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字第1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4 日
- 當事人陳美雀、盧信維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金字第136號 原 告 陳美雀 訴訟代理人 張桂真律師 被 告 盧信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0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及7月間,在新北市○○區○○路 000號之統一超商金裕門市內及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三峽分行外,將其名下之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板信商銀帳戶)及以其為負責人之順永企業社名下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號呆」(下逕稱「號呆」)使用。嗣「號呆」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即於110年5月30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為「可可」之帳號,向原告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分別於110年7月1 6日15時37分、同年月19日14時2分、同年月20日14時26分許,各匯款新台幣(下同)200萬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致 原告受有合計600萬元之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參、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於另案之刑事案件中基於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分別於110年6月及7月間,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金裕門市內及新北市○○區○○路000號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峽分行外,將其所申辦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號呆」之人使用。嗣「號呆」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結識李育喬,向其佯稱:握有飆股資訊,須付費加入會員始可取得該資訊云云:及透過「可可」名義結識吳宗凱後,向其佯稱:可投資他們公司小筆資金,利用槓桿操作獲利十倍報酬云云,握有飆股資訊,須付費加入會員始可取得該資訊云云,以致李育喬、吳宗凱陷於錯誤,分別匯款3,888元至板 信商業銀行帳戶內、40萬元至中信銀行帳戶內,被告於該案因而被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台幣4萬元等情,此有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12號刑事判決影本附卷可證(見本院 卷第13-25頁)。次查,本件原告因「號呆」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即於110年5月30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為「可可」之帳號,向原告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分別於110年7月16日15時37分、同年月19日14時2分、同年月20日14時26分許,各 匯款200萬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有 原告所提匯款申請書1件、轉帳交易明細2件等影本、被告之順永企業社上開中信銀行存款交易明細附卷可證(見本院卷 第69至73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863號偵 查卷第13頁正反面)。詐騙手法及帳戶均相同。被告受合法 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18日(見本院卷第37頁之送達證書)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1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書記官 童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