局帳戶) 本院卷二第69頁 7 李尚達 51萬元 105年3月1日 匯款至林國松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院卷二第91頁至第93頁 68萬元 105年4月16日 現金交付與林書安 8 黃熙娟 112萬元 107年6月25日 匯款至林家逸郵局帳戶 本院卷二第95頁,本院卷四第325頁 165,000元 108年4月12日 匯款至林書安玉山銀行帳戶 本院卷二第97頁 9 黃國瑞 34萬元 106年8月4日 現金交付與林文達、陳秀琴 本院卷二第99頁,本院卷三第206頁,本院卷四第頁301頁 165,000元 108年4月12日 匯款至林書安玉山銀行帳戶 本院卷二第103頁 10 劉秋玉 119萬元 106年11月6日 現金交付與林書安 本院卷二第105頁至第107頁,本院卷四第301頁 1,089元 108年4月13日 現金交付與陳秀琴 165,000元 108年8月31日 現金12萬5000元交與林書安,匯款4萬元至林家逸郵局帳戶 本院卷二第109頁至第125頁 11 葉國村 17萬元 107年8月間 現金交付與林書安 本院卷二第127頁,本院卷四第299頁 16萬元 107年9月間 16萬元 107年9月3日 匯款至林家逸郵局帳戶 本院卷二第127頁至第129頁,本院卷四第329頁、第333頁 16萬元 107年11月14日 5,000元 107年12月初 現金交付與林書安 12 王祥慶 34,000元 103年12月22日 現金交付與林國松 本院卷二第135頁(共投入884,000元,已領回75,300元),本院卷三第237頁,本院卷四第299頁至第301頁 51萬元 106年7月21日 現金交付與林書安 17萬元、 17萬元 108年間 現金交付與林書安 165,000元 108年8月間 現金交付與林書安 本院卷二第137頁 13 蘇建興 51萬元 104年8月10日 匯款至澳斯芬公司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院卷二第139頁至第141頁 165,000元 107年8月31日 現金交付與林文達 本院卷二第143頁至第145頁 14 李碧玲 16萬元 107年3月19日 現金交付與林書安 本院卷二第147頁,本院卷四第303頁至第305頁 32萬元 107年11月23日 1,089元 108年4月1日 透過鄭淑端將現金交付與林書安 165,000元 108年8月31日 現金交付與林書安 本院卷二第149頁 15 賴麗玲 17萬元 107年3月16日 透過鄭淑端將現金交付與林書安 本院卷四第301頁 165,000元 108年8月31日 現金交付與林書安 本院卷二第151頁 16 王坤煌 64萬元 107年2月28日 現金交付與林書安 本院卷二第153頁,本院卷四第303頁 17 蘇林美珠 119萬元 106年9月29日 現金交付與林書安 本院卷二第157頁至第159頁,本院卷四第301頁 1,089元 108年4月13日 透過劉秋玉將現金交付與林書安 165,000元 108年8月31日 18 林文妙 68萬元 107年1月11日 現金交付與林書安 本院卷二第161頁,本院卷四第301頁 165,000元 108年9月3日 透過鄭淑端將現金交與陳秀琴,再交付與林書安 本院卷二第163頁至第165頁 19 陳滄興 67萬元 106年12月22日 現金交付與林書安 本院卷二第181頁至第187頁,本院卷四第301頁 165,000元 108年8月23日 現金交付與林科邑 本院卷二第189頁至第191頁 20 王盛銘 64萬元 107年3月29日 現金交付與林書安 本院卷二第199頁至第201頁,本院卷四第303頁 165,000元 108年4月12日 本院卷二第203頁 21 林敏郎 51萬元 106年7月30日 現金交付與林文達,再轉交與林書安 本院卷二第205頁至第207頁,本院卷三第237頁,本院卷四第299頁 17萬元 107年1月17日 匯款至林書安玉山銀行帳戶 本院卷二第207頁至第209頁,本院卷四第311頁 22 蕭麗慈 119萬元 105年12月15日 現金交付與潘靜瑩 本院卷二第211頁至第221頁 23 曾文政 51萬元 107年1月12日 現金交付與林書安 本院卷二第223頁,本院卷四第301頁 17萬元 107年1月15日 現金交付與林文達 165,000元 108年4月11日 匯款至林家逸郵局帳戶 本院卷二第225頁 24 陳張敏鈴 112萬元 107年5月27日 現金交付與林書安 本院卷二第227頁至第229頁、本院卷二第233頁至第237頁,本院卷四第305頁 165,000元 108年4月25日 本院卷二第231頁,本院卷四第133頁、第151頁 25 林美津 51萬元 106年9月29日 現金交付與林書安 本院卷二第239頁,本院卷四第299頁 1,089元 108年4月15日 匯款至陳秀琴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秀琴郵局帳戶) 本院卷二第241頁 26 林家羚 112萬元 107年3月25日 現金交付與林書安 本院卷二第243頁至第255頁,本院卷四第303頁 1,089元 108年8月31日 匯款至林書安玉山銀行帳戶 本院卷二第257頁 27 王祖斌 66萬元 107年6月26日 匯款至林家逸郵局帳戶 本院卷二第259頁,本院卷四第319頁、第323頁、第305頁 46萬元 107年6月29日 透過林文達轉交與林書安 本院卷四第24頁、第305頁 1,089元 不詳 匯款至陳秀琴郵局帳戶 本院卷四第24頁 28 陳美 51萬元 107年3月間 林書安將陳美原先於106年3月28日投資的MBI虛擬貨幣51萬元透過平台轉到被告林書安處 16萬元 107年3月14日 匯款至林文達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文達郵局帳戶) 本院卷二第251頁 29 洪袖珉 16萬元 107年3月25日 現金交付與林書安 本院卷二第263頁至第267頁,本院卷四第303頁 30 張榮珍 112萬元 107年6月5日 現金交付與林書安 本院卷二第269頁,本院卷四第305頁 165,000元 108年8月28日 匯款至林文達郵局帳戶 本院卷二第271頁 31 陳玉英 16萬元 107年6月22日 匯款至林家逸郵局帳戶 本院卷二第273頁,本院卷四第321頁、第327頁、第331頁 16萬元 107年7月30日 16萬元 107年11月12日 1,089元 108年8月31日 透過張榮珍將現金交與陳秀琴,再交給林書安 本院卷四第344頁 32 何碧娥 165,000元 108年10月4日 現金交付與林家逸 本院卷三第337、第361頁至第367頁 附表二 編號 原告 原告請求(新臺幣) 本金部分 利息部分 1 許耿霖 255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 吳世賢 671,089元 3 林錦月 161,089元 4 白博光 321,089元 5 王李秋香 481,089元 6 盧展弘 2,545,000元 7 李尚達 119萬元 8 黃熙娟 1,285,000元 9 黃國瑞 505,000元 10 劉秋玉 1,356,089元 11 葉國村 655,000元 12 王祥慶 1,049,000元 13 蘇建興 675,000元 14 李碧玲 646,089元 15 賴麗玲 335,000元 16 王坤煌 64萬元 17 蘇林美珠 1,356,089元 18 林文妙 845,000元 19 陳滄興 835,000元 20 王盛銘 805,000元 21 林敏郎 68萬元 22 蕭麗慈 119萬元 23 曾文政 845,000元 24 陳張敏鈴 1,285,000元 25 林美津 511,089元 26 林家羚 1,121,089元 27 王祖斌 1,121,089元 28 陳美 67萬元 29 洪袖珉 16萬元 30 張榮珍 1,285,000元 31 陳玉英 481,089元 32 何碧娥 165,000元 附表三 編 號 原告 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本金部分 利息部分 1 許耿霖 被告林國松、潘靜瑩、林書安、林文達、陳秀琴應連帶給付原告許家霖新臺幣(下同)255萬元, 及被告林國松自民國111年11月8日起、被告潘靜瑩自111年11月8日起、被告林書安自111年11月8日起、被告林文達自111年10月7日起、被告陳秀琴自111年10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 吳世賢 被告林國松、潘靜瑩、林書安、林科邑、林文達、陳秀琴應連帶給付原告吳世賢671,089元, 及被告林國松自111年11月8日起、被告潘靜瑩自111年11月8日起、被告林書安自111年11月8日起、被告林科邑自111年11月8日起、被告林文達自111年10月7日起、被告陳秀琴自111年10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 林錦月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錦月161,089元, 及被告林國松自111年11月8日起、被告潘靜瑩自111年11月8日起、被告林書安自111年11月8日起、被告林家逸自111年11月8日起、被告林科邑自111年11月8日起、被告林文達自111年10月7日起、被告陳秀琴自111年10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4 白博光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白博光321,089元, 5 王李秋香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李秋香481,089元, 6 盧展弘 一、被告林國松、潘靜瑩、林書安、林文達、陳秀琴應連帶給付原告盧展弘238萬元,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盧展弘165,000元, 一、及被告林國松自民國111年11月8日起、被告潘靜瑩自111年11月8日起、被告林書安自111年11月8日起、被告林文達自111年10月7日起、被告陳秀琴自111年10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及被告林國松自111年11月8日起、被告潘靜瑩自111年11月8日起、被告林書安自111年11月8日起、被告林家逸自111年11月8日起、被告林科邑自111年11月8日起、被告林文達自111年10月7日起、被告陳秀琴自111年10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7 李尚達 被告林國松、潘靜瑩、林書安、林文達、陳秀琴應連帶給付原告李尚達51萬元, 及被告林國松自民國111年11月8日起、被告潘靜瑩自111年11月8日起、被告林書安自111年11月8日起、被告林文達自111年10月7日起、被告陳秀琴自111年10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8 黃熙娟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熙娟1,285,000元, 及被告林國松自111年11月8日起、被告潘靜瑩自111年11月8日起、被告林書安自111年11月8日起、被告林家逸自111年11月8日起、被告林科邑自111年11月8日起、被告林文達自111年10月7日起、被告陳秀琴自111年10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9 黃國瑞 一、被告林國松、潘靜瑩、林書安、林文達、陳秀琴應連帶給付原告黃國瑞34萬元,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國瑞165,000元, 一、及被告林國松自民國111年11月8日起、被告潘靜瑩自111年11月8日起、被告林書安自111年11月8日起、被告林文達自111年10月7日起、被告陳秀琴自111年10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及被告林國松自111年11月8日起、被告潘靜瑩自111年11月8日起、被告林書安自111年11月8日起、被告林家逸自111年11月8日起、被告林科邑自111年11月8日起、被告林文達自111年10月7日起、被告陳秀琴自111年10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10 劉秋玉 一、被告林國松、潘靜瑩、林書安、林文達、陳秀琴應連帶給付原告劉秋玉119萬元,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劉秋玉166,089元, 11 葉國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葉國村410,800元, 及被告林國松自111年11月8日起、被告潘靜瑩自111年11月8日起、被告林書安自111年11月8日起、被告林家逸自111年11月8日起、被告林科邑自111年11月8日起、被告林文達自111年10月7日起、被告陳秀琴自111年10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12 王祥慶 一、被告林國松、潘靜瑩、林書安、林文達、陳秀琴應連帶給付原告王祥慶468,700元,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祥慶505,000元, 一、及被告林國松自民國111年11月8日起、被告潘靜瑩自111年11月8日起、被告林書安自111年11月8日起、被告林文達自111年10月7日起、被告陳秀琴自111年10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及被告林國松自111年11月8日起、被告潘靜瑩自111年11月8日起、被告林書安自111年11月8日起、被告林家逸自111年11月8日起、被告林科邑自111年11月8日起、被告林文達自111年10月7日起、被告陳秀琴自111年10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13 蘇建興 一、被告林國松、潘靜瑩、林書安、林文達、陳秀琴應連帶給付原告蘇建興51萬元,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蘇建興165,000元, 14 李碧玲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碧玲645,000元, 及被告林國松自111年11月8日起、被告潘靜瑩自111年11月8日起、被告林書安自111年11月8日起、被告林家逸自111年11月8日起、被告林科邑自111年11月8日起、被告林文達自111年10月7日起、被告陳秀琴自111年10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15 賴麗玲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賴麗玲335,000元, 16 王坤煌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坤煌64萬元, 17 蘇林美珠 被告林國松、潘靜瑩、林書安、林文達、陳秀琴應連帶給付原告蘇林美珠119萬元, 及被告林國松自民國111年11月8日起、被告潘靜瑩自111年11月8日起、被告林書安自111年11月8日起、被告林文達自111年10月7日起、被告陳秀琴自111年10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18 林文妙 一、被告林國松、潘靜瑩、林書安、林家逸、林文達、陳秀琴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文妙68萬元,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文妙165,000元, 一、及被告林國松自111年11月8日起、被告潘靜瑩自111年11月8日起、被告林書安自111年11月8日起、被告林家逸自111年11月8日起、被告林文達自111年10月7日起、被告陳秀琴自111年10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及被告林國松自111年11月8日起、被告潘靜瑩自111年11月8日起、被告林書安自111年11月8日起、被告林家逸自111年11月8日起、被告林科邑自111年11月8日起、被告林文達自111年10月7日起、被告陳秀琴自111年10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19 陳滄興 一、被告林國松、潘靜瑩、林書安、林文達、陳秀琴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滄興67萬元,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滄興165,000元, 一、及被告林國松自民國111年11月8日起、被告潘靜瑩自111年11月8日起、被告林書安自111年11月8日起、被告林文達自111年10月7日起、被告陳秀琴自111年10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及被告林國松自111年11月8日起、被告潘靜瑩自111年11月8日起、被告林書安自111年11月8日起、被告林家逸自111年11月8日起、被告林科邑自111年11月8日起、被告林文達自111年10月7日起、被告陳秀琴自111年10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0 王盛銘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盛銘805,000元, 及被告林國松自111年11月8日起、被告潘靜瑩自111年11月8日起、被告林書安自111年11月8日起、被告林家逸自111年11月8日起、被告林科邑自111年11月8日起、被告林文達自111年10月7日起、被告陳秀琴自111年10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1 林敏郎 一、被告林國松、潘靜瑩、林書安、林文達、陳秀琴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敏郎51萬元,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敏郎17萬元, 一、及被告林國松自民國111年11月8日起、被告潘靜瑩自111年11月8日起、被告林書安自111年11月8日起、被告林文達自111年10月7日起、被告陳秀琴自111年10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及被告林國松自111年11月8日起、被告潘靜瑩自111年11月8日起、被告林書安自111年11月8日起、被告林家逸自111年11月8日起、被告林科邑自111年11月8日起、被告林文達自111年10月7日起、被告陳秀琴自111年10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2 蕭麗慈 被告林國松、潘靜瑩、林書安、林文達、陳秀琴應連帶給付原告蕭麗慈119萬元, 及被告林國松自民國111年11月8日起、被告潘靜瑩自111年11月8日起、被告林書安自111年11月8日起、被告林文達自111年10月7日起、被告陳秀琴自111年10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3 曾文政 一、被告林國松、潘靜瑩、林書安、林家逸、林文達、陳秀琴應連帶給付原告曾文政68萬元,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曾文政165,000元, 一、及被告林國松自111年11月8日起、被告潘靜瑩自111年11月8日起、被告林書安自111年11月8日起、被告林家逸自111年11月8日起、被告林文達自111年10月7日起、被告陳秀琴自111年10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及被告林國松自111年11月8日起、被告潘靜瑩自111年11月8日起、被告林書安自111年11月8日起、被告林家逸自111年11月8日起、被告林科邑自111年11月8日起、被告林文達自111年10月7日起、被告陳秀琴自111年10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4 陳張敏鈴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張敏鈴1,285,000元, 及被告林國松自111年11月8日起、被告潘靜瑩自111年11月8日起、被告林書安自111年11月8日起、被告林家逸自111年11月8日起、被告林科邑自111年11月8日起、被告林文達自111年10月7日起、被告陳秀琴自111年10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5 林美津 一、被告林國松、潘靜瑩、林書安、林文達、陳秀琴應連帶給付原告林美津51萬元,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美津1,089元, 一、及被告林國松自民國111年11月8日起、被告潘靜瑩自111年11月8日起、被告林書安自111年11月8日起、被告林文達自111年10月7日起、被告陳秀琴自111年10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及被告林國松自111年11月8日起、被告潘靜瑩自111年11月8日起、被告林書安自111年11月8日起、被告林家逸自111年11月8日起、被告林科邑自111年11月8日起、被告林文達自111年10月7日起、被告陳秀琴自111年10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6 林家羚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家羚1,121,089元, 及被告林國松自111年11月8日起、被告潘靜瑩自111年11月8日起、被告林書安自111年11月8日起、被告林家逸自111年11月8日起、被告林科邑自111年11月8日起、被告林文達自111年10月7日起、被告陳秀琴自111年10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7 王祖斌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祖斌1,121,089元, 28 陳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美16萬元, 29 洪袖珉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洪袖珉16萬元, 30 張榮珍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榮珍1,285,000元, 31 陳玉英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玉英481,089元, 32 何碧娥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何碧娥165,000元,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