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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金字第60號

行使歸入權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21 日

法官毛崑山

上訴人
即被告
蔡謀燦
被上訴人
即原告
凱羿國際集團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謀賦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行使歸入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本院111年度金字第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對本院111年度金字第60號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裁定命上訴人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業於112年10月17日合法送達,詎上訴人迄今仍未繳納上訴費,有該裁定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73頁、第179-183頁),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童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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