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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字第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09 日
  • 法官
    陳映如李昭融趙悅伶
  • 法定代理人
    吳樵

  • 原告
    蔡翠蓮
  • 被告
    貽信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李紹徵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金字第71號 原 告 蔡翠蓮 被 告 貽信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吳樵(原名吳彥諄) 被 告 李紹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7年度附民字第69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貽信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吳樵、李紹徵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貽信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自一〇七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吳樵自一〇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李紹徵自一〇七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貽信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吳樵、李紹徵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被告貽信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吳樵、李紹徵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李紹徵以新臺幣參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附 民卷第9頁)。嗣於民國112年1月9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15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貽信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被告吳樵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樵(原名吳彥諄,下單稱姓名)係被告公司之董事長及實際出資人,並設計由被告公司提供不動產抵押擔保吸收資金之制度,及對所吸收資金有完全支配權限,被告公司則招攬被告李紹徵(下單稱姓名,與被告公司、吳樵合稱為被告)等人擔任業務,吳樵、李紹徵等人均明知被告公司未經許可亦非營行,不得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吸收資金而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仍由其等基於非銀行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透過舉辦公開說明會、私下向周遭親友推銷遊說之方式招攬投資人投資,以此方式吸收資金,原告於105 年間經鄰居李紹徵以被告公司長年於海內外從事法拍屋逐年穩定獲取巨額利潤等詞,營造被告公司營運良好之假象,使原告誤信被告公司所設計為合法之投資案,因而決定投入資金,乃與被告公司簽訂投資契約書,約定相當於年息6%、7. 2%之利息,而合計匯款投資300萬元,被告上開所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等判決認定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被告 公司並因而依銀行法第127條之4規定科以罰金刑,被告所為顯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令,並致原告受有300萬元損害,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79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 ㈠李少徵則以:其亦有投資被告公司設計之投資方案,當初係因認為這是合法投資才會介紹給原告,其也是受害人,並未取得原告投資之款項,雖曾因兼職被告公司業務而獲得獎金,但實際所受損害更多,未與被告公司及吳樵為共同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公司及吳樵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105、106年間經被告公司之業務即李紹徵介紹後,與被告公司簽訂投資契約書,而一共投資本金300萬元,並匯 款300萬元予被告公司,而被告公司之負責人為吳樵。原告 迄今未取回上開投資本金。 ㈡被告有如本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110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108年度金訴字第60號、111年度金訴字第374號刑事判 決所示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情事。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外(見不爭執事項㈠㈡),並有另案判決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至89頁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另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誤,而被告公司、吳樵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吳樵 、李紹徵基於非銀行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由吳樵執行被告公司業務,與李紹徵透過舉辦公開說明會、私下遊說招募等方式向原告宣傳被告公司投資方案,致原告合計匯款300萬元予被告公司作為投資款項,而該等投資方 案之利息相當於年息6%、7.2%,已明顯高於國內金融構之定 存利息,李紹徵為具有一般智識、生活經驗之成年人,應已知悉其所推銷之投資方案係以顯不相當利息收受存款,其猶以不知該等投資方案違法等詞置辯,殊無可採;被告上開行為已屬共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主觀上有上開違反銀行法之犯意,客觀上亦基於共同之意思聯絡相互利用或協力,以利違法行為之實施,就共同加害行為所致原告權利受損,自應針對原告投資之300萬元款項,負共同侵權行為 之連帶賠償責任。至李紹徵抗辯其亦有投資、也是被害人云云,則屬其得否向被告公司、吳樵等人請求民事損害賠償之問題,與本件認定其有無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無涉,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被告公司自107年12月2日起(見附 民卷第39頁)、吳樵自107年11月21日起(見附民卷第43頁 )、李紹徵自107年11月20日起(見附民卷第61頁)至清償 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及李紹徵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李昭融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書記官 尤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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