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事聲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15 日
- 法官王士珮
- 法定代理人陳昱庭
- 被告裕貞紡織工業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事聲字第2號 異 議 人 SAWATDEE WISANU(沙努) 相 對 人 裕貞紡織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昱庭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促字第1471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6月28日以112年度司促字第14714號裁定駁回其支付命令聲請,於112年7月7日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司 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緣因相對人未發放112年3、4月份薪資 ,工廠亦無預警歇業且斷水斷電,致異議人生活斷炊,雖經新北市政府勞工局進行調解,惟因相對人未出席而不成立,異議人為請求新北市政府勞工局代墊薪資而向鈞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然因異議人無固定處所可供聯繫,經聖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聖洋公司)同意以該公司登記址為寄送處所,詎因聯繫困難而未能收到鈞院之補正通知函,致延誤未及補正相關資料遭駁回聲請,現異議人已補正相關資料(含薪資證明、勞保資料、勞動部資遣費試算表),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鈞院再行審理後核發支付命令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1、2、3款、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之行為(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849號裁定意旨參照 )。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請求相對人給付薪資、資遣費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原裁定以經通知異議人補正債權釋明文件,異議人收受通知後,迄未補正,認未盡釋明之責,故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等情,此有原裁定附卷可憑。惟異議人於異議時已提出資遣費試算表、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111及112年度薪資給付明細表等,應可作為判斷債權釋明文件,是異議人雖於原程序未及提出補正資料,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此作成駁回聲請之裁定並無違誤。惟異議人今已就本件債權釋明事項補正完畢,如不許其提出,對於異議人顯然不利,亦與督促程序之簡易迅速目的有所違背。從而,異議聲明廢棄原裁定,即難謂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司法事務官另行依法為適當之處分。 五、另按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支付命令之處分,當事人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提起異議,該異議並由該司法事務官所屬一審法院獨任法官審理該異議事件,惟對於第一審所為之裁定,因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不得聲明不服,自不得向第二審法院提起抗告(司法院秘台廳民二字第0980006307號函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 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準此,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原裁定,嗣經異議人異議後,再由本院法官審理所為之裁定,依法不得抗告,併予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書記官 李依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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