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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再易字第1號

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張筱琪楊千儀吳幸娥

再審原告
珍宜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佩誼
再審原告
林佩誼即珍巧饌企業社
再審被告
莊豐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1年3月17日本院110年度勞簡字第43號、111年12月23日本院111年度勞簡上字第1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對本院110年度勞簡字第43號、111年度勞簡上字第10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該判決之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故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宣判後即告確定,嗣於111年12月27日送達再審原告(見本院111年度勞簡上字第10號卷第431頁),則再審原告於112年1月3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1頁),未逾上開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應屬合法。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略以:原審計算業績獎金之基準不正確,許多雜支費用都無攤提何為利潤,且再審原告未與再審被告約定過業績獎金為一天新臺幣(下同)1,000元及業績獎金是售價減成本,又原審對證人邱韞蓁證詞未審酌考量其是否真的沒有說謊,另對抵銷費用部分多與業務執行費用無關,又再審原告並無保留當時LINE內容,只有再審被告才有,並截圖修改對自己有利的佐證,爰依法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原第一審判決關於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105,550元及原第二審判決關於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16,276元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暨假執行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等語。

三、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第502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可參。而按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則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又提起再審之訴未表明再審理由者,其訴為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73年台聲字第377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經本院細繹其再審理由,再審原告僅泛稱原確定判決有計算業績獎金不正確,且兩造並未約定過業績獎金為一天1,000元及業績獎金是售價減成本,又指謫原審對證人邱韞蓁證詞未審酌考量,另對抵銷費用部分多與業務執行費用無關,及再審被告才有LINE並截圖修改對自己有利的佐證云云,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具體指明原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再審原告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則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應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楊千儀

法 官 吳幸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子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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