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字第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1 日
- 當事人呂宗育、蘇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金字第93號 原 告 呂宗育 被 告 蘇怡 楊健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韶生律師 被 告 李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16日以110年度附民 字第805號裁定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被告蘇怡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一日起、被告李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一日起、被告楊健玲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元或等值之有價證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蘇怡自民國104年2月起擔任彩石珠寶銀樓有限公司(於民 國106年11月間更名彩石珠寶銀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彩石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同年7月間登記為代表人、董事長;被告李莊自104年7月至109年3月間任職於彩石公司,先後擔任 該公司之總經理、業務部主管等主管職務,且自106年11月間擔任彩石公司之董事;被告楊健玲(在職期間為104年底至108年間)擔任臺北門市之櫃檯接待、輪值店員,負責整理、擺設珠寶及招攬業務,於臺北門市關閉後,則僅擔任業務人員 ,合先敘明。 ㈡被告蘇怡、李莊及楊健玲(下合稱被告等3人)明知彩石公司 並非銀行,且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蘇怡設計愛維根方案、附買回鑽石方案、彩鑽高額利息方案、綠橘方案、珠寶合夥買賣方案、鑽石信託合夥方案、短期藍鑽方案、ATS黃金案等 投資方案,承諾投資人依投資本金之金額,按月、季或年,分期給付相當於年息5.76%至60%不等顯不相當之利息,且綠 橘方案等方案均約定屆期後即得請求返還本金(保本),蘇怡於構思完畢後,復以口述方式傳達給李莊,交由李莊撰寫為制式之書面投資契約。 ㈢被告蘇怡及李莊並利用彩石公司之業務人員,以設立門市、會所、舉辦說明會及促使業務人員向周遭親友推銷等方式,吸引投資人投資上開投資方案,原告於107年9月18日經由被告楊健玲之招攬投資彩石公司之綠橘鑽方案200萬元,嗣被 告蘇怡因承諾支付之利息金額龐大,致彩石公司於108年8月間已無資力給付多數投資人之利息,亦未能承受投資人要求投資本金贖回之壓力,以致開立予部分投資人做為利息、本金支付之票據未能兌現而跳票,蘇怡因需錢孔急,而委請鄭家淵將彩石公司內之鑽石、珠寶典當、質押以換取現金,投資人因而報警處理,被告蘇怡於109年5月間被查獲時原告始悉上情。 ㈣被告3人所為,均係違反銀行法等規定經鈞院刑事庭判刑在 案。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前段及第18 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蘇怡、楊健玲則以:因被告蘇怡看好彩鑽、黃金、珠寶之增值空間,於106年間以彩石公司名義推出「綠橘鑽方案 」方案,邀請包括原告在内之親友一同來投資或合購彩鑽、黃金、珠寶,既然僅向具有一定親誼關係之親友告知集資購買,而非主動、積極地針對一般不特定公眾,亦未使用上述大規模之廣泛招攬手段,亦難想像會對社會一般公眾資金或國家整體金融秩序造成損害,自不該當銀行法第29條之構成要件。另本件彩石公司所推出之「綠橘鑽方案」等方案,或以先購買鑽石、珠寶、黃金而再以原價購回、贖回,或以集資方式來購買系爭彩鑽、藍鑽、珠寶等日後賣出再分享利潤,一同享有彩鑽、黃金、珠寳之增值利益,且每年所享有之年報酬率15%紅利,亦僅為日後彩鑽、黃金、珠寶增值利潤之先付,其後結算亦需扣除,故非無任何風險,日後即能獲取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而言,自非屬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之違法吸金行為。又本 件「綠橘鑽方案」等方案内容中,雖每年所享有之年報酬率15%紅利,然有關「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之認定,依司法院(79)廳刑一字第309號法律問題研究意見,及最高法 院93年度臺上字第5756號、第2677號判決意旨,應參酌當時民間「一般債務之利息」作為審酌標準,前開實務見解既認不得以「銀行存款利率」作為標準,而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5873號判決對於民間借貸月利率3分利,亦未認定構成 顯不相當,故「綠橘鑽方案」等方案中,每年所享有之年報酬率15%紅利,尚符合「一般債務之利息」,並不符合銀行 法所規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之要件,而不構成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自非構成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無 需依據民法第184條第2項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等雖身為公司負責人,亦無需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銀行法第29條第2項負連帶賠償責任。再者,原告於投入資金時,已明知被告等及彩石公司並非銀行業者,其資金仍交付與該等非銀行業者之人,且亦明知獲得允諾將取得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回報,則於其將資金交付與顯然並非銀行業者被告等及彩石公司之時,已經可請求其返還所投入之資金,而被告等於收到原告所投入之資金之時即已違反銀行法前揭規定,故被告等主張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時間於其投入資金之時,即自107年9月18日已起算消滅時效,而原告至110年11月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返還之請求權已 罹於消滅時效,被告2人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併為 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李莊則以:伊與原告並不認識,更無對原告進行招攬行為,伊與原告之損失並無任何直接關係,原告簽約及交付款項之對象均是彩石公司。原告雖依據本院109年度金重訴字 第14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內容提起本件訴訟,惟該刑事判決所認定之內容有諸多錯誤,伊僅是彩石公司之掛名董事及總經理,彩石公司之所有決策都是被告蘇怡一人決定,綠橘方案亦是由被告蘇怡一人設計發想整個專案及內容,伊並無參與,況伊及家族成員也有投資彩石公司將近3,000萬元,伊 也是受害者,原告應向被告蘇怡一人求償即可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 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同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及第128條前段亦著有明 文,另「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例意旨參 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3人違反銀行法相關規定,經本院 刑事庭以109年度金重訴字第14號、110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 刑事判決被告蘇怡、李莊,為法人之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年、7年6月;被告楊健玲犯銀行法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2年2月在案,為被告3人所不否認,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核閱屬實,則被告3人有共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銀行法),致原告受有200萬元之財 產上損害之情事甚明,依前揭規定,被告3人對原告之損害 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本件被告蘇怡及李莊2人於109年5月間因投資人受害報警而於109年5月7日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解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後經羈押在案,有解送人犯報告書附於刑事案件偵查卷宗可參,被告等人復未舉證以證明:原告早於107年9月18日投入資金時即已知悉被告等人違反銀行法前揭規定,而對被告等人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則原告對被告等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年期間應自109年5月間起算至111年5月間始消滅 時效,而原告係於110年11月間向本院起訴,此為被告等人 所不爭,則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尚未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 甚明。故被告等人抗辯: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2年之消滅時效云云,難謂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被告蘇怡自110年12月1日起、被告李莊自110年12月1日起、被告楊健玲自111年1月29日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0年11月30日送達被告蘇怡、李莊;於111年1月28日送達 被告楊健玲,有送達證書可佐,參見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805號卷第15、17、21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七、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3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書記官 楊佩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