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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陸仲許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大陸地區仲裁判斷聲請裁定認可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02 日
  • 法官
    毛崑山
  • 法定代理人
    劉述峰、吳慶輝

  • 當事人
    廣東生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東貝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陸仲許字第1號 聲 請 人 廣東生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述峰 代 理 人 朱瑞陽律師 王祖均律師 相 對 人 東貝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慶輝 上列當事人間大陸地區仲裁判斷聲請裁定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大陸地區深圳國際仲裁院於西元2022年1月12日(2022)深國仲 涉外裁4549號裁決書,准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4,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2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 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68條亦有明文。次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定有明文。依本條例第7條規定推定為真正之文書,其實質上證據力,由法院或有關主管機關認定。文書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有實質上證據力。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8年(即西元2019年)8月28日與揚州乘億光電貿易有限公司(下稱乘億公司)簽訂銷售框架協議及基此簽訂59份銷售合同,相對人於同日向聲請人出具承諾函,承諾擔任前揭債務人之連帶保證人,嗣後聲請人依約出貨予乘億公司,惟乘億公司未依約給付人民幣(下同)13,027,487.3元之貨款(下稱系爭貨款)。基此,聲請人遂向仲裁院提出仲裁申請,並經仲裁院以(2022)深國仲涉外裁4549號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要求乘億公司給付系爭貨款,且相對人應負連帶賠償之責。該系爭裁決書影本及其生效證明,已分別經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東莞公證處(2022)粵莞東莞證字第15309、15310號公證書、海基會(111)核字第030468、030463號證明書驗證屬實,此外由深圳 國際仲裁院寄送文件予相對人之相關資料及往來信件可知,相對人已經合法送達,並知悉仲裁程序之進行,嗣後相對人明確表示不會派員出席亦不會出具答辯狀。最後由系爭仲裁判斷所涉事實觀之,本件不外買賣契約爭議,並無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事,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認可裁決書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聲請人營業執照影本、系爭裁決書影本、系爭裁決發生法律效力證明影本、深圳國際仲裁院寄送文件予東貝光電公司之相關資料及往來信件影本,前揭文件有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東莞公證處(2022)粵莞東莞證字第15308、15309、15310、15311號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金基金會(111)核字第030459、030461 、030463、030467、030468號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核閱無訛,堪信屬實。又系爭裁決書內容係針對買賣貨款紛爭命相對人連帶給付,並未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事。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認可系爭裁決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民事第ㄧ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書記官 童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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