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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事聲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31 日
  • 法官
    趙伯雄
  • 法定代理人
    張寶亮

  • 當事人
    宋秋江傑明皇家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事聲字第8號 異 議 人 宋秋江 相 對 人 傑明皇家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寶亮 上列當事人間因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11年度司他字第132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肆佰壹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壹萬叁仟肆佰零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以111年9月28日111年度司他字第132號裁定訴訟費用額,並向異議人徵收(下稱原裁定),於民國111年10月11 日寄存送達予異議人住所之轄區警察機關,於111年10月22 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異議人於111年10月13日提出異議 ,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是本件異議為合法。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因與相對人間本院107年度勞訴字第8號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7年度救字第13號裁定(下稱訴訟救助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然本案訴訟黑幕重重,相對人先辯稱其並無要伊離開工作場所,是伊自己不到,二審改稱是工作場所之社區主委要伊離開,惟社區主委出庭作證並無要伊離開。另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52號裁定駁回伊擴張聲明,但伊 並無擴張聲明,係最高法院選任律師之個人行為,該裁定駁回伊擴張聲明為不合法,應另指派律師。故原裁定應有違誤,爰依法提出異議,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 ,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 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 之2,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再按確 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並非就權利存在與否為確定;有關訴訟費用負擔之主體、負擔比例等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無從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38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勞工退休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勞動事件法施行前已繫屬之因定期給付涉訟之勞動事件,勞動事件法第11條雖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權利存續期間最長以5年計算,異於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最長以10年計算之規定,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所定訴訟 標的價額恆定原則,仍應按起訴時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29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異議人於勞動事件審理法施行(即109年1月1日施行)前, 於106年12月26日提起本案訴訟,並聲請訴訟救助,經訴 訟救助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又異議人起訴聲明為:⒈確認其與相對人間之僱傭關係存在。⒉相對人應給付積欠106年 9月1日至106年11月30日之薪資新臺幣(下同)9萬9,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⒊相對人應自106年12月1日起至其復職止,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其薪資3萬3,000元,及自上開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相對人應 自106年8月31日起至其復職日止,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1,998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其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下稱勞退專戶)。⒌第2項至第4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本院107年度勞訴字第8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3分之1,餘由異議人負擔(下稱本案訴訟判決)。又異議人聲明不服,提起一部上訴,更正起訴聲明為:⒈確認其與相對人間之僱傭關係存在。⒉相對人應給付10 6年9月1日起至107年6月30日之薪資共計33萬元,及各應 給付日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⒊相對人應自107年7月1日起至其復職止,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其薪資3萬3,000元,及各應給付日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⒋相對人 應自106年8月31日起至其復職日止,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1,998元至勞退專戶。⒌第2項至第4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另上訴聲明為:⒈原判決關於駁回異議人後開第二至四項之訴部分均廢棄。⒉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25萬8,829元,及各自應給付日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⒊相對人應自107年7月1日起至異議人復職日止,按月於 次月10日給付異議人3萬3,000元,及各應給付日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⒋相對人應自106年9月1日起至異議人 復職日止,按月提繳1,998元至勞退專戶。⒌第2至4項聲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7年度勞上字第76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 由異議人負擔。又異議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擴張上訴聲明為:⒈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⒉相對人應給付異議 人33萬元,及各自應給付日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⒊相對人應自107年7月1日起至異議人復職日止,按月於次 月10日給付3萬3,000元,及各自應給付日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⒋相對人應自106年8月31日起至異議人復職日止,按月提繳1,998元至勞退專戶,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2252號裁定上訴及擴張上訴均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而確定,有上開判決、裁定可查(見原裁定卷第9至39頁),復經本院職權調閱本案訴訟卷宗 核閱無訛,應堪認定。 ㈡異議人為56年出生,其遭解僱時約50歲,距勞動基準法第5 4條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逾10年,其在本案訴訟中 主張每月新資為3萬3,000元,則本案訴訟起訴聲明第1項 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依起訴時規定即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以10年計算異議人權利存續期間,為396萬元( 計算式:3萬3,000元×12×10=396萬元),又本案訴訟起訴 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3萬元,本案訴訟起訴聲明 第3項之訴訟標的價額,依起訴時規定即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0規定,以10年計算異議人權利存續期間,為396萬 元(計算式:3萬3,000元×12×10=396萬元),本案訴訟起 訴聲明第4項之訴訟標的價額,依起訴時規定即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0規定,以10年計算異議人權利存續期間,為23萬9,760元(計算式:1,998元×12×10=23萬9,760元), 又上開聲明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案訴訟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應為396萬,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0,204元。 ㈢又異議人對本案訴訟判決提起一部上訴後,上訴聲明如前述,則上訴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依起訴時規定 即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以10年計算異議人權利存續期間,為396萬元(計算式:3萬3,000元×12×10=396萬元),上訴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5萬8,829元,上訴聲明第3項之訴訟標的價額,依起訴時規定即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0規定,以10年計算異議人權利存續期間,為396萬元(計算式:3萬3,000元×12×10=396萬元),上訴聲明第4項之訴訟標的價額,依起訴時規定即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0規定,以10年計算異議人權利存續期間,為23萬9,760元(計算式:1,998元×12×10=23萬9,760元),又 上開聲明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案訴訟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應為396萬,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萬0,306元。 ㈣異議人再對高院107年度勞上字第76號判決提起上訴,並擴 張上訴聲明,上訴聲明如前述,則上訴聲明第1項之訴訟 標的價額,應依起訴時規定即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以10年計算異議人權利存續期間,為396萬元(計算式 :3萬3,000元×12×10=396萬元),上訴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3萬元,上訴聲明第3項之訴訟標的價額,依 起訴時規定即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以10年計算異議人權利存續期間,為396萬元(計算式:3萬3,000元×12×10=396萬元),上訴聲明第4項之訴訟標的價額,依起訴 時規定即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以10年計算異議人權利存續期間,為23萬9,760元(計算式:1,998元×12×10=23萬9,760元),又上開聲明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案訴訟第三審訴訟標的價額應為396萬,應徵第三審裁判費6萬0,306元。 ㈤又本案訴訟進行訴訟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尚有異議人聲請最高法院選任律師為第三審之訴訟代理人,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48號裁定選任陳君沛律師為異議人之訴訟代理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2530號裁定核定律師 酬金為3萬元,有該裁定可查(見原裁定卷第45至47頁) ,未據異議人繳納。雖本案訴訟第二審審理程序有依相對人聲請,傳喚證人王賽珍、陳金枝到庭作證,惟該2名證 人日旅費合計1,204元係由相對人繳納(見高院107年度勞上字第76號卷第3頁、第186頁),非屬由國庫繳納之暫免徵收裁判費範疇,本院自無庸依職權向異議人徵收之。此外,本案訴訟已無其他應徵訴訟費用,業經本院查核本案訴訟卷證無誤。 ㈥基上,本案訴訟審理範圍內計算異議人應負擔訴訟費用17萬7,415元(計算式:第一審裁判費4萬0,204元×2/3=2萬6 ,803元+第二審裁判費6萬0,306元+第三審裁判費6萬0,306 元+律師酬金3萬元=17萬7,415元),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以及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為1 萬3,401元(計算式:第一審裁判費4萬0,204元×1/3=1萬3 ,4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㈦至異議人主張本案訴訟黑幕重重,相對人辯詞前後不一,且其上訴第三審時,並無擴張聲明,係最高法院選任律師之個人行為,該裁定駁回伊擴張聲明為不合法云云,核屬其針對本案訴訟之實體事項為爭執,與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無涉。是異議人前開主張,自不可取。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應向原法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17萬7,415元,相對人應向原法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1萬3,401元, 原裁定所認定之數額,自有未洽。異議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不當,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康閔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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