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除字第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2 月 22 日
- 當事人金合益工程有限公司、羅達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除字第42號 聲 請 人 金合益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達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111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慎遺失附表所列之票據,業經本院110年度司催字第580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茲因申報權利期間已經屆滿,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該票據確為聲請人所遺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為除權判決將所遺失之票據宣告無效以保權益等語。 理 由 一、上開支票,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催字第580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1年1月13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書記官 李瑞芝 支票附表: 110年度司催字第580號 編 號 發 票 人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備考 001 金合益工程有限公司 羅達明 國泰世華銀行新泰分行 110年9月30日 28,969元 AK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