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字第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蔡茹萍、蘇怡、李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金字第91號 原 告 蔡茹萍 被 告 蘇怡 訴訟代理人 李韶生律師 被 告 李 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16日以110年度附民 字第902號裁定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柒仟元或等值之有價證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蘇怡自民國104年2月起擔任彩石珠寶銀樓有限公司(於民 國106年11月間更名彩石珠寶銀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彩石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同年7月間登記為代表人、董事長;被告李莊自104年7月至109年3月間任職於彩石公司,先後擔任 該公司之總經理、業務部主管等主管職務,且自106年11月間擔任彩石公司之董事,合先敘明。 ㈡被告蘇怡及李莊(下合稱被告2人)明知彩石公司並非銀行,且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 得以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 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 息或其他報酬,竟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犯 意聯絡,先由被告蘇怡設計愛維根方案、附買回鑽石方案、 彩鑽高額利息方案、綠橘方案、珠寶合夥買賣方案、鑽石信 託合夥方案、短期藍鑽方案、ATS黃金案及入股等投資方案,承諾投資人依投資本金之金額,按月、季或年,分期給付相 當於年息5.76%至60%不等顯不相當之利息,其中綠橘鑽方案 之內容係由投資人向彩石珠寶公司購買或與彩石珠寶公司合 資購買3 顆彩鑽之所有權持份,按各投資人之出資額,一年 得領取所贈送之紅利15%,依每季方式領取各3.75%,合約年 限為2-5年,並承諾在合約期滿或售出後即終止合約,蘇怡等人承諾以等於或高於3倍之價格售出上開3顆彩鑽,售出後投 資人得以領回出資金額及利潤,並約定利潤分配方式為先扣 除出資額及每年領取之紅利後,彩石珠寶與投資人平分利潤 ,以此方式保證投資者之本金,嗣被告2人於105至108年間發覺公司資金困難,難以以後金養前金方式繼續渠等之吸金行 為,竟於106年起向不特定之投資者以每年投資金額之12%或年化報酬達到50%之方式向投資者邀約加入彩石珠寶之未來在 美國上市增資方案或入股方案,並於106年間召開投資人說明會,並於會中提供虛偽之彩石珠寶資產負債表以取信投資人 ,使投資人相信上開高額之投資報酬率及彩石珠寶公司將會 在美國、香港等境外地區上市,進而投入資金,並交付相關 股條(彩石珠寶銀樓股份有限公司名義)或股權轉讓協議書 等文件為據。蘇怡於構思完畢後,復以口述方式傳達給李莊 ,交由李莊撰寫為制式之書面投資契約。 ㈢被告2人並利用彩石公司之業務人員,以設立門市、會所、舉辦說明會及促使業務人員向周遭親友推銷等方式,吸引投資 人投資上開投資方案,原告於107年5月11日投資彩石公司之 綠橘鑽方案20萬元,復於108年4月17日簽立入股協議書,投 資金額為120萬元,原告之投資金額合計為140萬元,嗣被告 蘇怡因承諾支付之利息金額龐大,致彩石公司於108年8月間 已無資力給付多數投資人之利息,亦未能承受投資人要求投 資本金贖回之壓力,以致開立予部分投資人做為利息、本金 支付之票據未能兌現而跳票,蘇怡因需錢孔急,而委請鄭家 淵將彩石公司內之鑽石、珠寶典當、質押以換取現金,投資 人因而報警處理,被告蘇怡於109年5月間被查獲時原告始悉 上情。 ㈣被告2人所為,均係違反銀行法等規定經鈞院刑事庭判刑在 案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前段及第185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0萬元(起訴時 請求120萬元 ,於111年12月28日擴張) ,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蘇怡則不爭執已經本院刑事庭依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 第3項、第1項後段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判處有期徒刑10年在案之事實,並以:伊同意原告之請求,亦願意以分期付款之 方式與原告和解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李莊則以:原告之業務係訴外人謝蕙芬進行招攬行為,伊與原告並無直接接觸,伊與原告之損失無直接關係,故無所謂賠償之問題。原告雖依據鈞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內容提起本件訴訟,惟該刑事判決所 認定之內容有諸多錯誤,伊僅是彩石公司之掛名董事及總經理,彩石公司之所有決策都是被告蘇怡一人決定,綠橘方案亦是由被告蘇怡一人設計發想整個專案及內容,伊並未參與,況伊及家族成員也有投資彩石公司將近3,000萬元,伊也 是受害者,原告應向被告蘇怡一人求償即可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乙、本院之判斷: 一、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2人違反銀行法相關規定,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金重訴字第14號、110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被告蘇怡、李莊,為法人之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年、7年6月在案,且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移送臺灣高等法院併案審理,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核閱屬實及原告提出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811號、111年度偵字第4813號、111年度偵字第17520號併辦意旨書影本在卷,復為被告2人 所不否認,則被告2人有共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銀行法 ),致原告受有14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之情事甚明,依前揭 規定,被告2人對原告之損害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 告李莊之抗辯,要難憑採。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40萬元,及均自111 年1月4日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1年1月3日送達被告蘇怡、李莊,有送達證書可佐,參見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902號卷第9、15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四、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2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楊佩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