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事聲字第21號
- 異議人
- 即債權人
-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周添財
- 相對人
- 李民陽
- 代理人
- 張衛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異議人因相對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亦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2月2日所為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2年2月6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附於本院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7號卷(下稱司執卷)可參,異議人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之生活必要費用應依行政院內政部所公佈之112年度新北市(異議人誤載為臺灣省)最低生活標準費用16,000元之1.2倍計算(此已包含債務人之膳食、交通、水電費、生活用品及房租在內),加計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9,480元,始為合理,且於子女大學畢業後剔除扶養費之支出,原裁定認相對人之個人必要支出為31,728元,顯非合理,更生方案尚未達合理、公允、可行,爰依法提出本件聲明異議等語。
三、相對人則陳述意見稱:租屋補助須每年重新審核資格,伊同意將此補助加計每月收入金額,業已表達盡力償還債務之決心,且國內物價節節上漲,倘以每月19,200元計算,已不符國內物價水準,無論伊如何節衣縮食、撙節支出,均難以滿足債權人需求,故應以伊實際支出為認定標準,方屬合理,且伊之更生方案已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1及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項規定為之,應認伊已盡力清償等語。
四、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一、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二、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64條之2定有明文。經查:
㈠相對人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更字第392號裁定相對人自111年4月21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開始更生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審酌相對人名下僅86年出廠汽車1輛及金融機構存款450元,價值甚微,應認其名下財產無清算價值,且相對人已提出逾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必要支出總額餘額之八成用以償債,認相對人確已盡力清償而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而該更生條件為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起之次月15日起,每月為1期,共計6年72期,第1期清償4,001元,第2期至第48期每期清償3,551元,第49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13,031元,清償總金額483,642元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司執卷核閱屬實。
㈡相對人主張現任職廣多利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約40,647元(含薪資、三節獎金、生日禮金、年終獎金、留守津貼),有該公司提出相對人之111年1月至10月薪資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司執卷第405頁、423頁);另相對人於111年1月至迄今,均有領取租金補貼,每月5,000元,有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11年9月6日新北城住字第1111674311號函文等件暨相關資料等件可參(見司執卷第371頁至387頁),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之每月可處分所得為45,647元,應屬適當。
㈢相對人復主張其於110年8月與配偶離婚,並與女兒李○薰共同居住,每月必要支出為租金15,000元、膳食費8,000元、日用品1,500元、水電瓦斯費1,778元、交通費用1,500元、醫療費600元、勞健保費2,550元、手機費800元,合計31,728元,並提出相關單據為證,本院審酌相對人與女兒同住,其所列生活必要費用,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款規定,依一般社會經濟消費常情,應無奢侈、浪費之情事,應屬合理可採;另相對人主張女兒今年預計錄取大學,在學期間須支付每月扶養費9,480元,預計畢業後刪除扶養費云云,本院審酌李○薰為94年生,仍就學中,堪認其確有受相對人扶養之必要,而相對人主張支出之扶養費,復未逾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即新北市112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經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即相對人前配偶分攤後之數額,亦應合理可採。異議人雖主張相對人之個人必要支出應逕依112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始為合理云云,然該最低生活費標準僅為政府相關行政作業上之一般標準,法院於認定債務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是否合理時,非可一概以該標準為上限,尚應通盤考量具體個案實際生活之情形,從而,相對人既已提出前述各項費用之支出相關證據作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之證明,且核其所列支出名目亦均為生活所必需,金額復無奢侈、浪費之情事,堪認相對人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已為適當之說明及證明,本件即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3項後段規定,就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不受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限制,是異議人前揭異議意旨,要屬無據。
㈣準此,相對人名下無清算價值財產,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3,286,584元(計算式:45,647元×72期=3,286,584元),扣除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必要支出總額2,739,456元【計算式:(31,728元+9,480元)×48期+31,728元×24期=2,739,456元】後,尚餘547,128元,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2款規定,相對人於本件已提出逾五分之四之餘額即483,642元為清償,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1第2款規定,視為相對人已盡力清償。
五、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已審酌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查無相對人有何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逕依該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裁定認可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並依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酌定其生活限制,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