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全事聲字第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假扣押)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29 日
  • 法官
    謝依庭

  • 當事人
    陳茂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全事聲字第48號 異 議 人 陳茂榮(即陳光榮之繼承人) 陳𡞵娣(即陳光榮之繼承人) 住Ma 00/00,Yemonlaung,MaharAung Myay Township Mandalay 陳光珠(即陳光榮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李天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9月21日所為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134號裁定提出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9月21日所為112年度司裁全 字第113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2年11月29日送達異議 人陳光珠、陳茂榮,同年12月1日送達異議人陳𡞵娣(見本 院112年度司執全字第431號卷第87頁至88頁、第95頁至97頁),異議人於112年12月8日提出異議(見本院112年度全事 聲字第48號卷第13頁),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與陳光榮(已歿)有合夥關係,並對陳光榮有返還新臺幣(下同)521萬9,650元之請求權,固提出合夥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商業登記抄本、手寫計算式、存摺明細為證,然僅可證相對人與陳光榮於107年 間有合夥關係,迄今已逾5年之久,其等間合夥關係是否仍 存續,或是否已結算完畢,尚非無疑,相對人亦未提出相關事證可證雙方合夥關係仍存在。又縱認合夥關係存在,依系爭契約第6條:本合夥組織負責人由陳光榮擔任,代表本商 行處理內外事務等語,則陳光榮既為合夥事業之負責人,即有權就該合夥事業財產為管理使用,資金流向並無異常之處,不得僅憑陳光榮有處分合夥事業之財產,即指摘陳光榮有盜領合夥事業財產之情事。另陳光榮於112年8月26日死亡時,帳戶內尚有134萬餘元,若陳光榮欲將財產納為已用,應 將帳戶內之款項全數轉出,根本無須在帳戶內留下數百萬元資產。另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本合夥組織營業結算每年為1次等語,與相對人所提手寫計算式主張係按月受有損失等情不同,且相對人亦未說明損害金額之依據,且該手寫計算式究為何人製作亦屬不明,是該手寫計算式自不得作為假扣押請求原因之釋明。另依相對人提出異議人陳𡞵娣之委託書影 本,內容為將陳光榮後事委由他人辦理等事宜,惟尚難以此推論異議人陳𡞵娣有脫產或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且此亦與異議人陳茂榮、陳光珠亦無關聯。再者,不得僅以異議人均為外國人之身分,即謂其隨時可能將名下財產移出臺灣,而有日後不能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是本件異議人均不具假扣押之原因。且相對人主張陳光榮盜領臺灣帳戶內之款項,致異議人須負返還前開款項之責等語,則代表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之財產均係位於我國境內,而無民事訴訟法第523條所謂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自無從 視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基上,依相對人之主張及所提證據,尚難謂已釋明請求原因,亦無法釋明異議人有何日後不能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假扣押原因,自難認相對人已盡釋明之責,亦不得以供擔保代釋明,則相對人之聲請與假扣押之要件不符,原裁定准予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即非允當,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故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時,固不得以供擔保代之;惟如已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自仍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其情形自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又稱「釋明」者,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 四、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與陳光榮訂有系爭契約,約定共同經營鴻興工程行並由陳光榮擔任負責人,出資比例各為50%,每年結算盈餘之89%依出資比例均分,而陳光榮於112年8月26日死亡,經相對人查看鴻興工程行存款明細發現陳光榮自110年至112年間將每年應分配盈餘以提款卡盜領總計843萬9,300元,於112年8月11日未經相對人之同意,私自匯出200萬元,其中 相對人應分配比例為盜領金額及匯款金額之一半即521萬9,650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繼承法律關係,異議人應賠償相對人521萬9,65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2年9月5日新北經登字第1128174093號函檢附 之系爭契約、商業登記抄本,及手寫計算式、鴻興工程行富邦銀行存摺暨交易明細資料、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訃聞等件為證(見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134號 卷第13頁至99頁),堪認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至異議人雖辯稱:相對人與陳光榮間合夥關係是否仍存續,或是否已結算完畢,尚非無疑,及陳光榮並未有盜領合夥事業財產之情事等語,惟此均屬陳光榮之行為是否該當侵權行為構成要件,及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能否證明請求權存在之問題,此與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僅負釋明之責,容有不同,是異議人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㈡關於假扣押原因部分,相對人主張:陳光榮之全體繼承人均為緬甸人,在本國均無固定住居所,亦無任何財產,恐將陳光榮之遺產辦理繼承完畢後即將所有遺產領回並返回緬甸,即屬應執行財產均在國外,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2項規定,視為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具有假扣押之原因等語,並提出異議人陳𡞵娣之委託書以為釋明(見本院112年度司裁全 字第1134號卷第101頁)。 經查,異議人均無我國國籍乙節,經異議人自陳在卷(見本院112年度全事聲字第48號卷第18頁),復依卷附資料,陳光榮於我國境內之遺產有高雄建 工郵局帳戶結存金額1,055元、上市櫃公司股票(價值依112年10月17日收盤價計算相當於2萬3,169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存款債權200萬元(見本院112年度司執全字第431號卷第45頁至47頁、第57頁),合計為202萬4,224元, 前開金額不足清償相對人請求給付之521萬9,650元。另參以異議人均為外國人,隨意出境之可能性極高,且陳光榮所留遺產均極易處分,依一般社會通念,已可認相對人之債權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且日後恐有部分債權須至外國為強制執行,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2項,視為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是本院認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已有前開釋明,雖釋明尚有未足,惟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前開說明,法院自得定相當之擔保,命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異議人徒以上述事由,空言指摘相對人釋明不足等語,應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假扣押聲請,並無違誤,異議意旨以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書記官 邱雅珍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全事…」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