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全事聲字第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2 月 19 日
- 法官趙伯雄
- 當事人欣聖實業有限公司、陳興田、陳雅菁、陳雅慧、陳志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全事聲字第27號 異 議 人 欣聖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維中 相 對 人 陳興田 陳雅菁 陳雅慧 陳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5月8日所為112年度司裁全字第410號裁定,提出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及第2、3項定 有明文。經查,相對人陳興田、陳雅菁、陳雅惠、陳志明(下分稱其名,合稱相對人等4人)向本院聲請對異議人之財 產為假扣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5月8日以112年度司裁全字第41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予附條件假扣押, 於112年6月17日送達於異議人,異議人於112年6月21日提出異議,未逾上開法文規定之10日不變期間,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相對人等4人聲請意旨略以:胡海棠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6 時許,駕駛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貨車(下稱系爭貨車),行經新北市中和區和城路1段與連城路469巷巷口,不慎撞擊訴外人即伊等被繼承人陳冬香受傷,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12年3月31日死亡(下稱系爭車禍)。且異議人為胡海棠之僱用人,應與胡海棠負連帶賠償責任。又相對人等4人自可依侵權行為、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胡海棠、 異議人至少連帶賠償共計新臺幣(下同)1,418萬9,858元(含陳興田至少可請求撫養費218萬9,858元、相對人等4人之 精神慰撫金各300萬元)。另胡海棠為低收入戶,名下無資 產,亦遭異議人解雇,已無法負擔全額賠償責任,異議人之負責人於事發後僅打過一通電話慰問,隨即不見蹤影無法聯絡,顯見異議人與胡海棠刻意逃避賠償責任,具有高度脫產之可能性,縱使伊等民事求償勝訴,亦無法取得足額債權之賠償,恐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若釋明仍有不足,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526條規定,聲明請准伊供擔保後,對胡海棠及異議人之所有財產,在6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三、原裁定准相對人以60萬元為胡海棠、異議人供擔保後,得對胡海棠、異議人之財產,在6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胡海棠、異議人如為相對人等4人供擔保金600萬元或將相對人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異議人聲明不服,提出異議。 四、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等4人未提出任何相關證據釋明有任 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形,原裁定准對伊之財產假扣押,對伊資金運用影響甚大,更對伊之信譽有莫大影響。又伊已向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第三人意外責任險(下稱系爭責任險),保險金額每人體傷/死亡理賠金 額200萬元,理賠項目中針對每一項事故亦有「超額責任附 加條款-乙式」,保險金額1,000萬元,以及有「慰問金保險-乙式」,保險金額5萬元,且伊尚有投保強制險,保險金額200萬元,故可理賠總額1,405萬元,明顯高於相對人等4人 主張之債權600萬元,難認相對人等4人主張之債權相差懸殊,致將無法或不足清償其債權之情事。又伊為公司,並未有任何失聯、公司解散、清算、脫產、隱匿財產等情,且伊尚有存款、車輛等資產,從無跳票、遲延支付貸款等情事,並非無資力。又伊實收資本總額436萬多元,非遠低於相對人 等4人主張之債權。況相對人等4人聲請扣押之標的為伊所有之營運重要帳戶,對伊維持公司營運影響甚鉅,相對人等4 人聲請對伊所有財產於60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爰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五、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假 扣押制度乃得命債權人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或債務人同時受多數債權人之追償,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105年 度台抗字第545號裁定意旨參照)。 六、經查: ㈠相對人等4人主張胡海棠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貨車不慎 撞擊陳冬香致死,除胡海棠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外,異議人為胡海棠之僱用人,亦應負連帶賠償之責。其等得依侵權行為、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胡海棠與異議人連帶賠償至少1,418萬9,858元(含陳興田至少可請求撫養費218萬9,858元、相對人等4人之精神慰撫金各300萬元)等情,業據提出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相對人等4人之身分 證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肇事車輛照片為證(見原裁定卷第15頁、第35至51頁),堪認相對人等4人就本件假扣押 之請求原因已為釋明。 ㈡異議人辯以其無隱匿財產、脫產等行為,且已投保系爭責任險、強制險,可理賠總額1,405萬元,加計其資本總額436萬6,666元,與相對人等4人主張之債權並無相差懸殊云云。惟查: ⒈雖異議人投保系爭責任險,依系爭責任險之約定,保險金額每人體傷/死亡理賠金額200萬元,理賠項目中針對每一項事故有「超額責任附加條款-乙式」,保險金額1,000萬元,「慰問金保險-乙式」,保險金額5萬元,以及異議人自陳投保強制險,保險金額200萬元等情,有系爭責任險 契約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39頁),惟保險公司於保險事故時,給付上開保險金,應屬保險公司依保險契約約定履約之責,保險公司所給付保險金顯非屬於異議人名下現存之既有財產,異議人將上開保險金額列為其名下現存之既有財產,容有誤解。是異議人將上開保險金額列為其名下現存之既有財產,據此抗辯其既存財產與相對人等4人主 張之債權並無相差懸殊云云,自不可取。 ⒉又異議人名下資本總額登記雖為436萬6,666元(見本院卷第43至51頁),然經本院調得異議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知異議人111年度利息收入僅4千餘元,名下僅有3輛汽車(置放本院限閱卷),再經本院民事 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執原裁定為執行名義,進行查封異議人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AWE-6935號、ATH-6173號、BGC-5159號等4輛汽車之執行程序時,執行現場並 無發現上開汽車,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2年6月2日北監車字第1120176874號函暨所附上開車輛車籍資 料、本院112年度司執全第240號112年7月14日假扣押查封筆錄可稽(見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240號卷〈下稱本院第240號卷〉第53至58頁、第75至77頁)。另第一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以112年6月6日一總營集執字第1125061591 號函覆執行法院,表示異議人存款債權,經本行行使抵銷權後,已無餘額(見本院第240號卷第51頁),又聯邦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分行(下稱聯邦中和分行)向執行法院陳報異議人之債權現僅有211萬6,532元,其中200 萬2,078元設質予聯邦中和分行(見本院第240號卷第83頁),以及華南商業銀行向執行法院陳報異議人之債權現僅有2萬5,763元,超過部分不存在,聲明異議(見本院第240號卷第87頁),足見異議人名下現存之既有財產,不僅 未達其登記資產436萬6,666元外,甚至現存之既有財產已達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是相對人等4人之債權將有無法 或不足清償之虞。縱使異議人現存之既有財產仍達登記資產436萬6,666元,然比對相對人請求胡海棠與異議人連帶賠償至少1,418萬9,858元之債權金額,益見異議人之現存之既有財產有與相對人等4人所主張之前開債權金額相差 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則異議人抗辯其資本總額436萬6,666元,與相對人等4人主張之債權並無相 差懸殊云云,即不可取。 ⒊基上,異議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縱使異議人仍有登記資產436萬6,666元,亦與相對人等4人所 主張之損害賠償債權金額至少1,418萬9,858元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甚明。 七、綜上所述,相對人等4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假扣押請求 之原因,已提出相當證據予以釋明,雖釋明尚有未足,然相對人等4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假扣押,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裁定准相對人等4人供擔保後 ,得對異議人財產為假扣押,及異議人如為相對人等4人供 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書記官 康閔雄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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