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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15 日
  • 法官
    謝宜雯

  • 原告
    張馨方
  • 被告
    彭一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金字第4號 原 告 張馨方 被 告 彭一修 上列當事人間因證券交易法案件,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0年度附民字第120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9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6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11年7月25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74頁)。核上開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自103年10月17日起至108年12月中旬止,擔任康寧生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寧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原告則係於105年7月25日因訴外人楊宗緯之介紹,陸續購入康寧公司股票,成為康寧公司之股東。 ㈡被告明知康寧公司之登記資本額及實收資本額1億元係虛偽驗 資,康寧公司實際並無上開1億元資產之事實,竟基於詐欺 之故意隱瞞上情,於105年10月7日經康寧公司董事會決議辦理現金增資,以每股發行價格15元,發行普通股274萬7,500股,並由被告指示不知情之康寧公司員工,向被告發出現金增資認股信及繳款通知書,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參與現金增資,共計繳交增資股款9萬元,因而受有損害,蓋若原告知道 康寧公司為空殼公司,就不會參與增資配股,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本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211、2 54號刑事判決認定其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等 情,有該刑事判決書、原告持有之康寧公司股票影本、康寧公司投資評估報告書正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105頁、第135頁至第156頁,卷外投資報告書),並經本院調 取刑事電子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正,則被告以詐欺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就其所受損害請求被告賠償。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2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所提證據及聲請調查之證據,均經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書記官 劉德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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