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全聲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假處分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1 月 29 日
- 法官陳囿辰
- 法定代理人張時銘、凌鴻章
- 原告忠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偉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全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忠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時銘 相 對 人 偉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鴻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假處分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6日所為111年度全字第184號假處分裁定撤銷。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前項聲請,向命假扣押之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第4項定有明 文,該等規定依同法第533條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次按債 權人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原可隨時為之,不以假處分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因假處分之情事變更為其前提要件,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規定自明。即令假處分之原因仍存在或假處分之情事未變更,仍有保全之必要時,債權人仍得聲請撤銷之,此有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813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經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假處分,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6日以111年度全字第184號假處分裁定准許在案,有該假處分裁定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來狀聲請撤銷該假處分之裁定,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第533條、第95條、第8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書記官 董怡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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