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小字第112號
- 原告
- 林芸萱
- 被告
- 友福中興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佳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玖佰伍拾貳元,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參仟玖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伊於民國110年7月1日任職於被告,擔任行政主管。嗣伊因被告未給付工資而於112年3月17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對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故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112年2、3月工資新臺幣(下同)19,380元、13,260元及代墊款952元,共計33,952元。
㈡爰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及代墊款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3,95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列事實,固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Line對話紀錄截圖、勞動契約、打卡紀錄、新北市政府函暨公司變更登記表暨章程為證(見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25353號卷第11-31頁、本院卷第31-41、45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上列事實,應信為真。是原告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及代墊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952元,即屬有據。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及代墊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95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0月13日(見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25353號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為本院就原告勞工之給付請求,為被告雇主敗訴之判決,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同時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之勞動事件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應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