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小字第23號
- 原告
- 惠群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益遠
- 訴訟代理人
- 周柏宇
- 被告
- 許文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零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參仟零參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1日至同年8月31日止,受僱為原告派駐於磐石樓社區(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任總幹事一職,被告利用職務之便,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侵占磐石樓社區公共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67,248元(此部款項業經原告訴訟代理人周柏宇先行代為墊償磐石樓社區),扣除被告應領薪資24,212元,尚須返還原告43,036元,被告前述業務侵占行為業經鈞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基此,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036元,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0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上揭被告業務侵占行為,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有刑事判決乙份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 年度審易字第1554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本院因審酌前開刑事卷證內容,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二)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亦有明文。查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自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2 月1日送達與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112 年度勞小專調字第6 號卷第27頁),被告迄未給付,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112 年2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3,036元,及自112 年2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