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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全字第29號

假處分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18 日

法官吳幸娥

聲請人
起維物聯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可渝
相對人
裕邦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就附表所列支票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為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及轉讓第三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票據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或票據權利應受限制之人獲得時,原票據權利人得依假處分程序,聲請法院為禁止占有票據之人向付款人請求付款之處分,票據法施行細則第4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就金錢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假處分之原因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所謂假處分之原因,即前開法條規定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諸如債務人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隱匿財產等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稱釋明者,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緣本件相對人公司係經營機電工程業務,有承攬聲請人發包工程案件,其於民國000年0月間向聲請人表示,伊購入工料須向聲請人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且表示之後工程款入帳即會返還。雙方於112年1月31日為消費借貸預約之合意,由聲請人於112年3月10日無息借款500萬元予相對人公司,並以聲請人開立發票日為112年3月10日之遠期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相對人公司。

㈡詎料,聲請人於112年2月初得知承攬相對人工程之其下包廠商等向相對人公司屢屢請款仍未付款,聲請人聞訊後,遂電聯相對人公司確認,又得知相對人公司已積欠員工薪資甚至向員工借款乙事。甚者,相對人公司之員工於112年2月13日向聲請人表示,相對人公司恐已將系爭支票向銀行貼現。再查,聲請人於112年2月13日分別電聯相對人公司往來之銀行查證,銀行提供相對人公司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顯示截至112年2月7日止,相對人公司共有7張支票退票,且恐持續增加,其中聯邦商業銀行北三重分行、華南商業銀行北投分行均已將相對人公司列入拒絕往來戶,另外其他銀行尚在確認中。

㈢聲請人於知悉相對人公司有債信問題後,立刻向相對人公司以存證信函向相對人公司撤銷前開消費借貸之預約並請相對人返還系爭支票,未獲置理,因承兌時間緊迫,為避免相對人公司行使系爭票據權利,兌領票據而不願返還,更將造成聲請人之財務虧損,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聲請禁止相對人公司向付款人為付款之請求及轉讓第三人,以保障權益,如任其提示兌領或處分與第三人,聲請人日後將生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強制執行,爰依法聲請假處分,如認釋明仍有所不足,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假處分之本案請求原因,業據提出民事起訴狀、支票存根聯、存證信函、相對人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各乙份等為證,堪認其就請求之原因即請求相對人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已有相當之釋明。又聲請人就假處分之原因復陳明,承攬相對人工程之其下包廠商等向相對人公司屢屢請款仍未付款,且相對人公司已積欠員工薪資甚至向員工借款,又聲請人於112年2月13日電聯相對人公司往來之銀行查證,銀行提供相對人公司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顯示截至112年2月7日止,相對人公司共有7張支票退票,並提出相對人公司之下包廠商即萬東科技有限公司、廣峰科技有限公司、佳得股份有限公司、創世紀有限公司等之聲明書、相對人公司之員工陳育群、蘇紹翔之聲明書、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等在卷可參。查一般社會之通念,支票之功用在於提示而取得票款,提示為常態,確有使相對人請求之系爭支票現狀變更,又系爭支票已由聲請人在票載發票日前簽發並交付予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8條第2項規定反面解釋,執票人於票載發票日後即得為付款之提示,又觀諸系爭如附表所示支票之發票日期為112 年3 月10 日,與相對人聲請假處分之日期即112 年2 月16日,相距甚近,相對人得於發票日前貼現或於發票日向付款人提示兌現,系爭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經貼現或提示兌現,將導致現狀變更,並生難以回復之情狀。綜此,堪認聲請人就假處分之原因,應認已提出釋明,然就假處分聲請之釋明仍有不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應認足以補其釋明之欠缺,故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再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號裁判要旨參照。因此,相對人因本件假處分可能受到之損害,係在本案審理期間無法處分如附表所示系爭支票所受相當於利息之損害,衡該票面金額為500萬元,因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酌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共計4年4月,據此預估聲請人獲准假處分,因而致相對人之處分延宕期間約為4年4月,再票據法第28條第2項規定之年利六釐計算,故相對人可能因本裁定遭受之損失為130萬元【計算式:500萬元x6%x(4+1/3)=130萬元】,因此,爰核定本件假處分之擔保金額為130萬元。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前段、第53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幸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子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112年度全字第29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票據號碼 備  考  1 起維物聯科技有限公司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汐科分行 112年3月10日 500萬元 EN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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