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除字第64號
- 聲請人
- 蘇梅桂即馮文淵之繼承人
- 代理人
- 馮怡仁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經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如附表編號二至十所示之證券無效。
其餘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慎遺失附表所示之證券,業經本院以110年催字第637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茲因申報權利期間已經屆滿,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此項證券確為聲請人所遺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之規定,狀請鑒核准定期為除權判決將所遺失之證券宣告無效以保權益等語。
二、經查:
㈠如附表編號2至10所示證券,經聲請人前因遺失而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催字第637號裁定准為公示催告,並命聲請人應於上開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上開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嗣聲請人於向本院提出聲請,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將公示催告裁定內容公告於法院網站,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1年2月7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暨依職權查詢該案公示催告公告核閱屬實,是聲請人聲請宣告如附表編號2至10所示股票無效,應予准許。
㈡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證券,前雖同經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並經本院以上開案號裁定准為公示催告而將公示催告裁定內容公告於法院網站,惟依聲請人所提出股票掛失明細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麻豆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書等所記載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股票號碼應為「91-NE-0000000~113」之4張股票,惟公示催告裁定及公告將附表編號1所示股票號碼誤載為「91-NE-0000000~113」,則股票票號之記載事項若有所不同時,所表彰之票據權利即非同一,是上開公示催告裁定及公告,既有前述之錯誤,自不生公示催告之效果,故聲請人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股票聲請為除權判決,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股票附表: 110年度除字64號 編號 發 行 公 司 股 票 號 碼 張 數 股 數 備 考 0001 金峰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91-NE-0000000~113 4 40000 0002 金峰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91-ND-0000000~10537 5 5000 0003 金峰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92-NE-0000000 1 10000 0004 金峰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92-ND-0000000 1 1000 0005 金峰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92-NX-0000000 1 224 0006 金峰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94-ND0000000~98 8 8000 0007 金峰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94-ND-0000000 1 434 0008 金峰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96-ND-0000000~14580 3 3000 0009 金峰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96-NX-0000000 1 879 0010 金峰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97-NX-0000000 1 68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