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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全事聲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假扣押)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31 日
  • 法官
    王婉如

  • 被告
    陳渼蓁廖韋強郭玉蘭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全事聲字第19號 聲 明 人 李承鴻(原名:李興亞) 代 理 人 蔡宜蓁律師 相 對 人 陳渼蓁 廖韋強 郭玉蘭 上列當事人間因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2年4月11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裁全字第38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主文第1項至第8項部分,暨聲請程序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至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4月11日所為之112年度司裁全字第38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2年5月22日送達異議人(本院卷第159至163頁),而異議人於法定異議期間內即同年6月1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卷第17頁、 第225頁),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相對人聲請主張: ㈠、異議人為訴外人口袋移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口袋移動公司)原始大股東及負責人,訴外人周蘇宗亦為口袋移動公司原始大股東之一。相對人陳渼蓁(以下單一相對人逕稱其 名,合稱相對人)透過同事介紹結識周蘇宗,陳渼蓁、周蘇 宗及其他友人會於Line通訊軟體透過群組交流投資訊息。異議人於107年6月間及107年9月25日分別提出口袋移動公司106-109年「營收假設條件」財務預測簡報(下稱系爭財務預測簡報)、口袋移動公司107年1~10月暫結報表(下稱系爭暫結 報表,與系爭財務預測簡報合稱系爭財務預測簡報及暫結報表),使陳渼蓁對於口袋移動公司未來展望良好乙節深信不 疑,陳渼蓁因而以每股108元之價格認購口袋移動公司增資 發行新股3萬股,並引薦配偶即廖韋強、母親郭玉蘭分別認 購10萬股、2萬股,且分別於107年11月9日共匯款1,620萬元股款至口袋移動公司指定匯款帳戶。然108年12月9日口袋移動公司召開股東臨時會,提案將部分業務及資產負債分割予口袋移動公司持有99.99%股權之訴外人立承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承公司),分割後由口袋移動公司原有股東 分別直接持有口袋移動公司及立承公司之股份。當時口袋移動公司之股東基於相信經營團隊判斷,亦不疑有他予以通過該分割案決議。詎口袋移動公司於上開分割案通過後旋於109年6月間召開之109年度股東常會時,董事會所提出之108年度財務報表綜合損益表顯示108年度營業收入僅1.5億元,與107年6月間提出之財務預測簡報預估108年營業收入淨額可 達15.5億元有高達10倍之差距;另當年度稅後淨損高達6.5 億元,更與財務預測簡報預估108年度稅後淨利可達4.9億元落差超過10億元;甚至108年度財務報表綜合損益表與異議 人前所提出之107年度財務報表之損益表竟有同一欄位數額 全然不同之情形。異議人於109年度股東常會中固稱,因受 美中貿易戰及新冠肺炎之影響,加上評估海外子公司關係人應收帳款收回進度不佳,因此會計師於保守原則下提列6億 餘元呆帳損失,始導致108年度產生鉅額虧損云云,然依口 袋移動公司107年度資產負債表顯示當年度應收帳款為10.3 億元,非但與108年度資產負債表應收帳款淨額、應收帳關 係人款項、其他應收款相加僅約7.4億元不相符合,且竟於 一年之內毫無預警提列6億餘元之呆帳,導致高價認購107年11月增資發行新股之股東需承擔6.5億元即將近一個實收資 本額之鉅額虧損,惟按常理言,如此鉅額虧損應非於一年之內突然產生。再者,108年12月間前開分割案經口袋移動公 司股東臨時會決議通過後,口袋移動公司董事會隨即於109 年6月股東常會提案,請求口袋移動公司股東許可口袋移動 公司之董事、異議人等人改以立承公司為規劃上市主體,立承公司並於109年8月間公告擬以每股22元現金增資發行新股,優先洽商口袋移動公司原有股東認購。然而陳渼蓁及口袋移動公司其他股東甫得知口袋移動公司遭受鉅額虧損,自難毫無疑慮再行投入資金參與立承公司之現金增資,加以周蘇宗根本未曾認購口袋移動公司106年間以每股88元增資發行 新股及107年11月間以每股108元增資發行新股,陳渼蓁自得合理懷疑異議人係先陸續以高額溢價發行口袋移動公司股份,再以溢價發行之資本公積配股增加原始大股東持股數,並營造口袋移動公司獲利、配股情況良好之假象,藉此吸引新投資人認購股份,嗣再於口袋移動公司分割後改以立承公司作為規劃上市主體,並由立承公司以每股22元之低價發行新股,供口袋移動公司原始大股東以低價認購立承公司股份,提高渠等於立承公司之持股比例而稀釋此前分別以每股88元、108元高價認購口袋移動公司股份股東之持股比例,損害 相對人及眾多股東、投資人之權益。異議人對於陳渼蓁所提出疑慮均不予正面回應,相對人始察悉異議人以虛偽不實之系爭財務預測簡報及暫結報表詐欺相對人及眾多股東、投資人以每股108元認購口袋移動公司股份之犯行,陳渼蓁已於109年12月間以異議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應論以 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179條之證券詐欺罪,而向法務部調查局提起刑事告訴;陳渼蓁亦對口袋移動公司向本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本院亦准予陳渼蓁之聲請,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口袋移動公司之再抗告,因而確定在案。相對人主張異議人應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規定, 負侵權損害賠償責任。異議人應賠償陳渼蓁324萬元、廖韋 強1,080萬元、郭玉蘭216萬元。 ㈡、陳渼蓁信賴異議人說明之口袋移動公司發展之前景欲增加持股數額,因此透過周蘇宗向異議人表達欲再認購之意願,異議人於106年7月9日便告知陳渼蓁將幫助其得以再行認購口 袋移動公司之股份。嗣後陳渼蓁便收受口袋移動公司財務部人員即訴外人林淑蘭之電子郵件,告知陳渼蓁股票之轉讓人為訴外人蕭雅如,轉讓股份數為20萬股。收受前述電子郵件後,因陳渼蓁受指示轉入之銀行帳戶非口袋移動公司之帳戶,而為蕭雅如之私人帳戶,且交易金額龐大,陳渼蓁乃持其與林淑蘭間之電子郵件內容截圖,於106年7月31日再次詢問異議人關於轉讓股份之細節事項。異議人表示為避免創投公司對於口袋移動公司發行過多股數有意見,將以員工認股權之方式為現金增資並發行新股,先由特定員工即蕭雅如認購後,再將蕭雅如所認購股份轉讓予陳渼蓁所有。陳渼蓁亦不疑有他於106年8月7日透過台北富邦銀行匯款1760萬元至蕭 雅如個人帳戶,並自蕭雅如處獲得股份轉讓。迨陳渼蓁發現異議人有為證券詐欺且口袋移動公司之財務資訊多有虛偽不實之情,於109年12月間向法務部調查局提起告訴,並於資 料蒐集之過程中驚覺股票轉讓人蕭雅如恐非口袋移動公司員工,甚至口袋移動公司於106年7月至同年12月間均未有現金增資。換言之,異議人及蕭雅如並非轉讓蕭雅如經增資發行之員工認股之股票(新股)予陳渼蓁,而係以轉賣原有股份(老股)之方式使陳渼蓁取得後來轉讓之200張股票(蓋增 資係款項進入公司營運利用,買賣老股係將款項付給私人賺取價差,因此若係買賣老股,實務上價格均會較增資之金額為低),並因而獲得陳渼蓁匯款至蕭雅如個人銀行帳戶之1760萬元不法所得。異議人基於不法所有意圖施以詐術,使陳渼蓁相信受讓之股票係經員工認股獲得而無議價空間,顯係異議人欲透過此高額溢價獲取個人之不法所得。是異議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有關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賠償陳渼蓁1,760萬元。 ㈢、因口袋移動公司已將所有業務及資產負債分割立承公司,且異議人為立承公司之最大股東及董事長,惟110年3月間為升電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為升公司)陸續取得立承公司之股份達60%以上,並成為立承公司最大之股東,且111年3月 間異議人於立承公司之持股為186萬10股,詎料111年7月間 異議人之持股卻減少為160萬9,852股,減少25萬158股。是 以,異議人變更為非董事長職務,且亦出脫立承公司之持股,故應可認定相對人等人有脫產、隱匿財產之情形。又異議人110年度所得約為426萬元,惟固定資產(應係指存款及股 票價值)卻僅有43萬,相差甚鉅,可證異議人有隱匿或浪費 財產等行為。再者,相對人損害金額總共為3,380萬元,惟 異議人110年度之所得金額僅有427萬5063元,亦可證已有顯然不足清償債務之情形,並致相對人將來存在難以執行之虞,自有保全之必要性。另倘若相對人之釋明尚有不足者,相對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 三、異議人則以: ㈠、口袋移動公司104年之獲利為600餘萬元、105年之獲利為前一 年之近10倍達到6千萬元、106年口袋移動公司經營團隊更為努力,達到近1億5千5百萬元之成果、107年雖因外在因素及因會計原則之變更而較前二年減少獲利,但口袋移動經營團隊仍努力維持近新台幣3千萬元之盈餘,直至108年始轉盈為虧。此外,口袋移動公司分別於106年度股東臨時會及107年度第二次股東常會決議以盈餘分配及資本公積之方式每股配發7元及4元。由此可見,口袋移動公司於108年前確實績效 良好且有所獲利,而相對人亦係因為口袋移動公司有所獲利且一再配股,始繼續投資口袋移動公司。然口袋移動公司之經營階層再如何努力或厲害,異議人亦無法預知自107年3月起會有所謂中美貿易戰之開始、自108年3月起會有所謂之香港反送中之運動,而自109年起更爆發全球新冠肺炎疫情, 上開任何一項均影響中國大陸之台商業者至鉅,而口袋移動公司先前之財務預測第2頁以下早已揭示口袋移動公司之營 收假設條件,其主要動能係來自於中國的標案客戶,然而因前三項外來因素,導致中國大陸、台灣甚至全球之經濟均受影響,口袋移動公司之經營績效必定受極大之影響。為因應前開口袋移動公司所遭遇之經營困難,口袋移動公司進行分割,將口袋移動之資產讓與口袋移動公司持有99.99%股份之立承公司,並由口袋移動公司全體股東取得立承公司15,372,623普通股,並且因口袋移動公司於中國市場有所虧損及因應國際市場區域,口袋移動公司以取得之立承公司股份作為減資退還股東股份之方式,上開所有之程序均經股東會決議通過,口袋移動公司並無任何欺瞞之情事。其次,立承公司本為口袋移動公司之子公司,分割後負責非中國大陸之區域業務,將原本之中國大陸業務留於口袋移動公司,然因口袋移動公司已有虧損,故立承公司之營運成本亦有所樽節,實需增資擴充營運資金,故立承公司於完成分割後即刻進行增資之計畫,然身為母公司之口袋移動公司因無力參與增資即放棄增資,而相對人等因上開返還股份之程序亦成為立承公司之股東,自可參與增資,如其依照持股比例參與增資,其股份絕對不會被稀釋,然相對人經通知後卻未於期限內填回認股意願書及繳清認購股款,故渠等自行放棄參與增資,立承公司為使增資成功,自得依法尋求特定人完成增資,否則該增資案失敗時,恐連立承公司之營運均會發生困難,而一旦有第三人參與增資,相對人之股份自然被稀釋,相對人本得參與增資而不被稀釋卻放棄增資,始為其股份遭稀釋之原因。再者,異議人於立承公司分割後,仍致力經營口袋移動公司及立承公司,已前者部分債權已回收,後者更轉虧為盈後獲利良好,而異議人若非真心為此二公司及股東著想,大可無須分割立承公司,亦可放任口袋移動公司因應收帳款無法收回而資金周轉不靈,惟異議人並未如此,可見相對人所述並非事實。 ㈡、陳渼蓁於同年6月11日有意自我推薦至口袋移動公司擔任業務 ,故向異議人詢問口袋移動公司對於員工是否有員工認股之福利時,異議人明確告知員工認股係由異議人將自己之股份出售,亦非由口袋移動公司增資發行新股,且異議人要求員工購入後須於3年才能自由買賣,如於3年內要買賣時,僅能回售予異議人,故陳渼蓁對於員工認股之理解與其聲請意旨所述全然不符,但因兩人對話內容十分清楚,陳渼蓁斷不可能有所誤會。相對人雖稱其損害係因如為購買員工老股,則有議價空間,故其間之差價係為其損害,然其計算損害金額時卻又以其購買股份之全額計算,兩者已有矛盾。其次,相對人提出之偵查案件之同案被告蕭家如於旨揭偵查程序中已表示,因陳美溱購買股份時之前次口袋移動公司增資金額即為每股88元,故認為每股售價88元合理,可見其並未有降價之可能,故本件並無如相對人所稱有所謂議價之空間而未議價之損害。再者,陳渼蓁於口袋移動公司105年12月5日增資發行新股時,即以每股金額88元認購10萬股,爾後於107年11月9日時又以每股金額108元認購3萬股,可見口袋移動公司之股價於該期間為上漲,故本次購買員工老股之時間介於上開二者間,然金額卻以較低者計算,可見該金額係屬合理,況且相對人本身亦於108年10月7日以每股金額108元之價格 出售1萬股予他人,如其認為其購買員工老股之金額過高, 而認異議人等涉有侵權行為導致其有所損害,則其以108元 出售予他人時,依相對人之邏輯,其甚且有所獲利,豈非亦涉有侵權行為,且應對於該買受人負損害賠償之義務。此外,相對人於106年8月以每股88元購買股份後,口袋移動公司隨即於107年9月25日召開106年度之股東會,會中並決議每 股配發共7元之股票股利,其持有不到1年之時間,該股份已提供近8%之孳息,則相對人有何損害之發生。最後,依富邦創投於106年2月所作之評估報告之結論與建議中載有「擬建議以每股88元、總投資金額新台幣4,928萬元(560張)為上限參與投資」,可見當時口袋移動公司之客觀價格即為每股金額88元,相對人並無任何損失。 ㈢、立承公司之最大股東已變更並要求擔任董事長一職符合市場現況,且異議人亦擔任立承公司經理人,及異議人目前對於立承公司之持股較111年3月前更多,對於口袋移動公司之持股亦較108年10月8日時之持股有所增加,可見債務人確實無脫產之情事。其次,以異議人之財產清單觀之,異議人所持有之不動產部分,即便依照公告現值或房屋現值觀之,異議人之財產亦有近700萬,而如果依市價觀之,更是3千餘萬,可見異議人非但未隱匿或浪費財產,亦無其到期不足清償之情事。再者,除上開財產清單及所得清單所載之存款、上市櫃公司之股票外,異議人尚有立承公司持股1,609,852股、 口袋移動公司持股6,756,370股及岳豪公司持股1,365,000股,即便以票面價格之三分之一計算,上開股份亦值近3千萬 之價值,合計上開所有異議人之資產共有約6千餘萬,且所 有之財產均長久持有,沒有隱匿或浪費之情事,更無相對人稱有無法給付之可能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是債權 人聲請假扣押,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如債權人未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又所謂「釋明」乃指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得到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為如此。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任何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 ㈡、關於假扣押之請求,相對人主張異議人於107年6月間以不實之系爭財務預測簡報及暫結報表詐欺其購買口袋移動公司股票,致陳渼蓁受有324萬元、廖韋強受有1,080萬元、郭玉蘭受有216萬元財產上損失等語;或係異議人以詐術使陳渼蓁 相信其以每股88元購買之口袋移動公司20萬股股票(下稱系 爭20萬股)係經員工認股獲得之新股,然異議人係轉讓口袋 移動公司之老股,致陳渼蓁購買股票時無議價空間而受有財產上損失共1,760萬元等語,業據其提出系爭財務預測簡報 及暫結報表、匯款紀錄、Line對話紀錄、電子郵件內容截圖、匯款委託書、口袋移動公司股份轉讓登記表等件為證(本 院卷第261至275頁)。又相對人以上開主張之事實,於本院 訴請口袋移動公司、異議人及蕭雅如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連帶賠償相對人所受之損失,經本院以112年度金字第211號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卷宗核閱無誤。堪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有相當之釋明。 ㈢、又關於假扣押之原因,相對人主張異議人於111年7月間其持有立承公司股份減少25萬158股,且未擔任立承公司之董事 長,應可認定相對人有脫產、隱匿財產之情形,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虞等語。惟查,異議人於111年3月23日以前持有立承公司之股數為1,555,527股,111年3月23日因認購立 承公司現金增資發行之新股,持股增加至1,860,010股,嗣 因於111年7月15日出售部分股份,持股股數變更為1,609,852股等情,有立承公司工商登記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5 至36頁)。茲考量異議人於111年7月15日出售部分持股前4 個月,方認購新股,倘有脫產或隱匿財產之意思,端無可能投入資金認購新股,又異議人事後出售立承公司股份之數量僅佔其全部持股不及14%,亦低於111年3月23日認購之新股 股數。自難僅以異議人處分部分資產即認定其有惡意脫產或隱匿財產之嫌。其次,立承公司因辦理現金增資引進新資金及投資人,由增資後之大股東擔任董事長一職,與一般公司治理模式並無不符。是以,相對人以前揭情詞推論異議人有脫產、隱匿財產之情形,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虞,難認為有理由。相對人另以異議人110年度總所得約為426萬元,惟固定資產(應係指存款及股票價值)卻僅有43萬為由,主張異議人有隱匿或浪費財產行為,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虞等語。然個人如何使用及處分所得之方式眾多,並非謂未將個人所得存入金融機構或購買股票即可推論行為人有隱匿或浪費財產之行為。而觀諸異議人111年度領取之薪資、利息 及股利所得共計約435萬元(本院卷第172至174頁、第189頁),較110年度領取之所得增加約9萬餘元,足認異議人並無惡意隱匿或浪費財產之行為。次查,異議人名下所有不動產價值共計為1,544萬5,569元(計算式詳附表一所示),加計異議人所有如附表二所示股票價值共計9,731萬2,220元(計算式 詳附表二所示),故異議人名下財產價值共計為1億1,275萬7,789元(計算式:15,445,569元+97,312,220元=112,757,789 元),與相對人主張其對於異議人之債務3,380萬元相較, 並無顯不相當不能清償之情形。從而,相對人主張異議人所有之財產不能清償積欠之債務,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虞等語,亦屬無據。此外,相對人對於異議人究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財產為不利益處分,致達於無資力狀態等不能強制執行之情事,或有將移住遠方或逃匿等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並未提出任何可使法院信相對人主張為真實之其他證據,以釋明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假扣押原因,應認相對人就此部分要件事實之釋明尚有欠缺,自無從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則相對人假扣押聲請即不應准許。 五、綜上,相對人僅釋明其對於異議人假扣押之請求存在,惟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依首揭規定及說明,縱使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相對人所為假扣押之聲請,仍於法未合,尚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准為假扣押之裁定。從而,異議人指謫原裁定准予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係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六、據上結論,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因此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許宸和 附表一 編號 建物門牌/地號 面積 應有部 分比例 異議人依實價登錄資料主張之價值 價值 證據資料 1 台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房地 122.4㎡ 1/2 68.4萬/坪 12,662,892元 (計算式:122.4㎡×0.3025×684,000元/㎡×1/2=12,662,8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本院卷第205頁、第207頁 2 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774㎡ 54/20000 134.24萬/坪 848,618元 (計算式:774㎡×0.3025×1,342,400元/㎡×54/20000=848,6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本院卷第193頁 3 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33㎡ 54/20000 134.24萬/坪 36,181元 (計算式:33㎡×0.3025×1,342,400元/㎡×54/20000=36,1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本院卷第194頁 4 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74㎡ 54/20000 134.24萬/坪 81,134元 (計算式:74㎡×0.3025×1,342,400元/㎡×54/20000=81,13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本院卷第195頁 5 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627㎡ 54/20000 134.24萬/坪 687,446元 (計算式:627㎡×0.3025×1,342,400元/㎡×54/20000=687,4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本院卷第196頁 6 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46㎡ 54/20000 134.24萬/坪 50,435元 (計算式:46㎡×0.3025×1,342,400元/㎡×54/20000=50,4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本院卷第197頁 7 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46㎡ 54/20000 134.24萬/坪 160,075元 (計算式:146㎡×0.3025×1,342,400元/㎡×54/20000=160,0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本院卷第198頁 8 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94㎡ 54/20000 134.24萬/坪 212,703元 (計算式:194㎡×0.3025×1,342,400元/㎡×54/20000=212,7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本院卷第199頁 9 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18㎡ 54/20000 134.24萬/坪 19,735元 (計算式:18㎡×0.3025×1,342,400元/㎡×54/20000=19,7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本院卷第200頁 10 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77㎡ 54/20000 134.24萬/坪 84,423元 (計算式:77㎡×0.3025×1,342,400元/㎡×54/20000=84,4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本院卷第201頁 11 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37㎡ 54/20000 134.24萬/坪 40,567元 (計算式:37㎡×0.3025×1,342,400元/㎡×54/20000=40,5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本院卷第202頁 12 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68㎡ 54/20000 134.24萬/坪 184,196元 (計算式:168㎡×0.3025×1,342,400元/㎡×54/20000=184,1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本院卷第203頁 13 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4㎡ 54/20000 134.24萬/坪 4,386元 (計算式:4㎡×0.3025×1,342,400元/㎡×54/20000=4,3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本院卷第204頁 14 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340㎡ 54/20000 134.24萬/坪 372,778元 (計算式:340㎡×0.3025×1,342,400元/㎡×54/20000=372,7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本院卷第206頁 總計 15,445,569元 附表二 編號 公司 異議人持有股份 (A) 票面金額 (B) 價值 (A×B=C) 證據資料 1 立承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609,852股 10元/股 16,098,520元 本院卷第35至36頁 2 口袋移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6,756,370股 10元/股 67,563,700元 本院卷第155至156頁 3 岳豪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365,000股 10元/股 13,650,000元 本院卷第187頁 總計 97,312,220元 備註:卷內並無上開公司之股票價值已低每股面額之資料,故以股票之面額計算股票價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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